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進財即進財鐵材行
陳傳珉
上列
聲請人與
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規定,
上開規定於
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全字第470 號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1
4 號
執行命令在案,
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470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
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314 號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債權人為
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
事訴訟,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
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
起訴狀
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
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