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椿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邱傑勤
相 對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因應
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相關權限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承接辦理,故
本件相對人原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
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分之0
000000」;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
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復對
上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94元、地政規費(含複丈費、地
圖謄本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等)100,395 元【計算式:4,
000 +150 +76,000+4,150 +520 +7,425 +4,150 +4,
000 =100,395 】,共計181,189 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各
該收據
正本等件附卷
可稽,則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16,491 元【計算式:181,189 ×4,853,937/7,549,80
0 =116,4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隆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56元【計算式:18
1,189 ×1,577,374/7,549,800 =3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在
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範圍。另查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兩
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 號裁定確
定在案,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亦不予重複合併計算之。綜上
,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均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