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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椿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相 對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因應 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相關權限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承接辦理,故本件相對人原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 0000分之000000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分之0 000000」;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復對上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94元、地政規費(含複丈費、地 圖謄本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等)100,395 元【計算式:4, 000 +150 +76,000+4,150 +520 +7,425 +4,150 +4, 000 =100,395 】,共計181,189 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各 該收據正本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16,491 元【計算式:181,189 ×4,853,937/7,549,80 0 =116,4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隆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56元【計算式:18 1,189 ×1,577,374/7,549,800 =3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在 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範圍。另查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兩 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 號裁定確 定在案,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亦不予重複合併計算之。綜上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均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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