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寬仁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
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而非為擔保「
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現修正為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
參照)。另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23,354 元(本院10
1 年度執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執行)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
,曾提供508,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於保全程序中自行匯款
清償152,336 元,聲請人遂就剩餘債權1,371,018 元聲請
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01 號准許並確定在
案,故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
權額為1,523,354 元,
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10701 號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1,018
元,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1,523,354 元金錢債
權,僅獲得其中一部分之本案訴訟勝訴
確定判決,而非全部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
裁定卷宗、101 年度執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1
年度司促字第10701 號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足認聲請人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已逾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之債權
金額,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業於本案訴訟前自己清償部
分債務,
惟此與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所可能致生之損害
無涉,聲請人既未取得假扣押債權額之全
部勝訴確定判決,超額部分,因未經法院實體判斷,相對人
仍有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故本件並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
上開假扣押執行
事件,聲請人
迄未撤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則聲請人即
假扣押
債權人既未取得假扣押債權額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理論上其聲請實施之假扣押執行即有可能對假扣押債務人造
成損害。此際假扣押債權人如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
解除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假扣押
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
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准許假扣押債權人領回擔保
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非但有
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假扣押債務人甚不公平。是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
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
適法。
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
件尚未充足,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