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坪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宏進
相 對 人 鄭金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叁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坪園建設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莊霞、莊丁佳妙、莊
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等7 人與相對人鄭金鸞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及第三人等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
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
上揭判決不服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311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
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8,919元、第一、二審證人日旅費各644 元、
973 元,合計為70,536元【計算式:68,919+644 +973 =
70,536】,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各該收據
正本3 紙附卷
可稽,
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查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第三審裁判費68
,919元前已由應負擔之相對人預納在案,故不予列入計算範
圍。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36
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