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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坪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進 相 對 人 鄭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叁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坪園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莊霞、莊丁佳妙、莊 秀美、莊鴻儀、莊雲騰、莊鵬騰等7 人與相對人鄭金鸞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坪園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嗣聲請人及第三人等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 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揭判決不服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8,919元、第一、二審證人日旅費各644 元、 973 元,合計為70,536元【計算式:68,919+644 +973 = 70,536】,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各該收據正本3 紙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又查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第三審裁判費68 ,919元前已由應負擔之相對人預納在案,故不予列入計算範 圍。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36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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