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佳玲
相 對 人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長
上列
當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
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阮文線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依
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
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
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程序。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勞訴字
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5元,並提出審查決
定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
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阮
文線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相對人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證人旅費2,184 元,則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
諭知,該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760 元【計算式:(
17,335+2,184)×1/2 =9,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6 元【
計算式:9,760-2,184 =7,576 】。另第三人阮文線聲請
訴
訟救助部分,其聲請及
抗告均經裁定
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
費用1,000 元由
抗告人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故此部分自
非
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得向其請求歸還之範
疇,自不得列入計算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7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