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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佳玲 相 對 人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 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阮文線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依 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 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 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5元,並提出審查決 定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 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阮 文線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相對人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證人旅費2,184 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760 元【計算式:( 17,335+2,184)×1/2 =9,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6 元【 計算式:9,760-2,184 =7,576 】。另第三人阮文線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其聲請及抗告均經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 費用1,000 元由抗告人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故此部分自非 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得向其請求歸還之範 疇,自不得列入計算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7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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