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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寶方 相 對 人 李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 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 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故兩造間 違反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劉寶方與相對人李見龍婚姻關係 無效等語。 三、相對人李見龍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聲請人為旁 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結婚,然兩造實係 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信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為真實。 ㈡、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 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 此限。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3 條規定 者,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8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已違反上述規定, 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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