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寶方
相 對 人 李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
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為
家事訴訟事件,且
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
。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
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兩造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
結婚,然兩造實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故兩造間
違反
民法第983 條之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
無效。
並聲明:確認聲請人劉寶方與相對人李見龍婚姻關係
無效等語。
三、相對人李見龍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與聲請人為旁
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民國78年12月03日結婚,然兩造實係
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
證,
堪信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為真實。
㈡、按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
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
此限。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3 條規定
者,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88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表兄妹關係,已違反上述規定,
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