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昌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讚得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3月0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基於
兩造民國102 年01月12
日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
萬9,407 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正面)。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其起訴
主張為被告施作廣興國根鄉園工程,然被告未支付
報酬等事
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張荳荳向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王䕒儀
,其為被告之總經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䕒儀授權處理被
告之國根鄉園建案,故原告於102 年01月12日與已無被告法
定
代理權之王䕒儀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雲林縣○○鎮○○里○○○段000 地
號等13筆土地之「廣興國根鄉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完成系爭工程①B棟一樓板結構
、②A棟二樓板結構、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12.57 噸、砌1B磚牆470 ㎡X 、水電昇
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
32噸、柱及牆鋼筋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 、2/1B磚
、水泥、砂已吊上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部分,然被告竟
以系爭契約係無法定代理權之王䕒儀所簽立為由,表示系爭
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兩造雖無
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確已施作
上開工程項目,被告無
法律
關係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對社團法人雲林縣
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建築師公會)103 年10月27日所檢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104 年01月20日104 雲建築
師字第104012號函所為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函),認原
告完成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為264 萬5,440 元無意見。另既
被告不承認張荳荳以已無法定代理權之王䕒儀名義替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則張荳荳委請訴外人盧怡伶於102 年02月
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
難認係被告所給付,
自無從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從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9,4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對
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①B棟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
、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
12.57 噸、砌1 B磚牆470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
0 ㎡X、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32 噸、柱及牆鋼筋
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2/1B 磚、水泥、砂已吊上
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施作完成之上
開工程項目現在均不能使用,建築物已係危樓,對被告無任
何實益,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前後矛盾,對雲林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無法接受。又張荳荳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
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係替被告付給原告作為
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屬被告所為之給付,故以該
100 萬元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
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張保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於102 年0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保進,
非王䕒儀。
㈢原告有替被告在雲林縣○○鎮○○里○○○段○○○ ○號等13
筆土地上施作完成:①B棟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
、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
12.57 噸、砌1B磚牆470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32噸、柱及牆鋼筋組
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 、2/1B磚、水泥、砂已吊上10
800 塊、水電昇管1 式之工程項目。
㈣張荳荳有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雖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已替被告施作上
開工程項目,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㈠原告能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前揭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㈡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上開工程
項目價值之利益是否為264 萬5,440 元?㈢張荳荳委請盧怡
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是否
係替被告給付原告作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被告
得否據以向原告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前揭工
程項目價值之利益?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
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經董事會改選張保進為
被告之董事長,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張
保進為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有被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正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復系爭契約
係於102 年01月12日以王䕒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所
簽訂,有系爭契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至24頁),是王䕒
儀於102 年01月12日並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
因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
故系爭契約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合先說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已陸續替被告施作完成①B棟
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
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12.57 噸、砌1B磚牆470 ㎡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
鋼筋材料7.32噸、柱及牆鋼筋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
X 、2/1B磚、水泥、砂已吊上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之工
程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主觀上係基於系爭契約
關係而為給付,而系爭契約已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誠如上
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領上開工程項目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是否為264 萬5,
440 元?
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送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構即雲林建築師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經
雲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價
值為264 萬5,440 元,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在卷可佐(
見卷外鑑定報告第8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本院審酌兩
造已
合意由雲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該鑑定報告、補充
鑑定函均係由雲林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所製作,具有工程領
域之專業能力,且鑑定機關已會同兩造至實地勘察現場三次
,並進行實地丈量,該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係依據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99年05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
標準單價表、建築法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等進行
實作數量鑑估,所得出上開價值,
堪稱專業詳盡而具備可信
性,應可採憑。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
對被告無任何實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自無
足採。
⒉另被告以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
所載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之價值不同,而抗辯雲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
經查:
①
觀諸鑑定報告記載:「……九、綜合結論:㈠綜合評估:…
…⒉依工地現狀:……故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之建築價值,
只能認定到102 年03月07日第2 次計價部份並依瑕疵減價收
受之:0000000 ×0.5 =0000000 ……」等語(見卷外鑑定
報告第8 頁),及補充鑑定函所載:「……來函已為補充本
公會『103 年10月16日原給付工程款鑑定報告書:第九點綜
合結論㈠綜合評估⒉建築價值依減價收受之50%計算,故排
除減價收受要件』,意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之建築價值
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雖可見鑑定
報告、補充鑑定函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是否
需以50%減價來計算,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然此業經證人
即本件鑑定建築師林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50%計算是
因為該些施作部分未經工程司簽認,我所指的工程司就是系
爭工程的設計監造建築師,關於原告所施作混凝土澆灌的部
分,並未提出工程品質試驗報告,這瑕疵很嚴重,會影響樓
板的結構安全性,原告如可提出澆灌當時的強度試驗報告,
可不依50%來計算,而依全額來計算,倘原設計建築師
可證
明當時的灌水泥是沒有問題,則這50%計算方式還可以修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至第18
1 頁正面),可知鑑定報告會以50%減價來計算原告施作完
成工程項目之價值,係因鑑定當時無法確認原告所施作混凝
土澆灌部分之品質,倘原告可證明其所澆灌之混凝土符合系
爭工程要求之品質,即可排除以50%減價來計算。
②於證人林英智為上開證述後,本院即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即系爭工程原設計建築師黃金成到庭作證,證人黃金成於本
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監造;原告所提
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是本件混凝
土澆灌28天抗壓試驗報告,從試驗報告來看,混凝土澆灌品
質是達到試驗標準;依原告提出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氯離子的檢測報告,系爭工程就A 棟二樓頂版
及B 棟1 樓頂板水泥灌漿部分,我可以簽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可知就
原告澆灌混凝土之部分,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已可為其簽認確
認品質。本院復將原告所提出之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品
保RC字第0000000 號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桂田斗南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監造部分
勘驗照片、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10 頁),及證人黃金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送雲林建築師公會再補充鑑定原告
已經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經雲林建築師公會以補充鑑
定函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
無庸以50%減價來計
算。
③基上,顯見係因
鑑定人初次製作鑑定報告時尚無資料可確認
原告澆灌混凝土之品質,
嗣後則已有可確認原告澆灌混凝土
品質之相關資料,始產生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
是否應以50%減價計算之部分有不同認定,尚難以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函就此點認定不同,而認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
鑑定之結果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準此,
堪認原告所施作完成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為264 萬5,
440 元,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為264
萬5,440 元。
㈢張荳荳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
100 萬元,是否係替被告給付原告作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
目之報酬?被告得否據以向原告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
?
⒈據證人張荳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䕒
儀有授權我處理被告公司廣興國根鄉園工程建案,由我負責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訂立系爭契約後,我還有繼續負責後
續行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由民間借貸支付,有支付10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顯
見證人張荳荳委請盧怡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
,係基於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而替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
⒉又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誠如上述(詳見㈠⒈所述),則張荳荳為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而不存在,則
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張荳荳給付之100 萬元,致張荳
荳受有損害,張荳荳應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該100 萬元。既然原告負有對張荳荳返還該100 萬元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難認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2日已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64 萬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