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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昌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得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複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3月0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基於兩造民國102 年01月12 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 萬9,407 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正面)。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其起訴 主張為被告施作廣興國根鄉園工程,然被告未支付報酬等事 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張荳荳向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王䕒儀 ,其為被告之總經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䕒儀授權處理被 告之國根鄉園建案,故原告於102 年01月12日與已無被告法 定代理權之王䕒儀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雲林縣○○鎮○○里○○○段000 地 號等13筆土地之「廣興國根鄉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完成系爭工程①B棟一樓板結構 、②A棟二樓板結構、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12.57 噸、砌1B磚牆470 ㎡X 、水電昇 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 32噸、柱及牆鋼筋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 、2/1B磚 、水泥、砂已吊上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部分,然被告竟 以系爭契約係無法定代理權之王䕒儀所簽立為由,表示系爭 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兩造雖無 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確已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被告無法律 關係受有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對社團法人雲林縣 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建築師公會)103 年10月27日所檢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104 年01月20日104 雲建築 師字第104012號函所為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函),認原 告完成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為264 萬5,440 元無意見。另既 被告不承認張荳荳以已無法定代理權之王䕒儀名義替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契約,則張荳荳委請訴外人盧怡伶於102 年02月 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難認係被告所給付, 自無從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從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萬9,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對 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①B棟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 、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 12.57 噸、砌1 B磚牆470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 0 ㎡X、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32 噸、柱及牆鋼筋 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2/1B 磚、水泥、砂已吊上 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施作完成之上 開工程項目現在均不能使用,建築物已係危樓,對被告無任 何實益,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前後矛盾,對雲林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無法接受。又張荳荳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 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係替被告付給原告作為 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屬被告所為之給付,故以該 100 萬元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 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張保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於102 年0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保進,王䕒儀。 ㈢原告有替被告在雲林縣○○鎮○○里○○○段○○○ ○號等13 筆土地上施作完成:①B棟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 、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 12.57 噸、砌1B磚牆470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鋼筋材料7.32噸、柱及牆鋼筋組 立3.2 噸、砌1B磚牆155 ㎡X 、2/1B磚、水泥、砂已吊上10 800 塊、水電昇管1 式之工程項目。 ㈣張荳荳有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雖無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已替被告施作上 開工程項目,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前揭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㈡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上開工程 項目價值之利益是否為264 萬5,440 元?㈢張荳荳委請盧怡 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是否 係替被告給付原告作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被告 得否據以向原告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前揭工 程項目價值之利益?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人如 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經董事會改選張保進為 被告之董事長,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張 保進為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有被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正面),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復系爭契約 係於102 年01月12日以王䕒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所 簽訂,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至24頁),是王䕒 儀於102 年01月12日並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 因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 故系爭契約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合先說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已陸續替被告施作完成①B棟 一樓板結構、②A棟二樓板結構、③B棟二樓之柱及牆鋼筋 材料12.57 噸、柱及牆鋼筋組立12.57 噸、砌1B磚牆470 ㎡ X 、水電昇管1 式、搭鷹架580 ㎡X 、④A棟三樓之柱及牆 鋼筋材料7.32噸、柱及牆鋼筋組立3.2 噸、砌1B磚牆155 ㎡ X 、2/1B磚、水泥、砂已吊上10800 塊、水電昇管1 式之工 程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主觀上係基於系爭契約 關係而為給付,而系爭契約已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誠如上 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領上開工程項目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是否為264 萬5, 440 元? 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送兩造均同意之鑑定機構即雲林建築師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經 雲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價 值為264 萬5,440 元,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在卷可佐( 見卷外鑑定報告第8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本院審酌兩 造已合意由雲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構,該鑑定報告、補充 鑑定函均係由雲林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所製作,具有工程領 域之專業能力,且鑑定機關已會同兩造至實地勘察現場三次 ,並進行實地丈量,該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係依據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彙編、99年05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 標準單價表、建築法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等進行 實作數量鑑估,所得出上開價值,稱專業詳盡而具備可信 性,應可採憑。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 對被告無任何實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自無 足採。 ⒉另被告以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所載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 之價值不同,而抗辯雲林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經查: ①觀諸鑑定報告記載:「……九、綜合結論:㈠綜合評估:… …⒉依工地現狀:……故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之建築價值, 只能認定到102 年03月07日第2 次計價部份並依瑕疵減價收 受之:0000000 ×0.5 =0000000 ……」等語(見卷外鑑定 報告第8 頁),及補充鑑定函所載:「……來函已為補充本 公會『103 年10月16日原給付工程款鑑定報告書:第九點綜 合結論㈠綜合評估⒉建築價值依減價收受之50%計算,故排 除減價收受要件』,意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之建築價值 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雖可見鑑定 報告、補充鑑定函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是否 需以50%減價來計算,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然此業經證人 即本件鑑定建築師林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50%計算是 因為該些施作部分未經工程司簽認,我所指的工程司就是系 爭工程的設計監造建築師,關於原告所施作混凝土澆灌的部 分,並未提出工程品質試驗報告,這瑕疵很嚴重,會影響樓 板的結構安全性,原告如可提出澆灌當時的強度試驗報告, 可不依50%來計算,而依全額來計算,倘原設計建築師可證 明當時的灌水泥是沒有問題,則這50%計算方式還可以修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至第18 1 頁正面),可知鑑定報告會以50%減價來計算原告施作完 成工程項目之價值,係因鑑定當時無法確認原告所施作混凝 土澆灌部分之品質,倘原告可證明其所澆灌之混凝土符合系 爭工程要求之品質,即可排除以50%減價來計算。 ②於證人林英智為上開證述後,本院即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即系爭工程原設計建築師黃金成到庭作證,證人黃金成於本 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監造;原告所提 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是本件混凝 土澆灌28天抗壓試驗報告,從試驗報告來看,混凝土澆灌品 質是達到試驗標準;依原告提出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氯離子的檢測報告,系爭工程就A 棟二樓頂版 及B 棟1 樓頂板水泥灌漿部分,我可以簽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可知就 原告澆灌混凝土之部分,原設計監造建築師已可為其簽認確 認品質。本院復將原告所提出之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品 保RC字第0000000 號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桂田斗南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監造部分勘驗照片、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10 頁),及證人黃金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送雲林建築師公會再補充鑑定原告 已經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經雲林建築師公會以補充鑑 定函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無庸以50%減價來計 算。 ③基上,顯見係因鑑定人初次製作鑑定報告時尚無資料可確認 原告澆灌混凝土之品質,後則已有可確認原告澆灌混凝土 品質之相關資料,始產生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 是否應以50%減價計算之部分有不同認定,尚難以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函就此點認定不同,而認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 鑑定之結果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準此,堪認原告所施作完成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為264 萬5, 440 元,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工程項目價值之利益為264 萬5,440 元。 ㈢張荳荳委請盧怡伶於102 年02月0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 100 萬元,是否係替被告給付原告作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項 目之報酬?被告得否據以向原告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抵銷 ? ⒈據證人張荳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䕒 儀有授權我處理被告公司廣興國根鄉園工程建案,由我負責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訂立系爭契約後,我還有繼續負責後 續行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由民間借貸支付,有支付10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顯見證人張荳荳委請盧怡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100 萬元 ,係基於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而替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 ⒉又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誠如上述(詳見㈠⒈所述),則張荳荳為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而不存在,則 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張荳荳給付之100 萬元,致張荳 荳受有損害,張荳荳應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該100 萬元。既然原告負有對張荳荳返還該100 萬元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難認 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12日已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64 萬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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