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曉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5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2,040 元,及自民國101 年0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
04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原告所為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之「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
置交流道工程」、「有才寮排水系統─草寮抽水站工程及滯
洪池工程」,分別分包「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
系爭擋土
牆工程)、「木欄杆」工程(下稱系爭木欄杆工程)由原告
施作,
兩造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就系爭擋土牆工
程之相關施作數量已與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結算完畢,就系爭
木欄杆工程,原告亦已全部完工,經結算後,就系爭擋土牆
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9 萬565 元(含18萬8,750 元【
2 張未兌現支票金額之工程款】、估驗款56萬8,000 元、各
期保留款33萬3,815 元);就系爭木欄杆工程,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21萬1,475 元(含估驗款19萬5,500 元、保留款1 萬
5,975 元),合計共130 萬2,040 元,嗣於101 年07月13日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萬5,093 元,故被告尚積欠前開工程
款共116 萬6,947 元,原告爰依
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
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
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
略
以:兩造間工程款金額僅餘116 萬6,947 元等語,資為
抗辯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施工平面位置圖、施工簡圖、結算
記錄、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工程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6 萬6,947 元,及自101 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