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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0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2,040 元,及自民國101 年0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 0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 置交流道工程」、「有才寮排水系統─草寮抽水站工程及滯 洪池工程」,分別分包「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擋土 牆工程)、「木欄杆」工程(下稱系爭木欄杆工程)由原告 施作,兩造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就系爭擋土牆工 程之相關施作數量已與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結算完畢,就系爭 木欄杆工程,原告亦已全部完工,經結算後,就系爭擋土牆 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9 萬565 元(含18萬8,750 元【 2 張未兌現支票金額之工程款】、估驗款56萬8,000 元、各 期保留款33萬3,815 元);就系爭木欄杆工程,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21萬1,475 元(含估驗款19萬5,500 元、保留款1 萬 5,975 元),合計共130 萬2,040 元,嗣於101 年07月13日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萬5,093 元,故被告尚積欠前開工程 款共116 萬6,947 元,原告爰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項所 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兩造間工程款金額僅餘116 萬6,947 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施工平面位置圖、施工簡圖、結算記錄、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工程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6 萬6,947 元,及自101 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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