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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安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安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 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653,01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95年 5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以總金 額817,143 元,分80期,利率為6.88%,每月清償12,764元 ,惟協商當時聲請人係單親家庭,須獨立扶養長子,每月收 入已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然因銀行不斷來電鼓吹 ,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進行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 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聲請人不得已被迫答應相當於聲請 人當時每月收入之協商條件,因此每月不足之數額皆向親友 請求支援,終因親友中斷援助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 ,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扣除維持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難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 邦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10日起,每月以12 ,764元,共分80期,利率6.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完成後, 僅履行9 期即毀諾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金額計算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漢 東,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尚須每月繳納12,7 64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10,100元(含膳食費4,000 元、日用雜貨支出1,000 元、 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00 元、長子扶養費3,000 元及父親 扶養費1,500 元),而當年度之總收入為159,039 元,月平 均約13,253元,此有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1日提出之民事補 正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則以聲請人當時 之收入觀之,僅足以維持其每月必要支出,欲繳納每月12,7 64元之協商金額確屬困難,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 0 萬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 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古河銅箔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102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影本暨在職證明單為 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 49頁、第101 頁、第112 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任職於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至7 月平均每 月應領薪資約35,844元,實領薪資約33,141元(本院卷第48 頁至第49頁、第101 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7 頁、第44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19,377元(含水費60元、電費250 元、社區管理費 267 元、房租5,500 元、醫療費100 元、交通費700 元、膳 食費4,500 元、日用雜貨支出1,000 元、勞健保費1,140 元 、長子教育費460 元、長子扶養費3,400 元、父親扶養費 2,000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大樓管理費收據、門診收據、加油發票、日用品支出發 票、雲林縣立莿桐國民中學註冊繳費收據可考(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 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 實益。又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 出費用後,尚難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等之債務653,018 元, 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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