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國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3,826,661
元,因遭
債權人等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不同意對聲請
人延緩強制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
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薪資存摺轉帳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表、加油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
據、雷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暨薪資明細
表、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5至32頁、第38至43頁、第122 至12
9 頁、第141 至153 頁、第157 頁),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雲院通民圓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函請債權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如有對聲請
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兆豐
銀行表示於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後,方同意延緩
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致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兆豐銀行於
102 年8 月16日陳報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4頁
、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聲請調解卷第63頁),爰
參酌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款「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
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
堪認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已向
住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調解不成立,已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款之更生前置程
序。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