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亞東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奉陵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被 告 黃茂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依委託契約將雲林縣○○鎮○○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居間
仲介之買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
原告於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立「
一般委託銷售承諾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
期
間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銷售總價金為
840 萬元,雙方嗣於102 年6 月4 日
合意更改銷售期間為10
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銷售總價金變更為1,02
0 萬元,並於同日簽訂賣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賣方
契變同意書)。原告遂依賣方契變同意書
所載之銷售條件尋
覓買方,與訴外人吳陳世枝達成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合意,並訂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吳陳世枝並交付面額50萬
元支票1 紙作為議價金,
惟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
未果,復經本院調解不成,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更明白拒絕履
約,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原告對吳陳
世枝負有賠償議價金1 倍之
違約金之義務,
爰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6 條及其與吳陳世枝所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
第5 項及第6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於102 年3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
以總價840 萬元銷售系爭土地,期限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
103 年3 月24日止;然銷售總價840 萬元扣除增值稅約233
萬元
暨仲介費2%,每坪售價僅約8,100 元,被告認為上開土
地係建地,以此價格出售,顯然過低,故被告於102 年6 月
4 日前某日,曾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謝奉陵表示1 坪至少要
賣2 萬元,方符合市價,謝奉陵亦同意將委託售價更改為每
坪2 萬元,總價為1,457 萬4,450 元,故被告於102 年6 月
4 日拜託教會長老謝理明先生開車載被告南下至雲林縣斗六
市原告公司址設所在,與謝奉陵洽談變更售價事宜,謝奉陵
先於賣方契變同意書上之期限改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2 年
9 月3 日,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服務費改為扣除增值稅後總
價2%,
旋諉稱被告之前曾委託原告出售同段408 之2 地號土
地(下稱408 之2 地號土地)已賣出,上開408 之2 地號土
地買方代書已在雲林縣虎尾鎮(下稱虎尾)等印鑑證明及相
關過戶文件資料,先處理408 之2 地號土地買賣完成後,再
處理系爭土地提高售價為每坪2 萬元事宜,被告遂信以為真
,與原告至虎尾陳樹泉代書處,完成上開408 之2 地號土地
買賣過戶,即與謝理明返回台中,然原告竟擅自將出售之總
價款填寫為1,020 萬元,此種顯然違背被告意思之錯誤記載
,伊業於102 年7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73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伊欲委託出售價格,相去甚遠,伊
無法同意。
㈡況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並
非專任委託,且就系爭土地如
何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價金給付方式、稅負及費用
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未達成
合致,從而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
㈢且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
方收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20天,作為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由證人謝奉陵及
謝理明之證述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土地一坪要賣
2 萬元之意思,伊既未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告自得再委託其它仲介公司以一坪2 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因
原告未議價成功,被告並未收受任何議價金,則原告依買方
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於台中訂定系爭銷售契約,其上載明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9 平方公尺,被告權
利範圍為1 分之1 土地,委託期限自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4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840 萬元,雙方各執一份,
此時謝理明並未在場。嗣於102 年4 月中至5 月初再經兩造
磋商,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奉陵將系爭銷售契約上金額變更為
1,020 萬元,服務費由4%改為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奉陵
並於其上簽名(但僅於原告留存之系爭銷售契約上更改)。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
託書」,吳陳世枝於該委託書上表明願以1,000 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並交付
發票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
一紙,委託期限為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該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議價金」。
㈢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協議將賣方契變更同意書委託期限欄
位:左方「變更前」欄位之期限由原本「102 年6 月4 日起
至102 年9 月3 日」改為「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4
日」,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服務費改為扣除增值稅後總價2%
。被告看過金額為1,020 萬元方於其上簽名。
㈣原告與吳陳世枝
嗣後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買方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吳陳世枝表明願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委託期限改為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
㈤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寄發斗六第133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被
告,表明「已尋得買方吳陳世枝承買,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
支票乙張,作為承買斡旋金,出價已達委託價位。」。
㈥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732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表明「... 於102 年6 月4 日第二變更,委託人要
求要每坪2 萬元,總價1,457 萬4,450 元整出售,為台端知
悉,故台端自稱有吳陳世枝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卻未表明實
際價格,本人以來函不明,正式拒絕。」。
㈦如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土地增值稅為
223 萬元。
㈧兩造曾就被告所有408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9 平
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以210 萬元賣出,102 年4 月4 日
完成與買方之契約。於102 年6 月、7 月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亦收取2%服務費。
㈨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第1 條:「亞東
不動產(雲林斗六店)(以下簡稱受託人)處理上開房地產
之銷售事宜。」、第6 條:「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方收
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
天,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第7 條:「因不可歸
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而有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被
撤銷或
解除契約時,委託人不得拒絕服務
報酬之給付義務。
」。
㈩原告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第6 條第5 項:「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
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1 倍之違約金
予甲方(即吳陳世枝)。」、第6 項:「買方如有收受時,
同意支付違約金之百分之50做為受託人(即原告)之服務費
用。」。
證人謝理明陪同被告兩次南下,均有到原告公司,第一次在
3、4 月,是拿408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謝奉陵,第二次為102 年6 月4 日,繳交408 之2 地號土
地印鑑證明予陳樹泉代書,當時證人謝理明親見親聞,被告
與謝奉陵就系爭土地之委託期間與價格有為商討。
兩造就系爭土地僅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即「一般委託銷售承諾
書」,並未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及第93頁正面):
㈠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居間
而成立?
㈡被告依據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第6 條、原告
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居間
而成立?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5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所謂要約,
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
若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
意旨,即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則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
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⒉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於台中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
契約第1 條約定:「亞東不動產(雲林斗六店)(以下簡稱
受託人)處理上開房地產之銷售事宜,... 」、第6 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方收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
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天,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
之依據。」,自上開「處理上開房地產之銷售事宜」、「重
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天,作為與買賣方商議價格之依
據」等文字觀之,
可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權限範
圍僅「處理銷售事宜」,並無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權限;復觀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奉陵證述:「一般委託銷
售承諾書」就是屋主可以同時委託多家仲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則僅可以讓我們銷售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依
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系爭土地標示,以及委託銷
售價格及期間,並未約定被告與買受人間關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例如是否
分期給付價金、是否辦理抵押貸款、何時及
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約
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認為被告所
為出賣意願之內容並非具體詳盡,應認被告僅委託原告向不
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願,若果有買主出價,仍
須經過賣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兩造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委由原告正式與買方磋商價格後,再訂立買賣契約,換言
之,於一般委託銷售期間
縱有買方出價,但賣方仍保留「賣
方同意
與否」之「同意權」,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委託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願係屬要約之引誘,
尚非要約,於買方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時,尚須
得被告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⒊本院復傳喚吳陳世枝到庭作證稱:其在102 年5 月18日有與
原告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並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於102 年6 月18
日另簽立「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來的委託
價格1,000 萬元變更為1,050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填載102
年6 月30日是因為原告要其開到一個期限的票,說要跟對方
講,原告說這個有成的話,這張票等於是斡旋金,若沒有成
功的話,票就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復
參照該「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載「立委託書人吳陳
世枝(下稱甲方)預定購買黃茂卿君(賣方)所有後列標示
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賣方間尚有差距,特委託亞東不動產
(雲林斗六店)(以下稱乙方)代為協商議價,...二、甲
方願以總價款新台幣壹千萬元整購買上開不動產...」、「
買方得就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任選一種(□請ˇ選)□要約
書(詳如本公司依據內政部版為範本增刪變更後所製之要約
書),主要內容包括:⒈載明您提出要約的主要內容,由仲
介業者轉達給賣方。⒉買方您如果選擇簽訂買方要約書即不
須支付仲介業議價金,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前,無須
支付其他任何款項。⒊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可以書
面隨時撤回本要約。但是如果賣方的承諾已經到達了買方之
後,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⒋本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
. (下略)。□買方議價委託書(詳如本公司之買方議價委
託書)」,吳陳世枝未勾選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僅簽名於
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嗣以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提高價格至1,050萬元
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此與原告
自承稱:那張支票的日期就是我們一般
議價與委託期限會採取簽同一天,就是議價委託的最後一天
,就是簽支票的到
期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相符,
堪
認吳陳世枝有委由原告向被告為要約及議價之意思,且由吳
陳世枝委由原告代為要約及磋商之旨,
益徵並非吳陳世枝一
為出價1,050 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
⒋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寄發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存證信函
並以「已尋得買方吳陳世枝承買,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支票
乙張,作為承買斡旋金,出價已達委託價位。」之內容通知
被告履約,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存
證信函內容表明「於102 年6 月4 日第二變更,委託人要求
要每坪2 萬元,總價1,457 萬4,450 元整出售,為台端知悉
,故台端自稱有吳陳世枝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卻未表明實際
價格,本人以來函不明,正式拒絕。」,被告既拒絕出售,
則由原告代吳陳世枝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既經被告拒絕,
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於收取吳陳世枝之議價金
50萬元時,被告即負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吳陳世枝之義務等語,惟其亦自承:沒有和被告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而依
前述,被告委託原告向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
願,此僅屬要約之引誘,則於原告收取買方議價金時,被告
雖負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之義務,然因該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僅為原告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況兩造未就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價金、履行方式等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是無法遽推得被告據此即負有依原告與吳陳
世枝協議之價格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形同強制被告一
經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即必須承諾出賣,顯不符交易常情及
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
原告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間,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
經查:
⑴由原告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代吳陳世枝所為之
要約既經拒絕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居間因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且原告亦表明於本件訴訟並不請求居間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反面);況自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受託人收取議價
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
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觀之,被告至多僅負有簽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之義務,無法推得被告即負有給付原
告5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為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即乏所據。
⑵再原告與吳陳世枝所訂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契約主體
為原告與吳陳世枝,依前揭判例意旨,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當
事人間,被告自不受拘束;況查「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
第5 項「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
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1 倍之違約金予甲方。
」、第6 項「前項之違約金,買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
約金之百分之五十做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其
適用前提
均為「議價成功」,今被告與吳陳世枝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條項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據「
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亦
難謂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及其與吳陳世枝所
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