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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被   告 黃茂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依委託契約將雲林縣○○鎮○○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居間 仲介之買方。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立「 一般委託銷售承諾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期 間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銷售總價金為 840 萬元,雙方嗣於102 年6 月4 日合意更改銷售期間為10 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銷售總價金變更為1,02 0 萬元,並於同日簽訂賣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賣方 契變同意書)。原告遂依賣方契變同意書所載之銷售條件尋 覓買方,與訴外人吳陳世枝達成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合意,並訂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吳陳世枝並交付面額50萬 元支票1 紙作為議價金,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 未果,復經本院調解不成,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更明白拒絕履 約,依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原告對吳陳 世枝負有賠償議價金1 倍之違約金之義務,爰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6 條及其與吳陳世枝所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 第5 項及第6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於102 年3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 以總價840 萬元銷售系爭土地,期限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 103 年3 月24日止;然銷售總價840 萬元扣除增值稅約233 萬元暨仲介費2%,每坪售價僅約8,100 元,被告認為上開土 地係建地,以此價格出售,顯然過低,故被告於102 年6 月 4 日前某日,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奉陵表示1 坪至少要 賣2 萬元,方符合市價,謝奉陵亦同意將委託售價更改為每 坪2 萬元,總價為1,457 萬4,450 元,故被告於102 年6 月 4 日拜託教會長老謝理明先生開車載被告南下至雲林縣斗六 市原告公司址設所在,與謝奉陵洽談變更售價事宜,謝奉陵 先於賣方契變同意書上之期限改為102 年6 月4 日至102 年 9 月3 日,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服務費改為扣除增值稅後總 價2%,旋諉稱被告之前曾委託原告出售同段408 之2 地號土 地(下稱408 之2 地號土地)已賣出,上開408 之2 地號土 地買方代書已在雲林縣虎尾鎮(下稱虎尾)等印鑑證明及相 關過戶文件資料,先處理408 之2 地號土地買賣完成後,再 處理系爭土地提高售價為每坪2 萬元事宜,被告遂信以為真 ,與原告至虎尾陳樹泉代書處,完成上開408 之2 地號土地 買賣過戶,即與謝理明返回台中,然原告竟擅自將出售之總 價款填寫為1,020 萬元,此種顯然違背被告意思之錯誤記載 ,伊業於102 年7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73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伊欲委託出售價格,相去甚遠,伊 無法同意。 ㈡況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並非專任委託,且就系爭土地如 何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價金給付方式、稅負及費用 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致,從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 ㈢且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 方收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20天,作為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由證人謝奉陵及 謝理明之證述可認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表明系爭土地一坪要賣 2 萬元之意思,伊既未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 告自得再委託其它仲介公司以一坪2 萬元之價格出售。且因 原告未議價成功,被告並未收受任何議價金,則原告依買方 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於台中訂定系爭銷售契約,其上載明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409 平方公尺,被告權 利範圍為1 分之1 土地,委託期限自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4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840 萬元,雙方各執一份, 此時謝理明並未在場。嗣於102 年4 月中至5 月初再經兩造 磋商,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奉陵將系爭銷售契約上金額變更為 1,020 萬元,服務費由4%改為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奉陵 並於其上簽名(但僅於原告留存之系爭銷售契約上更改)。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 託書」,吳陳世枝於該委託書上表明願以1,000 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並交付發票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 一紙,委託期限為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該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議價金」。 ㈢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協議將賣方契變更同意書委託期限欄 位:左方「變更前」欄位之期限由原本「102 年6 月4 日起 至102 年9 月3 日」改為「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4 日」,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服務費改為扣除增值稅後總價2% 。被告看過金額為1,020 萬元方於其上簽名。 ㈣原告與吳陳世枝嗣後於102 年6 月18日簽訂「買方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吳陳世枝表明願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委託期限改為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 ㈤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寄發斗六第133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被 告,表明「已尋得買方吳陳世枝承買,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 支票乙張,作為承買斡旋金,出價已達委託價位。」。 ㈥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732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表明「... 於102 年6 月4 日第二變更,委託人要 求要每坪2 萬元,總價1,457 萬4,450 元整出售,為台端知 悉,故台端自稱有吳陳世枝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卻未表明實 際價格,本人以來函不明,正式拒絕。」。 ㈦如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土地增值稅為 223 萬元。 ㈧兩造曾就被告所有408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9 平 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以210 萬元賣出,102 年4 月4 日 完成與買方之契約。於102 年6 月、7 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亦收取2%服務費。 ㈨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第1 條:「亞東 不動產(雲林斗六店)(以下簡稱受託人)處理上開房地產 之銷售事宜。」、第6 條:「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方收 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 天,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第7 條:「因不可歸 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而有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被 撤銷或解除契約時,委託人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 ㈩原告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第6 條第5 項:「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 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1 倍之違約金 予甲方(即吳陳世枝)。」、第6 項:「買方如有收受時, 同意支付違約金之百分之50做為受託人(即原告)之服務費 用。」。 證人謝理明陪同被告兩次南下,均有到原告公司,第一次在 3、4 月,是拿408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謝奉陵,第二次為102 年6 月4 日,繳交408 之2 地號土 地印鑑證明予陳樹泉代書,當時證人謝理明親見親聞,被告 與謝奉陵就系爭土地之委託期間與價格有為商討。 兩造就系爭土地僅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即「一般委託銷售承諾 書」,並未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及第93頁正面): ㈠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居間 而成立? ㈡被告依據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第6 條、原告 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吳陳世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之居間 而成立?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 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5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 若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 意旨,即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則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 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⒉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於台中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 契約第1 條約定:「亞東不動產(雲林斗六店)(以下簡稱 受託人)處理上開房地產之銷售事宜,... 」、第6 條約定 :「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向買方收取議價金或要約時,將此 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天,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 之依據。」,自上開「處理上開房地產之銷售事宜」、「重 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0天,作為與買賣方商議價格之依 據」等文字觀之,可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權限範 圍僅「處理銷售事宜」,並無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權限;復觀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奉陵證述:「一般委託銷 售承諾書」就是屋主可以同時委託多家仲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則僅可以讓我們銷售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依 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所示,僅記載系爭土地標示,以及委託銷 售價格及期間,並未約定被告與買受人間關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例如是否分期給付價金、是否辦理抵押貸款、何時及 如何交付所有權狀、何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約 責任等具體履約事項,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認為被告所 為出賣意願之內容並非具體詳盡,應認被告僅委託原告向不 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願,若果有買主出價,仍 須經過賣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兩造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委由原告正式與買方磋商價格後,再訂立買賣契約,換言 之,於一般委託銷售期間縱有買方出價,但賣方仍保留「賣 方同意與否」之「同意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委託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願係屬要約之引誘, 尚非要約,於買方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時,尚須 得被告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⒊本院復傳喚吳陳世枝到庭作證稱:其在102 年5 月18日有與 原告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並開立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於102 年6 月18 日另簽立「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來的委託 價格1,000 萬元變更為1,050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填載102 年6 月30日是因為原告要其開到一個期限的票,說要跟對方 講,原告說這個有成的話,這張票等於是斡旋金,若沒有成 功的話,票就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復參照該「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載「立委託書人吳陳 世枝(下稱甲方)預定購買黃茂卿君(賣方)所有後列標示 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賣方間尚有差距,特委託亞東不動產 (雲林斗六店)(以下稱乙方)代為協商議價,...二、甲 方願以總價款新台幣壹千萬元整購買上開不動產...」、「 買方得就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任選一種(□請ˇ選)□要約 書(詳如本公司依據內政部版為範本增刪變更後所製之要約 書),主要內容包括:⒈載明您提出要約的主要內容,由仲 介業者轉達給賣方。⒉買方您如果選擇簽訂買方要約書即不 須支付仲介業議價金,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前,無須 支付其他任何款項。⒊您在約定的要約期限內,仍然可以書 面隨時撤回本要約。但是如果賣方的承諾已經到達了買方之 後,那麼您就不能撤回本要約。⒋本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 . (下略)。□買方議價委託書(詳如本公司之買方議價委 託書)」,吳陳世枝未勾選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僅簽名於 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嗣以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提高價格至1,0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此與原告自承稱:那張支票的日期就是我們一般 議價與委託期限會採取簽同一天,就是議價委託的最後一天 ,就是簽支票的到期日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相符,堪 認吳陳世枝有委由原告向被告為要約及議價之意思,且由吳 陳世枝委由原告代為要約及磋商之旨,益徵並非吳陳世枝一 為出價1,050 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 ⒋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寄發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存證信函 並以「已尋得買方吳陳世枝承買,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支票 乙張,作為承買斡旋金,出價已達委託價位。」之內容通知 被告履約,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存 證信函內容表明「於102 年6 月4 日第二變更,委託人要求 要每坪2 萬元,總價1,457 萬4,450 元整出售,為台端知悉 ,故台端自稱有吳陳世枝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卻未表明實際 價格,本人以來函不明,正式拒絕。」,被告既拒絕出售, 則由原告代吳陳世枝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既經被告拒絕, 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於收取吳陳世枝之議價金 50萬元時,被告即負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吳陳世枝之義務等語,惟其亦自承:沒有和被告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而依 前述,被告委託原告向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買受人表達出賣意 願,此僅屬要約之引誘,則於原告收取買方議價金時,被告 雖負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之義務,然因該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僅為原告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況兩造未就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價金、履行方式等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是無法遽推得被告據此即負有依原告與吳陳 世枝協議之價格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形同強制被告一 經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即必須承諾出賣,顯不符交易常情及 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訂定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 原告與吳陳世枝於102 年5 月18日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 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 ⑴由原告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代吳陳世枝所為之 要約既經拒絕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居間因未成就,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且原告亦表明於本件訴訟並不請求居間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反面);況自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受託人收取議價 金或要約時,將此物件重新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 作為與買方商議價格之依據」觀之,被告至多僅負有簽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20天之義務,無法推得被告即負有給付原 告5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為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即乏所據。 ⑵再原告與吳陳世枝所訂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契約主體 為原告與吳陳世枝,依前揭判例意旨,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當 事人間,被告自不受拘束;況查「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 第5 項「議價成功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 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1 倍之違約金予甲方。 」、第6 項「前項之違約金,買方如有收受時,同意支付違 約金之百分之五十做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其適用前提 均為「議價成功」,今被告與吳陳世枝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條項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據「 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向被告請求50萬 元,亦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及其與吳陳世枝所 訂定「買方議價委託書」第6 條第5 項及第6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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