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上訴人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 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從事鑄造行業,與上 訴人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將訂作之機械零件模具載至被 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將鑄造成品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約定 每月之貨款於隔月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數額經雙方對帳無誤 後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1 年01月間,上訴人以辦公室翻修 為由,請託被上訴人將其一批模具暫放被上訴人工廠,然其 模具數量及內容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迄至同年03月間,被 上訴人因場地受限且上訴人辦公室已翻修完畢,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實無繼續寄放之理由,雖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惟上 訴人遲遲不願取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備貨車將模具 載回上訴人處,斯時有上訴人員工「阿鴻、賴先生」在場可 為證。然上訴人事後以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模具遺失為由拒 付貨款,且上訴人收受寄放物後,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 告知此事,上訴人竟擅自以重新購置模具之費用抵銷貨款, 卻無法指證模具遺失為被上訴人所為,且就遺失之模具價值 如何認定等亦未見說明,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9萬7,244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99 年10月起至101 年03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工作,並請求 給付報酬,上訴人受領零件後均依約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並 非第一次承攬上訴人工作,且被上訴人於每月所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中,亦清楚記載交付上訴人零件之型號及數量,可知 上訴人確提供模具與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若上訴人未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被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並無法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非僅被上訴人所 稱替上訴人保管模具,被上訴人應就其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 模具之日期、數量及返還簽收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未就其向上訴人如何為提出或催告通知為舉證;另被 上訴人於102 年04月09日開庭時,所提出99年10月15日之出 貨單,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部分模具,但仍有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因此委託第三人南興實業廠製 作短缺數量之模具已支出10萬7,200 元,而上訴人拒絕給付 報酬,乃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模具之義務,亦未於工作完成 後,返還模具時清點模具型號及規格,模具之返還義務亦同 為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交付零件並請求 報酬,卻未返還模具與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返還模具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 義務實有同等之重要性,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44 元,及自101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2,636 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19萬7,244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主張即使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債務 ,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亦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另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模具,上訴人委託第三 人南興實業廠製作短缺數量之模具而所支出之10萬7,200 元 ,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上訴人從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陸續委請被上訴人製 作零件,每個月雙方結帳一次,結帳方式為由被上訴人開發 票、明細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除了101 年3 月份的報酬19萬7,244 元外,其他的報酬都已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經在101 年4 月、5 月間載送模具給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縱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確 有數量短缺,未盡承攬契約之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但與 給付承攬報酬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 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則上 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兩債務如有實質上 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亦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 ,並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為證云云,被上 訴人則以,主張及抗辯均如於原審所主張,所有模具皆已返 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從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陸續委請被上訴人製 作零件,每個月雙方結帳一次,結帳方式為由被上訴人開發 票、明細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報酬,除101 年3 月份 的報酬19萬7,244 元外,其他的報酬都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是從上開事實可知,兩造間承攬關係之交易模式,並不以上 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模具歸還與否,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之條件,從而給付報酬與歸還模具間並無對價關係堪以認 定,至給付報酬與歸還模具間,是否有任何實質上或履行上 之牽連性,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舉前揭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本件因承攬所生給付報酬之爭議,性 質上並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是均難據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 訴訟延滯,賦予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查:上訴人在 原審委任所屬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審理時曾主張抵 銷抗辯(原審卷第25頁反面),嗣更正其主張為同時履行抗 辯及不完全給付,而非主張抵銷抗辯(原審卷第87頁反面) ,今上訴人上訴後始再行主張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6頁), 且未釋明任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不許其提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復無礙難提出之情事,是應認上訴人於第二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予駁回,是上訴 人不得提出抵銷抗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44 元,及自10 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