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良財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
上訴人 元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
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從事鑄造行業,與上
訴人之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將訂作之機械零件模具載至被
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將鑄造成品交付予上訴人,
兩造約定
每月之貨款於隔月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數額經雙方對帳無誤
後給付貨款。
嗣於民國101 年01月間,上訴人以辦公室翻修
為由,請託被上訴人將其一批模具暫放被上訴人工廠,然其
模具數量及內容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
迄至同年03月間,被
上訴人因場地受限且上訴人辦公室已翻修完畢,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實無繼續寄放之理由,雖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
惟上
訴人遲遲不願取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備貨車將模具
載回上訴人處,
斯時有上訴人員工「阿鴻、賴先生」在場可
為證。然上訴人事後以寄放於被上訴人處之模具遺失為由拒
付貨款,且上訴人收受寄放物後,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
告知此事,上訴人竟擅自以重新購置模具之費用抵銷貨款,
卻無法指證模具遺失為被上訴人所為,且就遺失之模具價值
如何認定等亦未見說明,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9萬7,244 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
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本件應定性為
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99
年10月起至101 年03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承攬工作,並請求
給付
報酬,上訴人受領零件後均依約給付,顯見被上訴人並
非第一次承攬上訴人工作,且被上訴人於每月所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中,亦清楚記載交付上訴人零件之型號及數量,可知
上訴人確提供模具與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始得據以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若上訴人未提供不同型號模具供被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並無法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非僅被上訴人
所
稱替上訴人保管模具,被上訴人應就其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
模具之日期、數量及返還簽收人為何人負
舉證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未就其向上訴人如何為提出或催告通知為舉證;另被
上訴人於102 年04月09日
開庭時,所提出99年10月15日之出
貨單,雖
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部分模具,但仍有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上訴人因此委託
第三人南興實業廠製
作短缺數量之模具已支出10萬7,200 元,而上訴人拒絕給付
報酬,
乃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模具之義務,亦未於工作完成
後,返還模具時清點模具型號及規格,模具之返還義務亦同
為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交付零件並請求
報酬,卻未返還模具與上訴人,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返還模具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
義務實有同等之重要性,爰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44 元,及自101 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2,636 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19萬7,244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主張即使非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債務
,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亦可類推
適用關於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另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模具,上訴人委託第三
人南興實業廠製作短缺數量之模具而所支出之10萬7,200 元
,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上訴人從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陸續委請被上訴人製
作零件,每個月雙方結帳一次,結帳方式為由被上訴人開發
票、明細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除了101 年3 月份的報酬19萬7,244 元外,其他的報酬都已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經在101 年4 月、5 月間載送模具給上訴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縱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確
有數量短缺,未盡
承攬契約之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但與
給付承攬報酬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無
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則上
固適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兩債務如有實質上
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亦非不許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
,並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為證
云云,被上
訴人則以,主張及抗辯均如於原審所主張,所有模具皆已返
還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從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陸續委請被上訴人製
作零件,每個月雙方結帳一次,結帳方式為由被上訴人開發
票、明細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報酬,除101 年3 月份
的報酬19萬7,244 元外,其他的報酬都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是從
上開事實可知,兩造間承攬關係之交易模式,並不以上
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模具歸還
與否,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之條件,從而給付報酬與歸還模具間並無對價關係
堪以認
定,至給付報酬與歸還模具間,是否有任何實質上或履行上
之牽連性,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舉
前揭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其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為消費
借貸關係,而本件因承攬所生給付報酬之爭議,性
質上並不相同,無法據以
比附援引,是均難據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
訴訟延滯,賦予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查:上訴人在
原審委任所屬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審理時曾主張
抵
銷抗辯(原審卷第25頁反面),嗣更正其主張為同時履行抗
辯及不完全給付,
而非主張抵銷抗辯(原審卷第87頁反面)
,今上訴人上訴後始再行主張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6頁),
且未釋明任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不許其提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復無礙難提出之情事,是應認上訴人於第二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予駁回,是上訴
人不得提出抵銷抗辯。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44 元,及自10
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