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徐文豪 被   告 陳鴻儒  原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各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鴻儒應給付原 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交 通公司)與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德交通公司)新 臺幣(下同)785,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準備程序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順清交通公司與榮德交通 公司各392,500 元,及均自8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兩造間 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河於86年5 月1 日至89年9 月1 日止 ,分別向原告順清交通公司、榮德交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號、D2-086號車輛做為計程車使用,陳金河於上開期 間屆滿後,尚未償還租金及修車費用共785,000 元,故陳金 河於89年9 月1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自89年11月1 日起,固定於每月1 日 還款15,000元予原告,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遲延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陳金河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均未給付欠 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乙份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順清交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供 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陳秋如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