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建儒
訴訟
代理人 黃祺城
被 告 鄭崇仁
莊仁德
劉鳳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民國101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一
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
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認可之程度。
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仁、劉鳳錦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將
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萬元,並追加請求: 被告等人應連
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段○○○○○號農地
(下稱
系爭農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面積約1,350 平方
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認可之程度。核前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者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減縮、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應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崇仁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被告莊仁德與劉鳳錦則均為
上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有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100 年9 月27日,訴外
人詹永珅(原名詹坤龍)及黃少鋐二人,得知桃園縣觀音鄉
○○區○○路某處欲委託清運廢輪胎渣,竟與被告鄭崇仁及
訴外人張琇容,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詹永珅以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
人聯絡,「阿生」告以若詹永珅負責調派車輛載運廢輪胎渣
,每1 車次將給予1 千元
報酬。詹永珅即要求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向上有貨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孫
傳忠租用砂石車,孫傳忠即指派司機即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
前往載運。黃少鋐再以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
伯」之人聯絡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並將「牛伯」之電話
提供給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與之聯繫。「牛伯」即指示被告
莊仁德及劉鳳錦將廢輪胎渣載運至雲林縣臺西鄉北極宮廟前
等候「牛伯」之進一步指示。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即於同日
各駕駛1 部砂石車自桃園縣○○鄉○○區○○路某處,載運
廢輪胎渣至北極宮廟前等候,
惟「牛伯」竟告知須待翌日始
得傾倒,而要求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於北極宮廟前過夜休息
。被告莊仁德及劉鳳錦已知悉事有蹊蹺後,竟仍與上開之人
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8日9 時20分許,受「牛伯」之指示,將廢輪胎渣載運至
張琇容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傾倒,再由被告鄭崇仁
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推平。惟被告劉鳳錦傾倒完畢
後,莊仁德不及傾倒即
為警查獲。案經原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三人與訴外人詹永珅、黃少鋐、張
琇容(下稱詹永珅等三人)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
提起公訴,被告等三人則以緩起訴處分。原告則以被告三人
與訴外人詹永珅等六人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渠等為損害賠償(原告對訴外人詹永珅
等三人之訴已另案達成調解)。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農地面積有四分四,以雲林縣農地種植水稻
,一年有二期、每期每分地可收成12,000元計算,原告一年
的損失約有10萬元(12,000x4.4x2=105,600),
爰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二年間不能耕作的損失共20萬元(105,600x2=21
1,200 )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1,530 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環保局
認可之程度。
⒉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崇仁是挖土機的司機,被告劉鳳錦、莊仁德二人則是
上有貨運公司的司機,均只是聽公司老闆的指示工作,也沒
有錢可以賠償,原告應向被告等人的公司老闆請求才正確,
不應向被告等人請求。
㈡被告劉鳳錦、莊仁德二人開大貨車均已20幾年,未曾載過廢
棄物,這是第一次載運廢棄輪胎渣,且公司是告知要把廢棄
輪胎渣載去加工研磨做柏油,沒想到卻發生這件事情。被告
二人事先並不知情,此可從被告二人於100 年9 月27日即已
到雲林縣台西鄉,卻被要求於北極宮廟前過夜等候,於隔日
早上才由「牛伯」帶領前往可知。再者,被告莊仁德亦尚未
傾倒,即為警查獲。
㈢被告鄭崇仁則是受上游廠商指示到現場整地,使那些卡車有
通路可以通過,並將廢棄物暫時剷平而已,被告是前一天下
午到場整地等語。
㈣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三人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且其等上開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993號號
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
受僱人合約書、雲林縣環保局到現場查緝所製作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
,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之
訊問筆錄附上開偵查
卷
可按,且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訴外人張琇容與大也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附本院上開刑事卷
宗
可佐,又原告所有系爭農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
1530平方公尺範圍內確有廢棄輪胎、渣等廢棄物,亦經本院
現場
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第
39至50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二人,明知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或掩埋
,被告劉鳳錦竟將所載運之廢棄輪胎渣傾倒在原告所有系爭
農地上,鄭崇仁則駕駛挖土機整地,便利大卡車載運廢棄物
進入該農地傾倒,並予掩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農地遭受廢
棄物污染,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農地之
所有權,足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鄭崇仁、劉錦鳳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530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
機關雲林縣環保局認可之程度,自屬
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農地面積有四分四,以雲林縣農地種
植水稻,一年有二期、每期每分地可收成12,000元計算,原
告一年的損失約有10萬元乙節,有上開附偵查卷之系爭農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虎尾鎮農會102 年2 月22日虎農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試算每分地約略產值表
在卷可按(
第29至30頁),足以採信。且自100 年9 月28日
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
迄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102 年5 月22日)將近2 年,
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原告仍無法耕作利用乙
節,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足信屬實。
⒊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
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
人),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
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
,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
參照)。而:
①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二人與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為
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與詹永珅等三人已在本院另案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
: 「
相對人(即詹永珅等三人)願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
前連帶將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
廢棄輪胎清運至環保署認定之合法處所。相對人願於101
年9 月4 日前
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三期農作損失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原
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鄭崇仁、劉鳳錦之損害賠償金
額,自不得超過上開調解金額15萬元。
③且民事訴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而原告亦經詹永珅等三人賠償3 萬元,亦經原告在本院陳
明在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鄭崇仁、劉鳳錦賠償之金額,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 萬元
,故原告請求上二被告給付12萬元(15萬元-3萬元=12 萬元
)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含
遲延利息)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莊仁德部分,因其並未將所載運之廢棄輪胎渣傾倒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農地上,且因要進入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之
農路狹小,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因而在大馬路上等候,未及
進入系爭農地,即為警查獲。並
參酌其所任職之大有貨運公
司只告知其與被告劉鳳錦二人,要把廢棄輪胎渣載去加工研
磨; 及其二人於100 年9 月27日即已到雲林縣台西鄉,卻被
要求於北極宮廟前過夜等候,於隔日早上才由綽號「牛伯」
之人帶領前往系爭農地等情,可見被告二人事先並不知情,
則被告莊仁德既尚未進入系爭農地,並
予以傾倒,尚
難認為
其與其他被告及訴外人詹永珅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侵權
行為。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鄭崇
仁、劉鳳錦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1530平方公尺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主管機關雲林縣
環保局認可之程度。⑵被告鄭崇仁、劉鳳錦應給付原告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連同
其對被告莊仁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
判決第一項
回復原狀之費用大約27萬元,有訴外人張琇容在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並有其與大也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
書附該刑事案卷可佐(刑事卷第112 頁背面、第126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與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27萬元+12 萬元=39 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