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東海國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許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燕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補習班業者,為開拓營
業據點,透過
仲介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358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已依約分別給付簽約款137 萬元、備證款135 萬元,總計27
2 萬元。
嗣原告職員林明賜至現場進行評估,偶與里長聊天
時,方得知系爭房地之前屋主張榮輝因投資失利於屋內自殺
身亡,系爭房屋實為
凶宅,勢必嚴重影響原告爾後招生及營
業,況依目前實務見解均
肯認買賣之不動產若是凶宅,雖然
未對房屋直接造成「物理性」損傷,但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除對居
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
,與周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會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價格
學理
適合性原則,存在
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
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具有非自然身故
情事之不動產,將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導致市場接受
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形,在客觀上已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
,將造成經濟上價值減損,影響市場價格,應屬於
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疵,而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原告遂
於102 年4 月2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22 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原告既於102 年
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
上揭存證信函之
翌日即102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3年12月間委託他人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
,當時
拍賣公告並未註記系爭房屋內有人自殺,被告曾向當
地警察局查詢,亦查無此訊息,被告
持有系爭房地
期間從未
發生靈異事件,標得系爭房地後,曾與前任屋主張榮輝之
遺
產管理人即其前妻黃鳳珠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搬遷費,
當時黃鳳珠亦未告知張榮輝於房屋內自殺之事,且張榮輝自
殺之地點是在系爭房地之增建處,原告仍應依買賣契約內容
履行權利義務,並賠償因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簽約,原告已給付被告部分買賣價金
272萬元,系爭房地的
所有權尚未移轉。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20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解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272 萬元,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收受,並於102 年4 月
23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解約。
㈢兩造簽訂契約第7 條「標的點交」及第8 條「擔保責任」,
並未就「凶宅」是否屬瑕疵特別約定,而僅約定
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足資
參照。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
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
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有人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即一般
所稱之凶宅,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
物理性之損傷,但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
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
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
言,存在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
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
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
㈡查訴外人張榮輝係於92年7 月7 日以麻繩上吊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1 樓與2 樓樓梯間,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9 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房屋內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情事,應
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因前屋主張榮輝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
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存有物之瑕疵,尚屬可採。
㈢被告固抗辯:伊是買
法拍屋,當初是委託他人代標,亦不知
屋內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買受
迄今,從未聽過靈
異現象,且黃鳳珠有在拜張榮輝,當初有和張鳳珠成立調解
,連同神位一起搬走,並給付20萬元搬遷費,當時黃鳳珠亦
未告知張榮輝於房屋內自殺之事,況張榮輝死亡地點是在增
建部分等語。
惟查:
⒈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強制執行法
第113 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法律就買賣關係中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是於法院標得不動產之人,即
俗稱買「法拍屋」之人,依法不得對法院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⒉斗六市○○段○○○ ○○ 號土地、其上同段3560建號及增建建
物3560之3 建號,原為訴外人張榮輝所有,於本院93年度執
字第74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列載於同一拍賣公告合併
拍賣,並於第三次拍賣程序,經被告於94年1 月14日委託訴
外人嚴日翔以總價金1261萬元向法院標得,該次拍賣公告僅
登載3560號之3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鄰地16
0 之59號國有土地,應買人需自行聯繫國有財產局處理,未
載明系爭房地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之情況,而該執行事件張鳳
珠為
債務人兼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
查閱
無訛(見93年度執字第7423號卷宗卷壹第106 頁、第
107 頁及第141 頁),惟依前述,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地,就屋內曾有張榮輝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依法不
得向法院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再稱張榮輝死亡地點是在增建部分,不能遽此認定為凶
宅,且增建部分係被告無條件
贈與原告等語,惟依兩造之買
賣契約,第一條就買賣標的除包括系爭房地外,已載明包括
「含未保存建物一併移轉」,即應係指3560號之3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足認兩造之買賣標的已包括增建建物部分,
復觀第二條價款議定條款,買賣總價金為1,358 萬元,相較
於被告於本院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261 萬元,
難認有無
條件贈與增建建物之情,況張榮輝死亡地點係在一、二樓樓
梯間,縱位於增建建物上,從
前揭執行程序中,增建建物部
分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其與系爭房地間亦具有使用上及經
濟上之同一性,況被告亦
自承增建建物與系爭房地為同一門
牌號碼皆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因
此非凶宅而無物之瑕疵,難認可採。
㈣因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無過失擔保責任,縱原
告於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地時不知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情事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依法仍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既存在上開所示之瑕疵,並以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72 萬元
,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即102 年4 月23日起算之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