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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許門騫 訴訟代理人 許江發 被   告 賴建輝       振通水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建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27 萬7,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請求117 萬2,396 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 (即民國103 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建輝於101 年04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內塑化公用一廠原水池附近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賴建輝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原 告臉部(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精神上之壓力致有肢體緊繃、抽筋、 失眠之情形。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賴建輝曾向原告借錢 未果,被告賴建輝因此懷恨在心,就在被告賴建輝朋友出殯 前夕毆打原告。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請求被告賠償117 萬2,396 元,至於各項 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 元:因上開傷勢致頭部受傷,且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4.5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 每月工作薪資所得3 萬5,200 元計算,共15萬8,4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出院後耗 費很長時間做復健治療,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㈢因被告賴建輝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賴建 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建輝事發時受僱 於被告振通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本件事故 是發生在工作場所,且在本件事故之前,被告賴建輝與原告 就因工作長期發生爭執,被告振通公司不加以協調處理、職 務調動或教育訓練,讓公司員工即被告賴建輝出手打人,顯 有管理不當,自應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2,396 元 ,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建輝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 無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通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 無爭執。:⒈此為被告賴建輝個人之犯罪行為,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被告振通公司不需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賠償責 任;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 1 頁正面): ㈠被告賴建輝於101 年04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內塑化公用一廠原水池附近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賴建輝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因精神上之壓力、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就醫。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3,996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 萬5,200 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5 個月,依 原告每月3 萬5,200 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5萬8,4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輝於上開 時、地以徒手揮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事 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醫院)101 年04月24日、101 年08月21日、101 年09月11日 、102 年0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2 年10月18日(10 2 )長庚院雲字第0248號函診療摘要說明表示「患者(按 :指原告)肢體緊繃、抽筋以及精神上的壓力、失眠皆與10 1/04/11 遭人毆傷(按:本件事故)有關」等語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下稱附民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6頁、第88至90頁);復有證人 即原告在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之主治醫師許家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前,並無去看過治療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相關科別,而係本 件事故後才有就醫,故會推斷是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 頁反面);且被告賴建輝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建輝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至第10 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 無訛。是被告賴建輝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前揭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賴建輝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 萬3,996 元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雲林長庚醫院之門診收據30紙、101 年04月24日、101 年08月21日、101 年09月11日、102 年0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2 年10月18日(102 )長庚院 雲字第0248號函暨診療摘要說明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 8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2至56頁、第88至90頁、第10 8 至109 頁),復為被告賴建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第120 頁反面),核此等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賴建輝應給付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自屬可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振通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平均為3 萬5,200 元乙節,有其所提出之100 年06月至 101 年03月薪資袋影本8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復被告振通公司、賴建輝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正面、反面),及被告賴建輝對以每月3 萬5,200 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為3 萬5,200 元而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5 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有證人許家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有一篇研究分析很多篇論文,顯示輕微頭部外 傷的患者,重回職場的比例,最好是6 週可以重回,最差的 是9 個月後,有12%的人可以從事原來的工作,但三成的人 只能從事較原本工作輕鬆的工作;若把有回到工作,和沒有 回到工作的比較,確實年紀比較大的回到職場是有比較困難 ;無法評估病人能否工作,但可評估如可以從事正常的社交 工作,應可返回職場,依原告目前狀況,我覺得還不是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反面)明確,復被告賴建輝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4.5 個月,依上述原告每月3 萬5,200 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 ,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5萬8,400 元(計算 式:35,200x4.5=158,400 ),被告賴建輝對此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建輝賠償其不 能工作損失15萬8,400 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賴建輝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 請求慰撫金。審酌被告賴建輝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即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對原告心理造 成相當程度驚嚇及難以忘懷之恐懼;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於 101 年04月11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住入加 護病房,共住院5 日,出院後102 年11月04日復繼續回醫 院門診達29次(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第108 至109 頁之如 附表所示雲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需忍受治 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 生活不便,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微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64歲(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見本院卷第68頁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學歷為小 學肄業,於101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 筆(見本院卷第7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則為 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為37歲,從事水刀 拆裝、油漆及設備清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 ,於100 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8 萬5,000 元,於101 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再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建輝係因細故 發生爭吵,被告賴建輝進而徒手揮擊原告1 下,並參以被告 賴建輝所受之刑罰制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7萬2,396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 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7萬2,396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建輝賠償之金 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03 年01月09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地點,且在發生本件事故 之前,雙方就有因工作長期發生爭執,被告振通公司不加以 協調處理、職務調動或教育訓練,卻讓被告賴建輝出手打人 為論據,而請求被告振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第62頁正面),然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因客觀上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因而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工作地點,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時許, 屬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休息時間乙節,有證人王鉦評 (即本件事故當時在現場工作之被告振通公司員工)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現在是10點休息時間,大家休息時間 ,在休息時間他們(指原告、被告賴建輝)才發生本件事故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下稱101 簡上44號》 卷第94頁反面之該案101 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 呂振明(即本件事故當時在現場工作之被告振通公司員工)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休息的時間就是10時、15 時等語(見101 簡上44號卷第125 頁正面之該案102 年01月 16日審判筆錄)明確;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於101 年04 月11日10時許左右,被賴建輝毆打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 之101 年05月08日偵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信為真。又被告賴建輝陳 稱:我的工作是水刀拆裝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及被告振通公司表示被告賴建輝之工作內容為油漆及設 備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振通公司102 年09月06日之民事陳報 狀暨被告振通公司從事該類職務工作之人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及本案均係主張被告賴建輝因借錢不成,懷恨在心而 毆打原告等情(見警卷第5 頁之101 年05月08日偵訊筆錄; 附民卷第9 頁之自述文);被告賴建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則係 表示因原告一直罵其三字經,且看到原告撿起鉗子其誤以為 原告要對其攻擊,故隨手揮擊等情(見警卷第2 頁之101 年 05月08日偵訊筆錄;101 簡上44號卷第165 頁反面之該案10 2 年04月10日審判筆錄),故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賴建輝所述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賴建輝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均 顯與被告賴建輝受僱於被告振通公司執行之上開職務無關, 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賴建輝前開傷害行為客觀上 不具備受僱執行職務之外觀。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振通公司未協調處理、職務調動、或行教 育訓練,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但查被告振通公司就被告 賴建輝之上開傷害行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賴建輝之上開傷害行 為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外觀、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斷,尚 非以被告振通公司有無處理原告與被告賴建輝間之紛爭為準 ,自不能以被告振通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賴建輝間之紛爭未加 以處理,即遽認被告振通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 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休息時間,被告賴建輝並非 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已如前述,被告振通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 ⒋綜上,被告賴建輝所為之上開傷害不法行為,係原告與被告 賴建輝於休息時間因起爭執,被告賴建輝誤以為原告欲攻擊 其時所為之偶發故意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執行職務之 外觀,被告賴建輝亦非處於執行職務中,且被告賴建輝臨時 起意而為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於被告振通公司受僱 執行之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應屬被告賴建輝個人之犯罪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振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 被告賴建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建輝給付 原告27萬2,396 元,及自103 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2頁至55頁、第108 至109頁) ┌──┬───────┬──────┬─────┬──────┬─────┐ │編號│ 收據日期 │ 醫療單位 │ 科 別 │ 收據號碼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04月1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6,096元 │ ├──┼───────┼──────┼─────┼──────┼─────┤ │ 2 │101 年04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330元 │ ├──┼───────┼──────┼─────┼──────┼─────┤ │ 3 │101 年05月03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160元 │ ├──┼───────┼──────┼─────┼──────┼─────┤ │ 4 │101 年05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MZ000000000 │160元 │ ├──┼───────┼──────┼─────┼──────┼─────┤ │ 5 │101 年05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內科 │MZ000000000 │400元 │ ├──┼───────┼──────┼─────┼──────┼─────┤ │ 6 │101 年05月15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00元 │ ├──┼───────┼──────┼─────┼──────┼─────┤ │ 7 │101 年05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80元 │ ├──┼───────┼──────┼─────┼──────┼─────┤ │ 8 │101 年06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9 │101 年07月07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7月2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7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60元 │ ├──┼───────┼──────┼─────┼──────┼─────┤ │  │101 年07月3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8月1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8月2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580元 │ ├──┼───────┼──────┼─────┼──────┼─────┤ │  │101 年08月2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60元 │ ├──┼───────┼──────┼─────┼──────┼─────┤ │  │101 年08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9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精神科 │MZ000000000 │160元 │ ├──┼───────┼──────┼─────┼──────┼─────┤ │  │101 年09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 │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09月11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410元 │ ├──┼───────┼──────┼─────┼──────┼─────┤ │  │101 年09月26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20元 │ ├──┼───────┼──────┼─────┼──────┼─────┤ │  │101 年10月03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00元 │ ├──┼───────┼──────┼─────┼──────┼─────┤ │  │101 年10月09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1 年10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1 年11月10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1 年12月12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2 年01月18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160元 │ ├──┼───────┼──────┼─────┼──────┼─────┤ │  │102 年06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500元 │ ├──┼───────┼──────┼─────┼──────┼─────┤ │  │102 年07月27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2 年08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  │102 年11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 │合計:1萬3,99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