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許門騫
訴訟
代理人 許江發
被 告 賴建輝
振通水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0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建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27 萬7,8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請求117 萬2,396 元,及自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
(即民國103 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建輝於101 年04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內塑化公用一廠原水池附近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賴建輝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原
告臉部(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精神上之壓力致有肢體緊繃、抽筋、
失眠之情形。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賴建輝曾向原告借錢
未果,被告賴建輝因此懷恨在心,就在被告賴建輝朋友出殯
前夕毆打原告。
㈡原告因
上開傷勢,請求被告賠償117 萬2,396 元,至於各項
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 元:因上開傷勢致頭部受傷,且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4.5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
每月工作薪資所得3 萬5,200 元計算,共15萬8,400 元。
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出院後耗
費很長時間做復健治療,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㈢因被告賴建輝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被告賴建
輝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建輝事發時受僱
於被告振通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本件事故
是發生在工作場所,且在本件事故之前,被告賴建輝與原告
就因工作長期發生爭執,被告振通公司不加以協調處理、職
務調動或教育訓練,讓公司員工即被告賴建輝出手打人,
顯
有管理不當,自應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2,396 元
,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建輝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
無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通公司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
無爭執。
惟:⒈此為被告賴建輝個人之犯罪行為,
非屬執行
職務之行為,被告振通公司不需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賠償責
任;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
1 頁正面):
㈠被告賴建輝於101 年04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內塑化公用一廠原水池附近處,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賴建輝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擊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因精神上之壓力、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就醫。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3,996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為3 萬5,200
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
期間為4.5 個月,依
原告每月3 萬5,200 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
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5萬8,4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輝於上開
時、地以徒手揮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事
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
醫院)101 年04月24日、101 年08月21日、101 年09月11日
、102 年0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2 年10月18日(10
2 )長庚院雲字第0248號函
暨診療摘要說明表示「患者(按
:指原告)肢體緊繃、抽筋以及精神上的壓力、失眠皆與10
1/04/11 遭人毆傷(按:本件事故)有關」等語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下稱附民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6頁、第88至90頁);復有證人
即原告在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醫之主治醫師許家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前,並無去看過治療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肢體緊繃、抽筋、失眠之相關科別,而係本
件事故後才有就醫,故會推斷是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明確;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 頁反面);且被告賴建輝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建輝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被告
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至第10
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
無訛。是被告賴建輝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前揭損害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賴建輝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 萬3,996
元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雲林長庚醫院之門診收據30紙、101
年04月24日、101 年08月21日、101 年09月11日、102 年0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2 年10月18日(102 )長庚院
雲字第0248號函暨診療摘要說明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
8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2至56頁、第88至90頁、第10
8 至109 頁),復為被告賴建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第120 頁反面),核此等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原告主
張被告賴建輝應給付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自屬可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振通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平均為3 萬5,200 元乙節,有其所提出之100 年06月至
101 年03月薪資袋影本8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復被告振通公司、賴建輝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正面、反面),及被告賴建輝對以每月3 萬5,200 元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為3 萬5,200 元而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5 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有證人許家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有一篇研究分析很多篇論文,顯示輕微頭部外
傷的患者,重回職場的比例,最好是6 週可以重回,最差的
是9 個月後,有12%的人可以從事原來的工作,但三成的人
只能從事較原本工作輕鬆的工作;若把有回到工作,和沒有
回到工作的比較,確實年紀比較大的回到職場是有比較困難
;無法評估病人能否工作,但可評估如可以從事正常的社交
工作,應可返回職場,依原告目前狀況,我覺得還不是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反面)明確,復被告賴建輝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4.5 個月,依上述原告每月3 萬5,200 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
,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15萬8,400 元(計算
式:35,200x4.5=158,400 ),被告賴建輝對此復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建輝賠償其不
能工作損失15萬8,400 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賴建輝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
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賴建輝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即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使原告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因此致有肢體緊繃、抽筋、失眠,對原告心理造
成相當程度驚嚇及難以忘懷之恐懼;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於
101 年04月11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住入加
護病房,共住院5 日,出院後
迄102 年11月04日復繼續回醫
院門診達29次(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第108 至109 頁之如
附表所示雲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需忍受治
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
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
生活不便,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微
;復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64歲(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見本院卷第68頁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學歷為小
學肄業,於101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 筆(見本院卷第7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則為
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為37歲,從事水刀
拆裝、油漆及設備清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
,於100 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8 萬5,000 元,於101 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
等情,再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建輝係因細故
發生爭吵,被告賴建輝進而徒手揮擊原告1 下,並參以被告
賴建輝所受之刑罰制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7萬2,396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3,996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
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7萬2,396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建輝賠償之金
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03 年01月09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地點,且在發生本件事故
之前,雙方就有因工作長期發生爭執,被告振通公司不加以
協調處理、職務調動或教育訓練,卻讓被告賴建輝出手打人
為論據,而請求被告振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與被告賴建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第62頁正面),然查: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因客觀上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不因而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工作地點,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時許,
屬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休息時間乙節,有證人王鉦評
(即本件事故當時在現場工作之被告振通公司員工)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現在是10點休息時間,大家休息時間
,在休息時間他們(指原告、被告賴建輝)才發生本件事故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下稱101 簡上44號》
卷第94頁反面之該案101 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
呂振明(即本件事故當時在現場工作之被告振通公司員工)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休息的時間就是10時、15
時等語(見101 簡上44號卷第125 頁正面之該案102 年01月
16日審判筆錄)明確;且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於101 年04
月11日10時許左右,被賴建輝毆打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
之101 年05月08日偵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
堪信為真。又被告賴建輝陳
稱:我的工作是水刀拆裝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及被告振通公司表示被告賴建輝之工作內容為油漆及設
備清理等工作,有被告振通公司102 年09月06日之民事
陳報
狀暨被告振通公司從事該類職務工作之人附表
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而
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及本案均係主張被告賴建輝
乃因借錢不成,懷恨在心而
毆打原告等情(見警卷第5 頁之101 年05月08日偵訊筆錄;
附民卷第9 頁之自述文);被告賴建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則係
表示因原告一直罵其三字經,且看到原告撿起鉗子其誤以為
原告要對其攻擊,故隨手揮擊等情(見警卷第2 頁之101 年
05月08日偵訊筆錄;101 簡上44號卷第165 頁反面之該案10
2 年04月10日審判筆錄),故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賴建輝所述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賴建輝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均
顯與被告賴建輝受僱於被告振通公司執行之上開職務無關,
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賴建輝前開傷害行為客觀上
不具備受僱執行職務之外觀。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振通公司未協調處理、職務調動、或行教
育訓練,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但查被告振通公司就被告
賴建輝之上開傷害行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賴建輝之上開傷害行
為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外觀、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斷,
尚
非以被告振通公司有無處理原告與被告賴建輝間之紛爭為準
,自不能以被告振通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賴建輝間之紛爭未加
以處理,即
遽認被告振通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係
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始就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休息時間,被告賴建輝並非
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已如前述,被告振通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
⒋綜上,被告賴建輝所為之上開傷害不法行為,係原告與被告
賴建輝於休息時間因起爭執,被告賴建輝誤以為原告欲攻擊
其時所為之偶發故意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執行職務之
外觀,被告賴建輝亦非處於執行職務中,且被告賴建輝臨時
起意而為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於被告振通公司受僱
執行之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應屬被告賴建輝個人之犯罪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振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
被告賴建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建輝給付
原告27萬2,396 元,及自103 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2頁至55頁、第108
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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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據日期 │ 醫療單位 │ 科 別 │ 收據號碼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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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04月1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6,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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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04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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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05月03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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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05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MZ000000000 │160元 │
├──┼───────┼──────┼─────┼──────┼─────┤
│ 5 │101 年05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內科 │MZ000000000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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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05月15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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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05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80元 │
├──┼───────┼──────┼─────┼──────┼─────┤
│ 8 │101 年06月0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9 │101 年07月07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101 年07月2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101 年07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60元 │
├──┼───────┼──────┼─────┼──────┼─────┤
│ │101 年07月3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101 年08月14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
│ │101 年08月21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580元 │
├──┼───────┼──────┼─────┼──────┼─────┤
│ │101 年08月25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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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8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MZ000000000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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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9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精神科 │MZ000000000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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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9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外科 │MZ000000000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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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9月11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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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09月26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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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3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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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09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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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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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月10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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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2月12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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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01月18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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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06月29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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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07月27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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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08月2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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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04日│雲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MZ000000000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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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萬3,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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