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如良
原 告 林靖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彭及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林靖峯與被告彭及韋
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
業即設於桃園市○○路○○○ 號之眼鏡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經
理,
詎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竟慫恿合夥事業員工離職,且
未經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
翌日即無故自動離職,致合
夥事業經營停滯,損及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按
兩造所簽定之
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
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
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
法律抗辯權【經
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被告與原告簽訂
合夥契約書僅二年餘,即於101 年11月26日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自動離職,其所為違反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
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內
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
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
抗辯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及韋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設於桃園市○○路○○○ 號之眼鏡公
司,由被告擔任經理,詎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無故自動離
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律師函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由任何一方
投資者茲就合夥經營眼鏡公司事宜,訂立本件合約,總條例
如後:一、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中正
分公司,地址設於桃園市○○路○○○ 號。二、本眼鏡公司現
值總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正,出資額如有不
足,則由各股東依投資額比例增資。合夥人出資明細詳列如
左:甲方:總公司代表人鄭如良,現值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參
佰伍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七十五。乙方:彭及韋,現值
玖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二十。丙方:
林靖峯,現值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
五。…二十、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
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
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
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
則不在此限】。甲方: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彭及韋
。丙方:林靖峯」,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
可按。查被告
於99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後任職未滿6 年即於
101 年11月26日離職,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20條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