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如良
原 告 榮俊華
鄭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廖玉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9條約定
「任何一方如有訴訟,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見兩造就該合夥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該合夥契約書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合夥契約書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系爭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三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4日簽訂直通車企
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鄉○
○路○○○ 號之眼鏡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嗣被告於10
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
存證信函向全體
合夥
人聲明退夥,並於102 年8 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赴合夥
事業履行合夥人兼驗光師之經營及提供勞務之義務,按系爭
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
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六年
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給予該
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
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
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有效簽定
日即99年2 月24日起至聲明退夥之日即102 年8 月8 日尚未
超過契約約定之六年期限,係屬提早退股,依約被告應無條
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事業
營運基金使用,並應放棄法律
抗辯權。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
告出面商談合夥
債權債務及退夥事宜之處理均未獲置理,被
告
迄今亦未依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已致全體合夥人受有
合夥違約金利益之損失,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100 萬元與原告。
㈡本件係被告欲投資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
分公司(下或稱
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但因欠缺資金,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
公司(下或稱久丹奴公司)遂以提供
第三人視邁樂眼鏡有限
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之內壢分店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之方
式,以利其向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開
立票面金額365 萬4,200 元之
本票一紙交原告久丹奴公司作
擔保,被告所陳直通車借其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成立
第三人視邁樂公司,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時將被告勞
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樂公司,顯屬顛倒是
非,實則投保單
位及金額均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
自承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以
來,皆有領取盈餘分配之支票,則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查對
合夥事業帳簿,顯然自相矛盾。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有6 年條款,係因根據經驗評估,
開設一家眼鏡行約需6 年方能回本,故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
,方才訂定契約約定所有股東不得於6 年內退股,
核與民法
第686 條第1 項完全未定有
存續期間者有別,被告主張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退夥
顯有誤解。另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發函
聲明退夥後,原告即回函同意被告退出合夥,請求其三日內
出面處理退夥事宜,
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又於102 年8 月
26日發函明確表示其與直通車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故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0月9 日之前仍為合夥
人,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
合法
云云,即非有理。
㈣被告身為合夥人兼公司之驗光師,於102 年8 月12日即無故
離職,當然會影響公司的營運,
參照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既
約定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
元,給予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使用;第16條約定如遇任何
一方離職時,同意退出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離職7 天
內,未簽訂本合夥契約之解約書,視同放棄所
持有股權,包
括所有價值資產及現金。核其契約精神,該提前退股必須無
條件賠償100 萬元之約定顯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該契約
乃經
兩造合意確認無誤之情況下簽訂,當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
減之必要。
㈤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上班時間扣除早餐及休息、午餐及休息
、晚餐及休息、外出及購餐各1 小時,實際工作僅有7 小時
,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有使被告超時工作且未給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起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有勞保投
保明細表
可憑,被告任職不久後,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表示該
分公司前景可期,鼓吹並邀請被告加入該分公司之經營。被
告因而於99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出資51
萬1,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與原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然實質上被告並未擔任執行合夥事業事務之合夥人,而仍
僅為受合夥事業幹部即原告鄭書台之指揮監督之門市職員,
且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以來合夥事業從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就合夥事務召開合夥會議,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提供合夥事業帳目供被告查對,至多僅於每季分配盈餘時
召集各合夥人,要被告在預先擬定之當季收支表上簽名後領
取盈餘支票,後即將該收支表收回,不予被告留存,且該收
支表上之內容,僅為當季盈餘及應收分配利益之最終結果,
並無詳細帳目可供查對。被告自入夥以來,非但無法涉入合
夥事業之經營,亦就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為此,
被告多次向其他合夥人要求依契約查對帳目,然均為其等所
拒絕。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種種違反契
約約定之行為,已使被告有退夥之意,更有甚者,尚有以下
諸多不合理之待遇:被告於合夥事業擔任門市店員職務,長
久以來除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長達12小時之工時,每
月僅有6 日之排休(即每月實際上班24日),除了午晚餐短
暫外出購餐時間外,即無其他休息時間,且命被告僅得於上
班打卡,下班時不得打卡,以避免原告命員工超時工作未給
付加班費之行為遭舉報,薪資明細均於被告觀覽後隨即收回
;原告亦無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
之幹部,被告仍為最低工作階層之驗光師,且另有業績要求
,未達業績則依程度扣薪及另外無薪上班一日;此外,被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亦遭原告嚴重短報,未依實際薪資投保,此
種未據實申報,以多報少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並影響被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
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甚鉅,上述種種苛刻、不合理之工
作制度已使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勞務提供義務,僅得依上開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及退夥取回
出資之意思表示,以維自身權益。惟無論係終止勞動契約或
退夥,均屬於上述種種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身為
合夥人並未享有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應享有之權利,反
而忍受原告提供之嚴峻不合理之工作制度多時,被告聲明退
夥實有不得不為之必要,係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
各合夥人聲明退夥,該函業經各合夥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
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是被告自合夥事業
退夥之生效時點乃為102 年10月9 日,在此之前被告仍具有
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身分。然原告竟於102 年10月2 日即
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又揆諸民法第686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各合夥人無論何
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避免永久為不
適合或違法之合夥契約
所箝制,進而促進財產權之自由。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
之約定,要求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
償100 萬元與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顯欲藉此鉅額賠償使
合夥人不得任意退夥,自與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約定,原告援引該無效約定向被告要求給付
違約金,
亦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違約金係
債務人於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乃
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認定,若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自毋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自
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等合夥人既有上開不合理對待被
告之情形,則被告退夥乃不得不採取之途徑,為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自
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無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
㈥又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僅約定股東提早退股須無條件賠償10
0 萬元充當營運基金,並無強制請求履行債務之約定,亦無
請求違約金以外,不履行債務之
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能參與執行合
夥事業,對經營及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原告僅將被告視為
單純出資之人,甚僅為合夥事業之勞工,故有無被告參與合
夥事業之經營對於原告並無二致,而自被告102 年8 月9 日
聲明退夥至同年00月0 日生效再至今,合夥事業仍照常經營
,顯見並未因被告退夥而有造成合夥事業任何實質損害之情
。故認被告退夥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此債務不履行對於合夥
事業並無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債權人若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僅毋庸
證明損害係因該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然至少應證
明受有損害,若並無損害之發生,則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
。系爭合夥事業自被告聲明退夥後,仍如常繼續經營及分配
盈餘,顯見被告退夥並未造成合夥事業任何損害。
是以,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並無給予被告涉入合夥事業經營之權益,雖
有受盈餘之分配,然亦無從知悉分配之根據,且自被告退夥
至今系爭合夥事業仍繼續經營而未有異,故無論被告退夥或
繼續履行合夥契約,於合夥事業均無二致,然原告卻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失衡而應認過鉅。且被告僅
出資51萬餘元,參與合夥契約3 年亦僅分配盈餘29萬4,000
元,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違約行為而聲明退夥,竟因此須負
擔100 萬元之鉅額違約金,未依被告已履行之契約程度
予以
減輕,
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更有使原告自違約金賠償而額外
得利之虞。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適用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5 萬元以下,始符公平
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互相約定出資36
5 萬4,200 元成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其中被告出資51萬1,
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
㈡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仍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擔任
驗光員。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
㈣直通車龜山分公司自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向原告聲明退夥
迄今仍繼續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久丹奴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丹奴公司)、榮俊華、鄭書台及被
告依序出資186 萬3,642 元、73萬零840 元、54萬8,130 元
及51萬1,588 元,合計集資365 萬4,200 元,依序佔股分51
% 、20% 、15% 及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夥契約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足信無誤。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亦足參照。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書雖於
案由欄載明: 「…茲就合夥經營眼鏡公
司(以下簡稱本眼鏡公司)事宜,訂立本件合約,總條例如
後: 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
司,地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然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訂定,係為共同投資「成立」上開直
通車龜山分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
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或「成立
」上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實有疑義。
⒉
參酌兩造到庭陳述及書狀,時而陳稱「經營」、時而陳稱「
成立」; 而證人即原告久丹奴公司副理林靖峰到庭證稱: 直
通車龜山分公司係由合夥人一起合夥成立並且去經營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及該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原係原告久丹奴
公司「桃園龜山店」,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12月
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之該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
116 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之
「50- 久丹奴眼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
可參(本院卷一
第154 頁及第174 頁以下); 且系爭合夥集資之金額365 萬
4 ,200元,即係依原告久丹奴公司「桃園龜山店」之資產估
算總計為321 萬9,605 元而來,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發
之同面額本票影本及「分店資產現值:50 店」估價明細
可佐
(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為
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
⒊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37頁)雖載有: 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至99年7 月8 日之
投保單位名稱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
然參酌上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 該分公司係於101 年12
月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與原告提出之上開「50- 久丹奴眼
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分店資產現值:50 店」等文
件均載明為「分店」,及證人林靖峰到庭證稱: 「(問:前
面所說的這些單位,到底是分店或分公司?)我們內部是稱
為分店,但對外是稱為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可見上開投保單位名稱記載為「分公司」,只是
渠等對外
的稱呼,並非當時已核准設立登記為分公司,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久丹奴公司與其
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
司」,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然⑴系爭合夥財產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
司」,已如上述。⑵且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即公司雖得設分
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
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
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⑶而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66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⑷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於10
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
公司」時,即無同時仍為合夥財產之餘地。⑸而且,系爭合
夥財產既已全部成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兩造亦
無同時依合夥財產及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投資比例,轉換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
之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暨董事、股東名單可參
(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則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應認
為已完成,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及第694 條規定為解散
及清算。因此,原告久丹奴公司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應
準用上開規定為清算。
㈣至於證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那合夥經營的帳,與總公
司的帳要如何區分?)做法是分店(公分司)每天的收入,
由該分店結算後,統一匯回總公司龜山分公司的專屬帳戶,
然後由總公司每三個月辦理結算1 次,假如該分公司的營收
有超過100 萬元的話,就會以開票的方式,將多餘的部份分
配給合夥人,假如分公司的合夥人對於公司的帳目有疑問的
話,也可向公司調閱相關之帳目。」等語,其法律上性質,
應係公司對於從業人員之
報酬及獎金之計付。且參酌證人並
證稱: 公司的合夥人,同時也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
第33頁),及被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載明其自102 年1 月17日以後之投保單位為「直通車企業
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本院卷一第37頁),足信屬實
等情,益證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
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已成立為總公司直
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合夥財產已全部歸屬於總公
司所有。因此,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合夥契約與直通車企業有
限公司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㈤且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
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
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
,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
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聲明退夥,距兩造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日期99年9 月24日,尚未超過六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載明可按(本院卷一
第10頁、第38至42頁)。然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
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因
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之
法定解散事由,則系爭合夥即無由存續。因此,被告雖於簽
訂系爭合夥契約六年內聲明退夥,亦
難認被告仍有依上開約
定給付其他合夥人1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㈥況且,人民有表現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基本
人權。人民選擇何種職業以實踐自我,應屬上開憲法所保障
表現自由之範疇。人民雖
非不得以
法律行為予以部分之限制
,然應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背公共秩序,
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因此,縱認系爭合夥契約仍
然繼續有效。然查:
⒈被告於合夥事業「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係擔任驗光員,其薪
資自陳為月薪2 萬8,000 元,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底為1 萬8,780 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
為1 萬9,200 元; 之前自99年1 月26日至同年7 月8 日任職
於「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店」時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自99年7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7日、投保單位
名稱為「視樂眼鏡有限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應屬基層勞
工之身分。
⒉基於國家應特別保護基層勞工,及勞動基準法第5 條規定「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
從事勞動。」之規範價值; 與雇主(合夥事業)有為被告不
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有損害勞工(被告)權益之情事,被
告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⒊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卻規定: 「如遇任何一方離職時,同
意退出和(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等語,顯有以
系爭合夥契約
拘束被告不得任意離職之情事。此亦有上開證
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這樣的話,公司的合夥人,同時
也是公司的員工,這個合夥人應算是
受僱人或僱用人?)都
是。既是受僱人也是
僱傭人。」「(問: 那公司如有違反勞
基法應懲罰公司時,要如何處理?)合夥人也是要受處罰。
因他們等於是老闆又兼勞工。」等語
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
)。
⒋惟被告既在合夥事業擔任基層勞工之職務,則其離職並不會
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卻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繼續
服務滿六年,縱遭受不合理之勞動條件之對待,仍不得於該
期間內離職,才不致因違反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賠償100 萬
元之違約金。依上論旨,上開約定,已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意旨有違,並不當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
,有違
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
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