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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 原   告 榮俊華       鄭書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廖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9條約定 「任何一方如有訴訟,應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見兩造就該合夥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該合夥契約書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夥契約書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三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4日簽訂直通車企 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鄉○ ○路○○○ 號之眼鏡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於10 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全體合夥 人聲明退夥,並於102 年8 月1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赴合夥 事業履行合夥人兼驗光師之經營及提供勞務之義務,按系爭 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 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六年 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給予該 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 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有效簽定 日即99年2 月24日起至聲明退夥之日即102 年8 月8 日尚未 超過契約約定之六年期限,係屬提早退股,依約被告應無條 件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事業 營運基金使用,並應放棄法律抗辯權。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 告出面商談合夥債權債務及退夥事宜之處理均未獲置理,被 告今亦未依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已致全體合夥人受有 合夥違約金利益之損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100 萬元與原告。 ㈡本件係被告欲投資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下或稱 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但因欠缺資金,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 公司(下或稱久丹奴公司)遂以提供第三人視邁樂眼鏡有限 公司(下稱視邁樂公司)之內壢分店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之方 式,以利其向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開 立票面金額365 萬4,200 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久丹奴公司作 擔保,被告所陳直通車借其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成立 第三人視邁樂公司,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時將被告勞 保投保單位轉換至視邁樂公司,顯屬顛倒是,實則投保單 位及金額均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自承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以 來,皆有領取盈餘分配之支票,則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查對 合夥事業帳簿,顯然自相矛盾。 ㈢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約定有6 年條款,係因根據經驗評估, 開設一家眼鏡行約需6 年方能回本,故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 ,方才訂定契約約定所有股東不得於6 年內退股,核與民法 第686 條第1 項完全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有別,被告主張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退夥顯有誤解。另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發函 聲明退夥後,原告即回函同意被告退出合夥,請求其三日內 出面處理退夥事宜,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又於102 年8 月 26日發函明確表示其與直通車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故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0月9 日之前仍為合夥 人,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 合法云云,即非有理。 ㈣被告身為合夥人兼公司之驗光師,於102 年8 月12日即無故 離職,當然會影響公司的營運,參照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既 約定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 元,給予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使用;第16條約定如遇任何 一方離職時,同意退出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離職7 天 內,未簽訂本合夥契約之解約書,視同放棄所持有股權,包 括所有價值資產及現金。核其契約精神,該提前退股必須無 條件賠償100 萬元之約定顯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契約經 兩造合意確認無誤之情況下簽訂,當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 減之必要。 ㈤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上班時間扣除早餐及休息、午餐及休息 、晚餐及休息、外出及購餐各1 小時,實際工作僅有7 小時 ,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有使被告超時工作且未給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起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有勞保投 保明細表可憑,被告任職不久後,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表示該 分公司前景可期,鼓吹並邀請被告加入該分公司之經營。被 告因而於99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出資51 萬1,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與原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然實質上被告並未擔任執行合夥事業事務之合夥人,而仍 僅為受合夥事業幹部即原告鄭書台之指揮監督之門市職員, 且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以來合夥事業從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就合夥事務召開合夥會議,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提供合夥事業帳目供被告查對,至多僅於每季分配盈餘時 召集各合夥人,要被告在預先擬定之當季收支表上簽名後領 取盈餘支票,後即將該收支表收回,不予被告留存,且該收 支表上之內容,僅為當季盈餘及應收分配利益之最終結果, 並無詳細帳目可供查對。被告自入夥以來,非但無法涉入合 夥事業之經營,亦就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為此, 被告多次向其他合夥人要求依契約查對帳目,然均為其等所 拒絕。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種種違反契 約約定之行為,已使被告有退夥之意,更有甚者,尚有以下 諸多不合理之待遇:被告於合夥事業擔任門市店員職務,長 久以來除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長達12小時之工時,每 月僅有6 日之排休(即每月實際上班24日),除了午晚餐短 暫外出購餐時間外,即無其他休息時間,且命被告僅得於上 班打卡,下班時不得打卡,以避免原告命員工超時工作未給 付加班費之行為遭舉報,薪資明細均於被告觀覽後隨即收回 ;原告亦無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 之幹部,被告仍為最低工作階層之驗光師,且另有業績要求 ,未達業績則依程度扣薪及另外無薪上班一日;此外,被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亦遭原告嚴重短報,未依實際薪資投保,此 種未據實申報,以多報少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並影響被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 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甚鉅,上述種種苛刻、不合理之工 作制度已使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勞務提供義務,僅得依上開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及退夥取回 出資之意思表示,以維自身權益。惟無論係終止勞動契約或 退夥,均屬於上述種種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身為 合夥人並未享有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所應享有之權利,反 而忍受原告提供之嚴峻不合理之工作制度多時,被告聲明退 夥實有不得不為之必要,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 各合夥人聲明退夥,該函業經各合夥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 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是被告自合夥事業 退夥之生效時點乃為102 年10月9 日,在此之前被告仍具有 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身分。然原告竟於102 年10月2 日即 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又揆諸民法第686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各合夥人無論何 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避免永久為不合或違法之合夥契約 所箝制,進而促進財產權之自由。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 之約定,要求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 償100 萬元與合夥事業充當營運基金,顯欲藉此鉅額賠償使 合夥人不得任意退夥,自與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約定,原告援引該無效約定向被告要求給付 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違約金係債務人於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乃 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認定,若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自毋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自 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等合夥人既有上開不合理對待被 告之情形,則被告退夥乃不得不採取之途徑,為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無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 ㈥又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僅約定股東提早退股須無條件賠償10 0 萬元充當營運基金,並無強制請求履行債務之約定,亦無 請求違約金以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能參與執行合 夥事業,對經營及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原告僅將被告視為 單純出資之人,甚僅為合夥事業之勞工,故有無被告參與合 夥事業之經營對於原告並無二致,而自被告102 年8 月9 日 聲明退夥至同年00月0 日生效再至今,合夥事業仍照常經營 ,顯見並未因被告退夥而有造成合夥事業任何實質損害之情 。故認被告退夥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此債務不履行對於合夥 事業並無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債權人若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僅毋庸 證明損害係因該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然至少應證 明受有損害,若並無損害之發生,則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 。系爭合夥事業自被告聲明退夥後,仍如常繼續經營及分配 盈餘,顯見被告退夥並未造成合夥事業任何損害。是以,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並無給予被告涉入合夥事業經營之權益,雖 有受盈餘之分配,然亦無從知悉分配之根據,且自被告退夥 至今系爭合夥事業仍繼續經營而未有異,故無論被告退夥或 繼續履行合夥契約,於合夥事業均無二致,然原告卻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失衡而應認過鉅。且被告僅 出資51萬餘元,參與合夥契約3 年亦僅分配盈餘29萬4,000 元,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違約行為而聲明退夥,竟因此須負 擔100 萬元之鉅額違約金,未依被告已履行之契約程度予以 減輕,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更有使原告自違約金賠償而額外 得利之虞。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適用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5 萬元以下,始符公平 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互相約定出資36 5 萬4,200 元成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其中被告出資51萬1, 588 元,佔出資額之14% 。 ㈡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仍任職於直通車龜山分公司擔任 驗光員。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 ㈣直通車龜山分公司自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向原告聲明退夥 迄今仍繼續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久丹奴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丹奴公司)、榮俊華、鄭書台及被 告依序出資186 萬3,642 元、73萬零840 元、54萬8,130 元 及51萬1,588 元,合計集資365 萬4,200 元,依序佔股分51 % 、20% 、15% 及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夥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足信無誤。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亦足參照。查: ⒈系爭合夥契約書雖於案由欄載明: 「…茲就合夥經營眼鏡公 司(以下簡稱本眼鏡公司)事宜,訂立本件合約,總條例如 後: 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 司,地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等語。然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訂定,係為共同投資「成立」上開直 通車龜山分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 則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或「成立 」上開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實有疑義。 ⒉參酌兩造到庭陳述及書狀,時而陳稱「經營」、時而陳稱「 成立」; 而證人即原告久丹奴公司副理林靖峰到庭證稱: 直 通車龜山分公司係由合夥人一起合夥成立並且去經營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 及該直通車龜山分公司原係原告久丹奴 公司「桃園龜山店」,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12月 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 」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之該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 116 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原告提出之 「50- 久丹奴眼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可參(本院卷一 第154 頁及第174 頁以下); 且系爭合夥集資之金額365 萬 4 ,200元,即係依原告久丹奴公司「桃園龜山店」之資產估 算總計為321 萬9,605 元而來,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發 之同面額本票影本及「分店資產現值:50 店」估價明細可佐 (本院卷一第108 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係為 共同出資「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司。 ⒊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37頁)雖載有: 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至99年7 月8 日之 投保單位名稱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 然參酌上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 該分公司係於101 年12 月1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與原告提出之上開「50- 久丹奴眼 鏡桃園龜山店明細分類帳」、「分店資產現值:50 店」等文 件均載明為「分店」,及證人林靖峰到庭證稱: 「(問:前 面所說的這些單位,到底是分店或分公司?)我們內部是稱 為分店,但對外是稱為分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可見上開投保單位名稱記載為「分公司」,只是等對外 的稱呼,並非當時已核准設立登記為分公司,併此敘明。 ㈢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久丹奴公司與其 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並經營「直通車龜山分公 司」,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然⑴系爭合夥財產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 司」,已如上述。⑵且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即公司雖得設分 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 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 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⑶而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66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⑷因此,系爭合夥財產於10 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 公司」時,即無同時仍為合夥財產之餘地。⑸而且,系爭合 夥財產既已全部成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兩造亦 無同時依合夥財產及被投資公司之資產及投資比例,轉換為 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 之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董事、股東名單可參 (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則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應認 為已完成,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及第694 條規定為解散 及清算。因此,原告久丹奴公司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應準用上開規定為清算。 ㈣至於證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那合夥經營的帳,與總公 司的帳要如何區分?)做法是分店(公分司)每天的收入, 由該分店結算後,統一匯回總公司龜山分公司的專屬帳戶, 然後由總公司每三個月辦理結算1 次,假如該分公司的營收 有超過100 萬元的話,就會以開票的方式,將多餘的部份分 配給合夥人,假如分公司的合夥人對於公司的帳目有疑問的 話,也可向公司調閱相關之帳目。」等語,其法律上性質, 應係公司對於從業人員之報酬及獎金之計付。且參酌證人並 證稱: 公司的合夥人,同時也是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 第33頁),及被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載明其自102 年1 月17日以後之投保單位為「直通車企業 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本院卷一第37頁),足信屬實 等情,益證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為「直 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已成立為總公司直 通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合夥財產已全部歸屬於總公 司所有。因此,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合夥契約與直通車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之認定。 ㈤且系爭合夥契約第20條雖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 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 如在六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壹佰萬元整 ,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 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聲明退夥,距兩造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日期99年9 月24日,尚未超過六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載明可按(本院卷一 第10頁、第38至42頁)。然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12月19日 設立登記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公司」時,因 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之 法定解散事由,則系爭合夥即無由存續。因此,被告雖於簽 訂系爭合夥契約六年內聲明退夥,亦難認被告仍有依上開約 定給付其他合夥人1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㈥況且,人民有表現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基本 人權。人民選擇何種職業以實踐自我,應屬上開憲法所保障 表現自由之範疇。人民雖非不得法律行為予以部分之限制 ,然應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背公共秩序, 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因此,縱認系爭合夥契約仍 然繼續有效。然查: ⒈被告於合夥事業「直通車龜山分公司」係擔任驗光員,其薪 資自陳為月薪2 萬8,000 元,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底為1 萬8,780 元,自同年4 月1 日起 為1 萬9,200 元; 之前自99年1 月26日至同年7 月8 日任職 於「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分店」時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自99年7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7日、投保單位 名稱為「視樂眼鏡有限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應屬基層勞 工之身分。 ⒉基於國家應特別保護基層勞工,及勞動基準法第5 條規定「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 從事勞動。」之規範價值; 與雇主(合夥事業)有為被告不 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有損害勞工(被告)權益之情事,被 告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⒊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6條卻規定: 「如遇任何一方離職時,同 意退出和(合)夥人,合約應一併解除。…」等語,顯有以 系爭合夥契約拘束被告不得任意離職之情事。此亦有上開證 人林靖峰所證稱: 「(問: 這樣的話,公司的合夥人,同時 也是公司的員工,這個合夥人應算是受僱人或僱用人?)都 是。既是受僱人也是僱傭人。」「(問: 那公司如有違反勞 基法應懲罰公司時,要如何處理?)合夥人也是要受處罰。 因他們等於是老闆又兼勞工。」等語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 )。 ⒋惟被告既在合夥事業擔任基層勞工之職務,則其離職並不會 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卻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繼續 服務滿六年,縱遭受不合理之勞動條件之對待,仍不得於該 期間內離職,才不致因違反系爭合夥契約而必須賠償100 萬 元之違約金。依上論旨,上開約定,已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意旨有違,並不當限制被告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 ,有違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為無效。 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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