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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羅春木       張健邨       林瑞明       廖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周振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國」,於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高振耀」,法定代理人高振耀於民國102 年1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102 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7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5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44,445 元,核為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羅春木、林瑞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振隆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與被告羅春 木係朋友。被告周振隆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羅春木持用之門號電話,於 電話中告知被告羅春木可至雲林竊車等訊息,被告羅春木應 允後,接著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瑞明、張健邨協 助竊車,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羅春木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羅春木車輛),搭載被告林瑞明、 張健邨南下前往雲林,於南下途中,被告張健邨撥打其手機 再邀被告廖英仁一同參與,被告廖英仁應允一同南下,被告 羅春木等人即至臺中市搭載被告廖英仁,一同前往位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的某加油站與被告周振隆會合。嗣於同日晚 間約10時許,被告周振隆駕車至上開加油站與被告羅春木、 林瑞明、張健邨、廖英仁會合後,被告5 人即在該處共同達 成利用原告公司停車場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停放在其內原 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 子車)北上販賣之合意,被告5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被告周振隆駕車引領其餘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同 至原告公司停車場竊取上開曳引車。被告周振隆先行離去, 由被告羅春木、張健邨下車進入原告公司之停車場內竊車, 另由被告林瑞明、廖英仁在被告羅春木車輛內把風,被告羅 春木進入原告公司停車場交代被告林瑞明、廖英仁,待其與 被告張健邨竊得上開曳引車後,即駕駛被告羅春木車輛跟隨 曳引車一同離去。待被告羅春木、張健邨進入原告停車場後 見上開曳引車車門未上鎖及車鑰匙未拔下,即上車發動該曳 引車駛離原告停車場而竊取之。被告5 人竊得原告公司上開 曳引車後,協議由被告羅春木尋找銷贓管變賣後再朋分贓款 。後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7 點30分上班時間發現 上開曳引車失竊後隨即報案處理,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鈞 院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5 人犯結夥竊盜罪,被 告羅春木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張健邨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被告周振隆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林瑞明處有期 徒刑1 年、被告廖英仁處有期徒刑1 年。 ㈡、因被告5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以下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5 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 1、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部分):修復費用114, 445 元(其中零件費用105,145 元、工資9,300 元)。 2、吊桿修理費: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 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其中吊桿部分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54萬元(其中零件48萬元,工資6 萬元),僅請求 45萬元。 3、車號00-00 號子車部分: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已不見整臺43-C8 號子車車體,完 全無法恢復原狀,而該子車係原告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以 156 萬元向第三人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至101 年2 月中才交車,至101 年3 月初才開始營運,故該子車仍屬新 車,被告應以原告公司購買該子車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公司 之損失,此部分原告公司僅請求148 萬元。 4、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公司係一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平日均需仰賴曳引車執 行業務,原告公司因被告5 人於101 年4 月20日將上開曳引 車竊取直至101 年6 月14日為警察尋獲發還後加上送修期間 ,原告公司共請求60日之營業損失,以曳引車每日租車金額 2 萬元計算損失,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共120 萬元。 5、綜上,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3,244,445 元 【計算式:114,445 +450,000 +1,480,000 +1,200,000 =3,244,445 】。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4,445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振隆部分: 1、原告有曳引車7 台、大貨車2 台,而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億 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並未註明年月日。而依原告於起訴時 所附之億鑫汽車材料行明細表之金額為126,570 元,此距車 號000-00號車頭在101 年6 月14日尋獲有3 個月又18日之久 ,該車應已修護並營運(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60日),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知悉修車費用之實際金額,然其於 103 年10月31日減縮請求為114,445 元,觀其所提出之億鑫 汽車材料行明細表與其起訴時所附之明細表,兩相比較,品 名相同金額竟有差異,雖原告舉其修理費用所簽發之支票2 紙及億鑫汽車材料行支存款帳戶用以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曾簽發2 紙支票予億鑫汽車材料行,無法證明支票 係用以支付修護車號000-00號車頭之費用。再者,車號000 -00 號車頭係83年3 月出廠,故縱有支出修護費用亦應予以 折舊,再依折舊後之數額請求賠償,始符常理。 2、原告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子車之購買價款148 萬,而吊桿在 原告的起訴狀是載明為子車之一部分,並不是在半拖車車頭 部分,故原告應不得再就吊桿修理費部分再為請求。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按曳引車租車金額2 萬元計算60日, 共120 萬元部分,原告雖以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依據,然該公會之理事長高朝國原係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失其客觀立場,又其認定車輛租金並未敘明依據何 在,不足採信,且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並未出租,既係僅供 本身營運之用,故縱有減少損失,亦非以出租租金為計算標 準。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春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表示: 因伊目前已在監執行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陳述,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林瑞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表示: 因伊目前已在監執行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20 萬元部 分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廖英仁、張健邨則均以:渠等同意賠償原告公司,但原 告請求之費用關於修理費部分應提出修理收據及要折舊,還 有子車吊桿部分也要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120 萬 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5 人共同竊取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 用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等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被告5 人犯結夥竊盜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5 人結夥竊盜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 曳引車(含車號00-00 號子車),已如上述,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即車頭)因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需支付修復費用114,445 元(其中零 件費用105,145 元、工資9,300 元),業據其提出億鑫汽車 材料行明細表、車輛維修單及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本 院卷一第92、165 、258 頁)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二張明細表金額不同,雖其提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佐 證,亦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修護車號000-00號車頭之費用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係億鑫汽車材料行之負責 人張志偉所出具之證明,其上記載「茲收到合晉公司修理車 牌000-00車頭工資及材料費計114445元(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支票HN0000000 金額59362 ,HN0000000 金額55083 ) ,特 此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號000-00號車頭之修復費用 為114,445 元,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車號000-00號營運用 曳引車係於83年3 月出廠,有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迄至本件被告5 人共同侵權時 即101 年4 月20日止,實際使用18年1 個月又20日。依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3、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之耐用 年限為5 年,準此,因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出廠日 至本件被告5 人共同侵權之101 年4 月20日時之使用年數超 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修復費 用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515元【計算式:105,145 × 0.1 =10,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300 元,則 原告因被告5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19,8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於19,815元範 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車號00-00 號子車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 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已不見整台43-C8 號子車車體, 完全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車號00-00 號子車係原 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148 萬元向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 買,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 12頁),而該子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1 月,亦有拖車新領牌 證登記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被告5 人共同 侵權之101 年4 月20日時,該子車僅使用2 至3 個月,仍屬 新車,本院認應以該子車當初購買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請求 之基準,較為妥適,則該子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5 人應連 帶賠償148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吊桿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 號子車經警方尋獲發還只剩下輪胎車軸 2 支,油壓伸縮吊桿1 座,其中吊桿部分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54萬元(其中零件48萬元,工資6 萬元),僅請求45萬元 云云,然查,依車號00-00 號子車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之 記載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附加吊桿」(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車號00-00 號子車既已包含吊桿,且原告就車號00 -00 號子車之損害已主張148 萬元損害,自不得再就吊桿維 修費部分有所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重複請求,不應 准許。 ㈣、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5 人於101 年4 月20日 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運用曳引車竊取,直至101 年6 月 14日為警察尋獲發還後加上送修期間,原告共請求60日之營 業損失,以曳引車每日租車金額2 萬元計算損失,原告公司 之營業損失共12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車號000-00號 營運用曳引車尚未出租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 ,復未舉證說明上開營運用曳引車預為出租予他人而受有損 害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尚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9,815 元【計算 式:19,815+1,480,000 =1,499,815 】。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5 人應連帶賠償1,49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按被告5 人係同日簽名收受該繕本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周振隆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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