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仲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
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
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曾春
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
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下稱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
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履約期限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
17日止。兩造另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
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柴油車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契約價
金951 萬5,000 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
02月28日止。
㈡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
告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在系
爭資源回收契約內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及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
動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數(共計1148
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期
違約金100 萬元。
⒉「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執行時間,僅係暫定概估,須依
實際執行情形加以調整,原告已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
每月向被告提交當月份預定工作說明,並經被告備查,表示
被告已同意原告按每月陳報之預定工作進度執行,是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即有優先
適用之效力
,亦屬兩造對於原有契約書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又系爭資源
回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將計畫經理之異動以書面通知,且
就計畫經理之異動,被告並無准駁之權。是原告並無如附表
一所示遲延履約之情事。
⒊縱認有遲延,係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須視
被輔導單位配
合意願及程度而調整安排,及須尊重服從被告
之指示及要求,並
非原告可自行決定,故附表一所示之遲延
履約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就附表一「各項
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及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1項約定,每月5 日提交工作成果報
告日,若遇到假日應以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 時為
期間末
日之終止,故就該部分原告遲延日數應為37日,
而非41日。
⒋原告已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0 年03月
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委託之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可見被
告並無受有損害,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晚執行
完成,仍可達到契約之本旨及目的;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
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違約金不符
比例原則,故
本件違約金
顯有過高,應依民法
第251 、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
⒌
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4 條之
約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
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
㈢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各個工作項目均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附件七約定之預定進度內完成,所提出之期中、
期末報告,亦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
原告未在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數(共計1041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
期違約金190 萬3,000 元。
⒉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係原告投標時所檢
附,於系爭柴油車計畫決標後,為符合被告須求,對系爭柴
油車契約內各個工作項目之進度有為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預
定進度附於系爭柴油車契約內,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七,該契
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用印,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
誤之可能。是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 條約定,各個工作項目
之執行時程應以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基
準,而非原告投標時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⒊因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須在戶外進行,有須
警察協助到場配合,故若有天候不佳或環保警察因故未到,
將導致無法依工作進度執行,故
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
⒋原告已於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即101 年03月
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
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報酬190 萬3,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即被告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3,000 元,及其中10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90 萬3,000 元自10
2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即檢附工作計畫書(內有「預定工作進
度表」),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依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在「預定工作
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
工作項目。而原告每月提出之工作進度說明僅為單方面製作
之文件,只是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被告亦未出具文件同意
備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容
嗣後並未變更。
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原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
履約遲延日數。原告欲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本須與相關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與
第三人協調此亦屬
原告之契約義務。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係因原告未能提早協調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業者,臨
時倉促進行以致遲延,且此遲延對於雲林地區之公共利益已
造成影響。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係因原告未提早與限用對象進行輔導說明,以致遲延,被告
之承辦本計畫人員即訴外人許素禎並未同意或要求遲延辦理
,原告延後辦理,無法達到應有之宣導效果。就附表一「⒒
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係因原告太晚租借場地
,以致遲延。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
,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緩進行調查,原告本應努力提升業者
訪談意願,然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完成意願調查,以
致遲延。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原告本應努
力提升業者訪談意願,該工作項目遲延係因原告未積極調查
宣導所致。就附表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
「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街
、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
形象改造媒體宣傳」,原告本應積極聯繫,因原告遲誤取得
地主或業主同意,以致遲延。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
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
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原告早已蒐集相關業者資料,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導致遲延。就「村里推動資源回收
工作績效評比」、「各項工作例行工作與報表提交」亦均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以致遲延。另原告除遲未通知計畫經
理異動外,訴外人宋岳鴻實際上亦未擔任計畫經理,即無可
能執行工作。是附表一所示各個工作項目遲延均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
被告得自計畫經費扣減逾期違約金。
⒊被告雖對原告每月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未表示意見,
然無法以此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
,係針對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並無去審核原告各個工作項目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投標時
所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評選委員評選為最佳,原
告以最有利標得標,可見評選委員係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執行係最有效果,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
始能達契約原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並無過高,符合
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
誠信
原則,應無由予以酌減。
㈡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屬於原告投標文件之一,該
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即屬兩造契約之一
部,原告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而原告
竟在製作契約書時擅自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契約與服
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相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柴油車契約,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應
撤銷,就各個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應以服務建議書編列之
「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基準。
⒉原告各項工作內容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自契約價金扣減逾期
違約金。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可達契約
預期之效果,逾期完成即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
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
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再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
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至第
250 頁正面):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
宣導計畫」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起
迄時程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計畫經費(含
各項稅、費)採總包價法計算,共計500 萬元。
②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
合計遲延履約1148日為由,以每逾1 日扣減計畫經費總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遲延
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
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
③被告業己給付原告計畫費用之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1
年12月07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工作計畫書中,第四章4.2-1 「預定工作進度
表」之執行月份欄:「1」代表100 年03月18日至04月17日
、「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0 年06月18日至07月
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月17日,「6」代表
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表100 年09月18日至
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
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代表100 年12月18
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
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
⑤就工作項目「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如依「預定工作進度
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49日。
⑥就工作項目「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如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8日。
⑦就工作項目「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如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 日。
⑧就工作項目「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如依「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95日。
⑨本計畫之101 年05月07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簽到簿上,訴外
人「宋岳鴻」之字跡為其
親簽。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
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
開計畫,履約期限自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
,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結算,計951 萬5,000 元。
②被告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履約遲延1041日為
由,以每逾期1 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
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90 萬
3,000 元。
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2 年
10月28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各項文件均經過兩造用印。
⑤如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該
契約執行並無遲延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⒉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該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究應以投標文件(即
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抑或以該契
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執行期限基準?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遲延
?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報酬190 萬3,
000 元,及自第三期款付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
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契約效力」第1 項前段約定:
「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工作計畫書、標單議
價紀錄,以及後續補充公文及修定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
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
),可知原告招標時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
原告招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含「預定工作進度表」)
係直接附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內,並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
,
益徵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再
參酌「預定工作進度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執行各項工作,
之執行月份乙節,有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
可參(外放,見該
契約書4-2 至4-3 頁);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計
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
下同)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15條「違約金」第5 項約定:「
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
契約文件訂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吳茂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作都會盡可能按工作計畫書內
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時程來執行,因為這是我們的管控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可認「預定工作進度表
」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工作
進度完成工作內容。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預定工作進度只是「預定」,是暫定概估,
須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等語,
然工作計畫書既為投標之文件,衡情係得標
與否之重要參考
文件,原告既於工作計畫書中明確記載工作進度,並經被告
審定而得標,將該工作計畫書作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對
該工作計畫書之內容甚為重視,又勞務契約之本質原係就未
來之工作內容、條件、期限為預先約定,以資訂約雙方信守
遵循,本難以某項工作內容或期限為預定性質,遽謂該工作
內容或期限僅供參考,則系爭工作進度雖有「預定」等字樣
,仍
難謂該「預定工作進度表」僅供參考之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
難認可採。
⑷依上,兩造之真意應係將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作為原告應給付勞務工作項目及期限之約定,原告自須依
此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執行各工作項目即應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履行。
②原告另主張每月有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向被告提交當月
份預定工作內容,被告同意原告依該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
是應依每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而非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
惟查:⑴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7 條「計畫變更及轉讓」第3 項約定:「契
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乙方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正面),可知欲變更契約所訂「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
,須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觀諸卷附之原告每月
預定工作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79 、210 、281 、319 、33
6 、405 、601 、643 頁),並無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
紀錄,亦無蓋有被告之印文,本件並無任何同意變更之書面
紀錄。⑵又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每月5 日提出該
月之預定工作說明,應僅係供被告監督查核計畫執行之用,
尚難以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當月份工作說明存查,未告知已
逾期、或表示不同意,即
遽認被告有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工作進度,改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月工作說明進
度執行。復據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員
工口頭提過,原告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與契約內「預定
工作進度表」不同,有些工作項目可能會遲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時程。⑶再
參諸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
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可見該條款係在處理招
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之適用順序,招標文件規定
原告於每月5 日前須提交當月份之預訂工作說明,與投標文
件(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規範之事項不
同,並無是否不一致之問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職此,原
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⒉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定工作
進度表」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就附表一工作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
有附表一所示之遲延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
面),另主張:依「預定工作進度表」,附表一工作項目
遲延日數為37天、工作項目遲延日數為2 天;附表一工作
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雖有遲延,但上
開遲延並不能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
第180 至18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在
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
查:
①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因原告之員工以為只要每月執行1 次破袋稽查
即符合契約約定;及該工作原告須先與公所清潔隊詢問可配
合執行破袋稽查時間;且被告有同意原告所陳報之稽查時間
,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第180 頁)。然查:
⑴「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執行月份欄,所載「1」代表100 年
03月18日至04月17日、「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
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
0 年06月18日至07月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
月17日,「6」代表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
表100 年0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
至11月17日,「9」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
」代表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03月
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原告
應按「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時程完成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
誠如上述,可認原告辦理安排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
執行狀況3 條路線,應於每月17日前完成,難因原告之員工
對執行期間解讀錯誤,而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固據被告函請各公所配合辦理與原告陳報預定稽查行程
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檢送本局……月
份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份,請貴所於
是日指派稽查人員於指定地點、時間集合陪同稽查……。說
明:依據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主旨
:檢送本局……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
份,請貴所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華門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
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
可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其決定之稽查時間,通知各清潔隊
,請各清潔隊配合原告辦理稽查,以及存查原告之陳報文件
,實難憑此驟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之時程執行該工作項目,而
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或同意
變更履約時間,原告執此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乙
節,委無足取。原告雖又以該工作項目須於清潔隊可配合執
行之時間,才能執行為由,主張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從而,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原告有遲延
共49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部分:
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擔
任工程師,負責稽查、外部工作的執行及與被告協調;關於
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工作,我們在12
月就有開始要計劃執行,會於101 年02月14日舉行說明會,
係因當時我提出說碰到過年年節前,辦理說明會的業者較忙
碌,人數太少會影響成效,被告之主辦許素禎叫我們再規劃
辦理,我們函進去,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可見當時為使該說明
會之成效較彰,被告承辦人員許素禎有同意原告延後舉辦該
說明會,而許素禎為被告之本件計畫承辦人,原告自可信賴
其同意延後舉辦說明已得被告授權,則雖該工作項目完成時
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8日,然此既經被
告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部分:
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第2 項係
約定:「辦理本次宣導活動必須於活動1 個月前與本局討論
後提出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
」(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8 頁),可知辦理該活動須經被
告同意後方得辦理,換言之,該活動舉辦時間亦繫於被告是
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活動計畫書。又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
」,我從8 月就開始在做,到11月19日完成,我們與許素禎
、張喬維有協調過辦理之時間地點,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在綠
色隧道辦理,我們再送計畫至被告,經被告同意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及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承辦人是我,我有印象跟原告討論到
11月19日在古坑綠色隧道有活動,在那天舉辦附表一「⒒辦
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人氣會比較旺,被告有同意
在那天舉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並參酌
證人張喬維(當時擔任被告之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們會建議原告在星期六、日舉辦宣導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反面),顯見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
導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係原告與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討論
活動成效後,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19日舉辦。職此,原
告係信賴被告已同意延後至100 年11月19日舉辦,故雖該工
作項目完成時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 日
,但此係經被告同意,此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④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雖執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原
告101 年01月04日函給被告之函文、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主張係許素禎要
求暫緩意願調查,致其於100 年12月15日方完成,且其業於
101 年01月04日提出製作之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綠信有5000
份文宣是在推廣社區及咖啡廳,華門有需要者,可以利用本
項資源推廣形象改造業務(含夜市、社區等等)請華門向綠
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許素禎僅係
告知原告可利用綠信公司之文宣而利於執行本工作項目,並
無要求原告暫緩執行該項目工作。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華山地
區(零廢咖啡廳)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所載訪談日期(見本
院卷二第54至63頁),顯見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2月均有從
事意願調查,與原告主張因許素禎之要求有暫緩意願調查乙
節不符。再依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要
求原告因綠信公司因素而暫緩執行,亦未在100 年12月告知
原告可開始執行,上開電子郵件係跟原告說如有要宣導的話
,可使用綠信公司之文宣作宣導,並非要求原告暫緩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可見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
緩執行該工作項目。至於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此工作項目要跟許素禎協調辦理咖啡廳之家數還有區塊,許
素禎並說與綠信公司之計畫內容有重疊,等其完成後再執行
,嗣後許素禎於100 年12月份口頭通知我可以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然其同日又證述:我不記得許素禎
有無說會再通知原告什麼時候做,許素禎沒有明確告知要等
她通知後我們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就證人許素禎究竟有無告知其先暫緩執行該項工
作內容,待通知再執行乙節證詞反覆,且亦與
前揭意願調查
表顯示原告於100 年09月至12月均有持續調查之事實不符,
並與證人許素禎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吳茂洲此部分之證述
,難認可採。原告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主張許
素禎有要求原告暫緩執行此項工作內容乙節,礙難採憑。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⒍約定:「
推動古坑鄉華山地區咖啡廳為減廢餐廳之宣導…,並輔導1
家示範咖啡廳…」(外放,見契約書第1-9 頁),可知原告
應選定1 家咖啡廳作為輔導對象。然查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並未選定
輔導對象,而遭被告要求重送,原告
復於101 年01月19日以
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擇定商家賞景
臺為推動對象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
8 至620 頁、第672 至677 頁),可見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所提之計畫書,並未擇定輔導示範咖啡廳,不符債之本旨
,不生履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1 年01月04日已提出計畫
書,而無遲延履約乙節,亦無可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有遲延共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⑤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雖執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
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主張因大型餐廳在進
行調查時均拒絕配合,許素禎建議改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
,因中小型餐廳數較多,且調查內容涉及每月垃圾產生量之
登記,故餐廳常拒絕接受調查,以致於100 年12月13日方完
成,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契約約定之大型餐廳經
訪查後較無意願,原告向許素禎反應並提議改成中小型餐廳
,經許素禎同意改做中小型餐廳,但許素禎並未同意延後完
成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反面),可見許素
禎僅係同意原告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並未同意變更履約
期限。又原告提出之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
至75頁),僅為11份,並非很大數量,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中
小型餐廳家數眾多,調查費時之情形。再者,附表一「⒘推
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工作內容,係原告投標時已知,原告既
將其納入工作計畫內,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
能力可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執行,原告應可估計
在執行過程中可能會有餐廳拒絕配合之情形,依約原告本應
自行與餐廳聯繫、溝通、協調,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
該工作項目,尚難以餐廳多拒絕配合調查,作為其履約遲延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查原告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宣導計畫書,有原告101 年01
月1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678 頁),是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⑥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㈤「辦理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執行成效考核作業」⒈
約定:「辦理本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書面及現場考核…,
並提供考核成果報告書一份(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
書第1-9 頁),可見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
核」部分,除提供成果報告書外,亦須檢附光碟,原告如未
將成果光碟檢送被告,即未完成該工作項目,是原告主張於
100 年11月04日、11月28日已提報考核作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未逾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應非可採。
⑵查原告係於101 年02月06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成果光碟給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701 頁),是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
核」部分,原告有自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06日之遲延履約
計20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⑦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勘察照片、原告
100 年12月3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主張
該部分工作需清潔隊、環保局、環保署人員會勘、社區配合
意願,非可單獨執行完成,遲延非可歸責原告;其於101 年
01月05日已設置,同年月19日所提計畫書僅是修改後補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80 頁)。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
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關係到設置點土地取得之問題,以
我們委辦公司之名義要去協調取得社區土地有點困難,要清
潔隊協助,因清潔隊人力不足,故影響我們的進度;設置地
點要經被告同意才能設置,五個設置點在9 月、10月左右找
到,找到設置點後有當面通知被告,被告之人員再去現場勘
查,因許素禎繁忙,所以許素禎要我們提供現場照片,被告
才同意我們去設置;7 、8 月開始執行土地取得調查、設置
者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
僅可知原告要覓得設置回收站之土地並不容易,找到設置點
後被告會派員勘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在該地點設置回收站,許
素禎曾因業務繁忙,以觀看照片方式,決定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設置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又附
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工作內容、時
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
,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完成
,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
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點需一段時間、
被告人員會勘至
同意設置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
土地所
有權人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之情事,則尚難以清潔隊未能
即時協助,設置點需經被告勘察,同意後才能設置,作為其
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僅能得知原告有在尋找設置點,
並無法以此認為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⒈「辦
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⑴約定:「每處資源回收
站應製作並提供回收站標誌招牌、外觀美化、資源回收箱(
含分類標示及宣導海報)……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
(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
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0頁),可知就附表
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之工作內容,除
設置回收站外,還包含提出計畫書給被告。查原告係於101
年01月19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計畫書
,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
8 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
其於101 年01月05日已設置資源回收站,認本件遲延期間並
無至101 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難認可
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
分,原告有自100 年09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
計124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⑧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00 年08月17日
製作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主
張因夜市老街租金很高,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費設置資源
回收站有困難,需配合地方清潔隊時程,以致遲延,非可歸
責於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已提交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4 頁、第180 頁、第186 頁反面)。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7 、8 月開始調查時,
因夜市寸土寸金,夜市都將垃圾委外清運,不容易在老街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訪查地點及土地取得之問題,至
1 月19日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
反面),可見該項工作係因取得設置點不容易,以致遲延。
又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
,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
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
點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
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尚難以夜市將垃圾委外
清運,取得設置點困難,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82
頁),僅能得知原告於100 年08月間有開始調查,並無法以
此認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及
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⒉「協助
本局規劃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之形
象改造示範點」⑵約定:「協助本局調查及評比優先合適地
點……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
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
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
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之工作內容,
係包括提出計畫書給被告,經被告同意。查原告係於101 年
01月19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計畫書,
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65
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其
於100 年12月30日已提出計畫書,認本件遲延期間並無至10
1 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委無足取。
⑶從而,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
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
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
告。
⑨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需先完成前揭「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
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
項目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頁、第181 頁)。然原告就上開「. 夜市○○街、遊憩區
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之遲延
履約,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
目執行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
憑。
⑵查原告於101 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05 頁),是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
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之遲延履
約計115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⑩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部分: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有要許素禎提供
我們目前雲林縣個體業者的名單,因為我們發現之前個體業
者名單不正確都沒有更新,我們要許素禎幫我們調查個體業
者的名單,被告要整合清潔大隊的名單提供給我們,我們才
有辦法去核對並拜訪要求個體業者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及原告100 年08月26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固
可知原告於100 年08月26日有請求被告提供個體業者之名單
,無個體業者之名單即無法執行該工作項目。然觀諸系爭資
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㈦
「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
11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予原告
之義務;又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之工
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
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經評估後,認自身有能力可搜集該些
個體業者名單,可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該
工作項目,且個體業者名單除透過被告外,原告亦可自行與
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名單,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給原告,此工作項目遲延,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81 頁),難認可採。
⑵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1日方舉辦誓師大會乙情,有原告10
0 年12月12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626 至627 頁)。是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
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原告有自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12
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126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⑪就附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部分:
⑴原告固以被告遲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為由,主張遲延完成該
工作項目,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18
1 頁)。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被告並無提供個體業者名
單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可自行與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
道取得名單,是難以被告未即時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作為其履
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⑵原告雖舉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個體業者關
懷活動之日期即100 年12月16日、12月21日係與許素禎討論
,經其同意決定,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1 頁)。然查,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原告就附
表一⒒、、、工作項目有跟我們討論預定要怎麼辦理
,辦理時間要看舉辦的地點能不能配合,如原訂舉辦的時間
,地點沒辦法配合,一般會再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地點,如
果沒有適合的地點,時間會再延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延後辦理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主張,礙難採憑。
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㈦「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第4 項約定:「
⒋辦理個體業者關懷活動2 場次……」、第5 項約定「⒌彙
整資源回收大隊執行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情形與成果報告乙份
(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
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之工作內容僅為辦理個體業者
關懷活動,提交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成果報告(含光碟),應
屬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之工作內
容,是自不應按原告提交成果報告日期即101 年01月18日作
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應以原告辦理關懷活動之日期作
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
⑷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6日、12月21日辦理各體關懷活動乙
情,有原告100 年12月12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 至627 頁)。是就附表一「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有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
12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⑫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須先完成前揭「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項目
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第181 頁)。然原告就上開「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
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之遲延履約,並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目執行遲延
,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⑵查原告於101 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09 頁)。是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
相關媒體宣傳」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2
月09日之遲延履約計84日,且原告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⑬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㈧「辦理本縣100 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
比獎勵作業」第3 項約定:「提出計畫書並經本局核定後據
以執行。考核計畫書內容需涵蓋實施辦法、評分方式、評分
表、審查委員建議名單、考核路線規劃等項目。」、第6 項
約定:「100 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辦理前須提
供本局1 篇新聞資料及辦理後須提供本局1 篇成果新聞稿資
料,加強媒體宣導工作」(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2頁),
可知原告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
工作內容,係包括辦理後提供1 篇成果新聞稿資料給被告。
⑵觀諸原告100 年08月03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考核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267 頁),可知
該項工作內容完成之時間,繫於各鄉鎮市村里長何時自評完
成、各鄉鎮公所何時確認村里長提報資料及核對分數、考核
委員何時書面評分完畢,若各鄉鎮村里長、各鄉鎮公所、考
核委員能依計畫書所列之時間內繳交,原告即可於「預定工
作進度表」進度期間內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又據證人吳茂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
要先提送計畫書給許素禎同意後,再根據計畫書去執行,因
是全縣的考核,各鄉鎮市有時較忙,會壓縮到時間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及參酌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三
第254 頁),可見原告早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
已提出計畫書給被告,係因各鄉鎮公所未在計畫書所載之時
程內繳交文件,致該工作內容遲於100 年12月06日始完成,
此部分逾期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⑭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⒌約定:「每月五日前提
交前月份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份之預定工作進度說明……
」(外放,見契約書第1-15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
提交前月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之預定工作說明。而按於一
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
第9 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1項約定:「本計畫所
訂履約標的須於一定送達期間內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午5 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
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或
適逢假日時,以次一日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待之。」(見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可認每月5 日如為假日,應以休息
日之次日即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 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⑵查原告就此工作項目遭被告認有逾期者,為100 年4 、5 、
8 、10月及101 年1 、2 月之工作成果報表部分,而原告係
分別於100 年05月23日、06月14日、09月14日、11月08日與
101 年02月06日、03月06日提交乙節,有原告檢送之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175 、313 、399 、696 、716
頁);又100 年06月05日及06日、11月05日及06日與101 年
02月05日均係假日,亦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可考,履
約期間末日自應依上開說明而推延,是被告逾期履約之期間
即為100 年05月06日至23日計18日、100 年06月08日至14日
計7 日、100 年09月06日至14日計9 日、100 年11月08日至
08日計1 日、101 年03月06日至06日計1 日,合計遲延36日
,被告就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1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
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
,是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原告
遲延履約計36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⑮就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不應將始日計入
,而僅有遲延2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及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計畫之執行及
成果報告第1 項約定:「乙方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
執行各項工作,……於100 年09月26日前提出期中報告12份
及相關資料供甲方審核,並於接獲甲方審查通過會議
記錄15
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認可;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
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期中報告,送甲方再審……。」(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係以日定期
間,參諸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查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後,
係於100 年11月02日領取審查會議紀錄,於100 年11月18日
提送修正報告給被告,原告於100 年12月01日再領取審查會
議紀錄,於100 年12月16日再提出修正報告,方審查通過等
情,有被告所製作之本局檢核原告承辦「100 年度資源回收
稽查管制及宣導計劃」工作進度查核及遲延日數計算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49 頁正面),是原告逾期履約之期間即為100 年11月
18日至18日計1 日、100 年12月16日至16日計1 日,被告就
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 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否認此遲
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是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原
告遲延履約計2 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⑯就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部分:
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第3 項約定:「…執行人力需
求依計畫內容由委辦公司自行調配,指派人員或更換人員前
,須經本局同意。」(外放,見契約書第1-14頁),可知原
告向被告提報人員異動之契約義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並
未證明有催告原告履行此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遲
延履約計220 天。
⑰
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遲延
履約計49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遲延
履約計34日、「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遲延履約計94
日、「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遲延履約計20
日、「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遲延履約
計124 日、「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
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遲延履約計94日、「形象改造媒
體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115 日、「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
成立誓師」部分遲延履約計126 日、「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部分遲延履約計34日、「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
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84日、「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
交」部分遲延履約計36日、「期中報告」部分遲延履約計
2 日,合計共遲延812 日,且就此部分之履約遲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自應付遲延
之責,被告得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約定
內容詳見下⒊⑴),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計
算式:計畫經費總額500 萬/1000 ×逾期日數812 =406 萬
元,故本件扣減至100 萬元【即契約總額500 萬元×20%=
100 萬】)。又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村里推動資
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履約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遲延,而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並無履約遲延之情
形,被告依前揭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減違約金,即無理由。
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
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
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違約金第4 項約定:「乙方因可歸
責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定有
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甲方自乙方
遲延之日起,每逾1 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止。」,顯
然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期限內已完成全部工作項
目,並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及驗收完畢,足認原告
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
廳源頭減量」、「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⒛垃圾減量
、資源回收成效考核」、「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
收站」、「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形象改造媒體宣傳」、「資源回
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各項例行性工作
與報表提交」、「期中報告」之個別工作項目遲延,應未
損及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對於加強業者與民眾之環保意識、珍
惜資源、減少廢棄物、使
渠等了解源頭減量政策之內涵、建
立民眾資源回收正確觀念、提升雲林縣資源回收率及民眾認
同感知之總體契約目的,再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之工
作計畫書內之經費配置,及衡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可達到
之效果,認本件100 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亦即被告得扣減10萬元之違約金,逾此部
分之扣減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扣之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
㈡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應以系爭柴油車契約附
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履約期限基準:
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柴油車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兩造在
契約書內每頁及該契約書檢附之附件均有用印,該契約之附
件七為「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堪認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為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預定進
度及查核點」為系爭柴油車契約條款之一。⑵又依系爭柴油
車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
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
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
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
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
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
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
),可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
之變更或補充、系爭柴油車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等,均屬兩造就本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各該文件或約款
間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
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
,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形時,亦以審定日期較新者效力為
優先。準此,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
既有不一致之處,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柴油
車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採購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原告係擅自在契約書內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與服務
建議書所載內容相同,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然查:⑴契約書附件
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工作內容項目、預定進度
時間、累積百分比均具體明確,且該文件(含該「預定進度
及查核點」頁)均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印文並與前後頁均
屬連續等情,有系爭柴油車契約契約書可佐(外放,見該契
約書第1 至43頁),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有辦理採購之相當
經驗與能力,應可明瞭「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且
由被告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
蓋章及簽立系爭柴油車契約乙節,可認被告已閱覽「預定進
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並同意「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
之內容。⑵又據證人黃泓銘(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柴
油車契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與原告投標時的「預定工作進度表」為何不同?)因為招
標要三個月,有可能得標後時程就大約要調整,契約內「預
定進度及查核點」有經被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
7 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依「預定
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時程進行。基此,
堪認兩造對系爭柴
油車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時程執行
乙節有達成合意,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復被告
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查原告執行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項工作內容,應優先適用「
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審究有無逾期履約,誠如前述,而依「
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內容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50 頁正面),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遲延如
附表二所示日數合計1041天為由,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3條
第1 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90 萬3,000 元。
⒊按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1 項第1 款第3 小點約定:「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
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
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
額50% ,計新台幣475 萬7,500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0
頁反面)。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所訂各項
工作內容,且經驗收合格,有被告102 年09月26日雲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3 頁),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執
行並無遲延,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業經認定如上。是
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之工程報酬190 萬
3,000 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原告就前揭工作項目雖有履約遲
延,然被告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經
本院酌減為1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0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之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原告並無逾期履約,被告對原告並
無違約金債權,不得自契約價金為扣減;又依系爭柴油車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小點約定,被告所扣減之190 萬
3,000 元應與第三期款同時給付予原告,而該第三期款被告
業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雖有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履約遲延,惟被告所扣減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為
10萬元,是被告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逾10萬元之部分,即無
理由;又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各工作項目之執行並無遲
延,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承
攬、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
3,000 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01月16日起,其中190 萬3,000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畫 │
├───────────────┬─────────────────────┤
│ │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日數 │
│工作項目內容 ├───────────────┬──┬──┤
│ │遲延期間 │日數│合計│
├───────────────┼───────────────┼──┼──┤
│3.公所垃圾破袋稽查 │100 年04月18日至100 年04月29日│12 │49 │
│ ├───────────────┼──┤ │
│ │100 年05月18日至100 年05月25日│8 │ │
│ ├───────────────┼──┤ │
│ │100 年06月18日至100 年06月24日│7 │ │
│ ├───────────────┼──┤ │
│ │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08月26日│9 │ │
│ ├───────────────┼──┤ │
│ │100 年09月18日至100 年09月21日│4 │ │
│ ├───────────────┼──┤ │
│ │100 年12月18日至100 年12月22日│5 │ │
│ ├───────────────┼──┤ │
│ │101 年02月18日至101 年02月21日│4 │ │
├───────────────┼───────────────┼──┼──┤
│5.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101 年01月18日至101 年02月14日│28 │28 │
├───────────────┼───────────────┼──┼──┤
│11. 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11月19日│2 │2 │
│ 動 │ │ │ │
├───────────────┼───────────────┼──┼──┤
│16. 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01月20日│34 │34 │
├───────────────┼───────────────┼──┼──┤
│17. 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 │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20日│95 │95 │
├───────────────┼───────────────┼──┼──┤
│20. 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101 年01月18日至101 年02月06日│2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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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100 年09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124 │124 │
│ 收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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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94 │94 │
│ 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 │ │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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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形象改造媒體宣傳 │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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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12月21日│126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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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1月18日│62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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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84 │84 │
│ 宣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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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100 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06日│50 │50 │
│ 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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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 │100 年05月06日至100 年05月23日│18 │41 │
│ ├───────────────┼──┤ │
│ │100 年06月06日至100 年06月14日│9 │ │
│ ├───────────────┼──┤ │
│ │100 年09月06日至100 年09月14日│9 │ │
│ ├───────────────┼──┤ │
│ │100 年11月06日至100 年11月08日│3 │ │
│ ├───────────────┼──┤ │
│ │101 年02月06日至101 年02月06日│1 │ │
│ ├───────────────┼──┤ │
│ │101 年03月06日至101 年03月06日│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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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期中報告 │100 年11月17日至100 年11月18日│2 │4 │
│ ├───────────────┼──┤ │
│ │100 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6日│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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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異動提報 │100 年08月11日至101 年03月17日│220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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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日數總計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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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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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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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作項目內容 │被告扣減逾期違│
│ │ │約金之遲延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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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測高汙染通知 │231 │
├──┼───────────────┼───────┤
│4 │六輕路邊攔檢排煙 │400 │
├──┼───────────────┼───────┤
│5 │站外柴油車輛排煙篩選 │9 │
├──┼───────────────┼───────┤
│6 │六輕柴油車輛排煙篩選 │265 │
├──┼───────────────┼───────┤
│8 │公家機關柴油車排煙專案檢測 │23 │
├──┼───────────────┼───────┤
│12 │加油站或儲油槽等含硫量抽驗 │36 │
├──┼───────────────┼───────┤
│19 │協調其他縣市執行聯合稽查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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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聞稿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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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日數總計 │1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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