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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作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參 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曾春 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 制及宣導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履約期限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 17日止。兩造另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 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柴油車 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並約定給付契約價 金951 萬5,000 元,履約期限為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 02月28日止。 ㈡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所提出之期中、期末報 告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在系 爭資源回收契約內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作項目,及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 動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數(共計1148 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 ⒉「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執行時間,僅係暫定概估,須依 實際執行情形加以調整,原告已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 每月向被告提交當月份預定工作說明,並經被告備查,表示 被告已同意原告按每月陳報之預定工作進度執行,是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即有優先用之效力 ,亦屬兩造對於原有契約書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又系爭資源 回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將計畫經理之異動以書面通知,且 就計畫經理之異動,被告並無准駁之權。是原告並無如附表 一所示遲延履約之情事。 ⒊縱認有遲延,係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須視 被輔導單位配合意願及程度而調整安排,及須尊重服從被告 之指示及要求,並原告可自行決定,故附表一所示之遲延 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就附表一「各項 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及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1項約定,每月5 日提交工作成果報 告日,若遇到假日應以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 時為期間末 日之終止,故就該部分原告遲延日數應為37日,而非41日。 ⒋原告已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0 年03月 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委託之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可見被 告並無受有損害,雖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晚執行 完成,仍可達到契約之本旨及目的;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 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 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4 條之 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㈢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已於約定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各個工作項目均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附件七約定之預定進度內完成,所提出之期中、 期末報告,亦均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然被告竟以 原告未在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 ,執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由,認原告有遲延履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數(共計1041天),而自第三期款扣減逾 期違約金190 萬3,000 元。 ⒉服務建議書檢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係原告投標時所檢 附,於系爭柴油車計畫決標後,為符合被告須求,對系爭柴 油車契約內各個工作項目之進度有為調整,並將調整後之預 定進度附於系爭柴油車契約內,作為該契約之附件七,該契 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且經兩造用印,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 誤之可能。是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 條約定,各個工作項目 之執行時程應以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基 準,而非原告投標時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⒊因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須在戶外進行,有須 警察協助到場配合,故若有天候不佳或環保警察因故未到, 將導致無法依工作進度執行,故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 ⒋原告已於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即101 年03月 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 各個工作項目,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又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均遠高於個別單項之項目計畫經 費,且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故本件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⒌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違約金之工作報酬190 萬3,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即被告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3,000 元,及其中10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90 萬3,000 元自10 2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即檢附工作計畫書(內有「預定工作進 度表」),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依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在「預定工作 進度表」所定之時程內,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各個 工作項目。而原告每月提出之工作進度說明僅為單方面製作 之文件,只是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被告亦未出具文件同意 備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容嗣後並未變更。 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原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 履約遲延日數。原告欲完成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本須與相關機關、人員溝通協調,與第三人協調此亦屬 原告之契約義務。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係因原告未能提早協調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業者,臨 時倉促進行以致遲延,且此遲延對於雲林地區之公共利益已 造成影響。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係因原告未提早與限用對象進行輔導說明,以致遲延,被告 之承辦本計畫人員即訴外人許素禎並未同意或要求遲延辦理 ,原告延後辦理,無法達到應有之宣導效果。就附表一「⒒ 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係因原告太晚租借場地 ,以致遲延。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 ,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緩進行調查,原告本應努力提升業者 訪談意願,然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5日始完成意願調查,以 致遲延。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原告本應努 力提升業者訪談意願,該工作項目遲延係因原告未積極調查 宣導所致。就附表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 「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夜市○○街 、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 形象改造媒體宣傳」,原告本應積極聯繫,因原告遲誤取得 地主或業主同意,以致遲延。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 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個體業者 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原告早已蒐集相關業者資料,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導致遲延。就「村里推動資源回收 工作績效評比」、「各項工作例行工作與報表提交」亦均 係因原告未積極處理,以致遲延。另原告除遲未通知計畫經 理異動外,訴外人宋岳鴻實際上亦未擔任計畫經理,即無可 能執行工作。是附表一所示各個工作項目遲延均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 被告得自計畫經費扣減逾期違約金。 ⒊被告雖對原告每月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未表示意見, 然無法以此認兩造已變更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 ,係針對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 ,並無去審核原告各個工作項目應於何時完成。原告投標時 所提出之「預定工作進度表」,經評選委員評選為最佳,原 告以最有利標得標,可見評選委員係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執行係最有效果,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 始能達契約原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 原則,應無由予以酌減。 ㈡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屬於原告投標文件之一,該 服務建議書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即屬兩造契約之一 部,原告即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執行。而原告 竟在製作契約書時擅自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契約與服 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進度相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柴油車契約,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應 撤銷,就各個工作項目之履行期限,應以服務建議書編列之 「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基準。 ⒉原告各項工作內容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系爭 柴油車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自契約價金扣減逾期 違約金。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之時程完成始可達契約 預期之效果,逾期完成即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被告依約扣 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符合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 序及良實履約之誠信原則,應無由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 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至第 250 頁正面):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0 年03月18日簽訂「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 宣導計畫」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計畫,起 時程為100 年03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計畫經費(含 各項稅、費)採總包價法計算,共計500 萬元。 ②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計畫經理異動、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 合計遲延履約1148日為由,以每逾1 日扣減計畫經費總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 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 ③被告業己給付原告計畫費用之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1 年12月07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工作計畫書中,第四章4.2-1 「預定工作進度 表」之執行月份欄:「1」代表100 年03月18日至04月17日 、「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0 年06月18日至07月 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月17日,「6」代表 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表100 年09月18日至 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9」 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代表100 年12月18 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 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101 年03月17日。 ⑤就工作項目「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如依「預定工作進度 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49日。 ⑥就工作項目「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如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8日。 ⑦就工作項目「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如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2 日。 ⑧就工作項目「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如依「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示,原告係履約遲延95日。 ⑨本計畫之101 年05月07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簽到簿上,訴外 人「宋岳鴻」之字跡為其親簽。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兩造於101 年02月17日簽訂「101 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 品抽測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 開計畫,履約期限自101 年03月01日起至102 年02月28日止 ,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結算,計951 萬5,000 元。 ②被告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逾期完成,合計履約遲延1041日為 由,以每逾期1 日扣減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違約 金至契約總額20%止計算,而於第三期款扣減違約金190 萬 3,000 元。 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第一、二期款完畢,並於102 年 10月28日給付原告經扣除上開違約金之第三期款。 ④上開契約書內各項文件均經過兩造用印。 ⑤如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該 契約執行並無遲延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⒉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①原告執行該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究應以投標文件(即 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抑或以該契 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執行期限基準? ②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履約遲延 ?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③倘有履約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報酬190 萬3, 000 元,及自第三期款付款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是否應在該契約書內所附工作 計畫書中之「預定工作進度表」記載時程內完成?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契約效力」第1 項前段約定: 「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服務建議書、工作計畫書、標單議 價紀錄,以及後續補充公文及修定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 部份,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 ),可知原告招標時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 原告招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含「預定工作進度表」) 係直接附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內,並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 ,益徵該「預定工作進度表」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再參酌「預定工作進度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執行各項工作, 之執行月份乙節,有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書可參(外放,見該 契約書4-2 至4-3 頁);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計 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 下同)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15條「違約金」第5 項約定:「 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 契約文件訂有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吳茂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作都會盡可能按工作計畫書內 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時程來執行,因為這是我們的管控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可認「預定工作進度表 」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工作 進度完成工作內容。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預定工作進度只是「預定」,是暫定概估, 須因應實際執行狀況而調整,並非屬於應完成之期限等語, 然工作計畫書既為投標之文件,衡情係得標與否之重要參考 文件,原告既於工作計畫書中明確記載工作進度,並經被告 審定而得標,將該工作計畫書作為契約之附件,顯見兩造對 該工作計畫書之內容甚為重視,又勞務契約之本質原係就未 來之工作內容、條件、期限為預先約定,以資訂約雙方信守 遵循,本難以某項工作內容或期限為預定性質,遽謂該工作 內容或期限僅供參考,則系爭工作進度雖有「預定」等字樣 ,仍難謂該「預定工作進度表」僅供參考之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⑷依上,兩造之真意應係將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 」作為原告應給付勞務工作項目及期限之約定,原告自須依 此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執行各工作項目即應依「 預定工作進度表」履行。 ②原告另主張每月有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向被告提交當月 份預定工作內容,被告同意原告依該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 是應依每月預定工作內容執行,而非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至8 頁)。查:⑴依系爭 資源回收契約第7 條「計畫變更及轉讓」第3 項約定:「契 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乙方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 23頁正面),可知欲變更契約所訂「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 ,須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觀諸卷附之原告每月 預定工作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79 、210 、281 、319 、33 6 、405 、601 、643 頁),並無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之 紀錄,亦無蓋有被告之印文,本件並無任何同意變更之書面 紀錄。⑵又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載之規定,於每月5 日提出該 月之預定工作說明,應僅係供被告監督查核計畫執行之用, 尚難以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當月份工作說明存查,未告知已 逾期、或表示不同意,即遽認被告有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工作進度,改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月工作說明進 度執行。復據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員 工口頭提過,原告提交之當月預定工作說明與契約內「預定 工作進度表」不同,有些工作項目可能會遲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同意變更「預定工作進 度表」所載之時程。⑶再參諸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 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 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可見該條款係在處理招 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之適用順序,招標文件規定 原告於每月5 日前須提交當月份之預訂工作說明,與投標文 件(工作計畫書)內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規範之事項不 同,並無是否不一致之問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職此,原 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履行,始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⒉原告就執行契約各項工作內容與通知計畫經理之異動有無附 表一所示之履約遲延情事?各該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原告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各工作項目,應依「預定工作 進度表」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就附表一工作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 有附表一所示之遲延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 面),另主張:依「預定工作進度表」,附表一工作項目 遲延日數為37天、工作項目遲延日數為2 天;附表一工作 項目⒊、⒌、⒒、⒗、⒘、⒛至、至雖有遲延,但上 開遲延並不能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 第180 至18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在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既主張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①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 原告固主張係因原告之員工以為只要每月執行1 次破袋稽查 即符合契約約定;及該工作原告須先與公所清潔隊詢問可配 合執行破袋稽查時間;且被告有同意原告所陳報之稽查時間 ,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第180 頁)。然查: ⑴「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執行月份欄,所載「1」代表100 年 03月18日至04月17日、「2」代表100 年04月18日至05月17 日、「3」代表100 年05月18日至06月17日,「4」代表10 0 年06月18日至07月17日,「5」代表100 年07月18日至08 月17日,「6」代表100 年08月18日至09月17日,「7」代 表100 年09月18日至10月17日,「8」代表100 年10月18日 至11月17日,「9」代表100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 」代表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01月17日,「」代表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17日,「」代表101 年02月18日至03月 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原告 應按「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時程完成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 誠如上述,可認原告辦理安排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 執行狀況3 條路線,應於每月17日前完成,難因原告之員工 對執行期間解讀錯誤,而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固據被告函請各公所配合辦理與原告陳報預定稽查行程 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檢送本局……月 份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份,請貴所於 是日指派稽查人員於指定地點、時間集合陪同稽查……。說 明:依據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主旨 :檢送本局……查核公所垃圾清運收集及破袋預定行程表乙 份,請貴所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華門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 32頁、第40至43頁、第187 至190 頁、第304 至307 頁), 可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其決定之稽查時間,通知各清潔隊 ,請各清潔隊配合原告辦理稽查,以及存查原告之陳報文件 ,實難憑此驟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可不依「預定工作進度表」 所載之時程執行該工作項目,而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或同意 變更履約時間,原告執此認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乙 節,委無足取。原告雖又以該工作項目須於清潔隊可配合執 行之時間,才能執行為由,主張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從而,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原告有遲延 共49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②就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部分: 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擔 任工程師,負責稽查、外部工作的執行及與被告協調;關於 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工作,我們在12 月就有開始要計劃執行,會於101 年02月14日舉行說明會, 係因當時我提出說碰到過年年節前,辦理說明會的業者較忙 碌,人數太少會影響成效,被告之主辦許素禎叫我們再規劃 辦理,我們函進去,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可見當時為使該說明 會之成效較彰,被告承辦人員許素禎有同意原告延後舉辦該 說明會,而許素禎為被告之本件計畫承辦人,原告自可信賴 其同意延後舉辦說明已得被告授權,則雖該工作項目完成時 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8日,然此既經被 告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部分: 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第2 項係 約定:「辦理本次宣導活動必須於活動1 個月前與本局討論 後提出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 」(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8 頁),可知辦理該活動須經被 告同意後方得辦理,換言之,該活動舉辦時間亦繫於被告是 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活動計畫書。又據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 」,我從8 月就開始在做,到11月19日完成,我們與許素禎 、張喬維有協調過辦理之時間地點,經多次協調才決定在綠 色隧道辦理,我們再送計畫至被告,經被告同意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及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系爭資源回收計畫承辦人是我,我有印象跟原告討論到 11月19日在古坑綠色隧道有活動,在那天舉辦附表一「⒒辦 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人氣會比較旺,被告有同意 在那天舉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並參酌 證人張喬維(當時擔任被告之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們會建議原告在星期六、日舉辦宣導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0 頁反面),顯見附表一「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 導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係原告與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討論 活動成效後,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19日舉辦。職此,原 告係信賴被告已同意延後至100 年11月19日舉辦,故雖該工 作項目完成時間較「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時程遲延2 日 ,但此係經被告同意,此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④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雖執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原 告101 年01月04日函給被告之函文、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主張係許素禎要 求暫緩意願調查,致其於100 年12月15日方完成,且其業於 101 年01月04日提出製作之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許素禎寄發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綠信有5000 份文宣是在推廣社區及咖啡廳,華門有需要者,可以利用本 項資源推廣形象改造業務(含夜市、社區等等)請華門向綠 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許素禎僅係 告知原告可利用綠信公司之文宣而利於執行本工作項目,並 無要求原告暫緩執行該項目工作。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華山地 區(零廢咖啡廳)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所載訪談日期(見本 院卷二第54至63頁),顯見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2月均有從 事意願調查,與原告主張因許素禎之要求有暫緩意願調查乙 節不符。再依證人許素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要 求原告因綠信公司因素而暫緩執行,亦未在100 年12月告知 原告可開始執行,上開電子郵件係跟原告說如有要宣導的話 ,可使用綠信公司之文宣作宣導,並非要求原告暫緩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可見許素禎並無要原告暫 緩執行該工作項目。至於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此工作項目要跟許素禎協調辦理咖啡廳之家數還有區塊,許 素禎並說與綠信公司之計畫內容有重疊,等其完成後再執行 ,嗣後許素禎於100 年12月份口頭通知我可以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然其同日又證述:我不記得許素禎 有無說會再通知原告什麼時候做,許素禎沒有明確告知要等 她通知後我們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就證人許素禎究竟有無告知其先暫緩執行該項工 作內容,待通知再執行乙節證詞反覆,且亦與前揭意願調查 表顯示原告於100 年09月至12月均有持續調查之事實不符, 並與證人許素禎前揭證詞不符,是證人吳茂洲此部分之證述 ,難認可採。原告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主張許 素禎有要求原告暫緩執行此項工作內容乙節,礙難採憑。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㈢「辦理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宣導工作」⒍約定:「 推動古坑鄉華山地區咖啡廳為減廢餐廳之宣導…,並輔導1 家示範咖啡廳…」(外放,見契約書第1-9 頁),可知原告 應選定1 家咖啡廳作為輔導對象。然查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並未選定 輔導對象,而遭被告要求重送,原告復於101 年01月19日以 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計畫書,擇定商家賞景 臺為推動對象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 8 至620 頁、第672 至677 頁),可見原告於101 年01月04 日所提之計畫書,並未擇定輔導示範咖啡廳,不符債之本旨 ,不生履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1 年01月04日已提出計畫 書,而無遲延履約乙節,亦無可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 原告有遲延共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⑤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雖執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 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主張因大型餐廳在進 行調查時均拒絕配合,許素禎建議改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 ,因中小型餐廳數較多,且調查內容涉及每月垃圾產生量之 登記,故餐廳常拒絕接受調查,以致於100 年12月13日方完 成,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該工作之遲 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85 頁反 面)。然查: ⑴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契約約定之大型餐廳經 訪查後較無意願,原告向許素禎反應並提議改成中小型餐廳 ,經許素禎同意改做中小型餐廳,但許素禎並未同意延後完 成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反面),可見許素 禎僅係同意原告對中小型餐廳進行調查,並未同意變更履約 期限。又原告提出之業者設置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65 至75頁),僅為11份,並非很大數量,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中 小型餐廳家數眾多,調查費時之情形。再者,附表一「⒘推 動斗六市無廢餐廳」工作內容,係原告投標時已知,原告既 將其納入工作計畫內,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 能力可依「預定工作進度表」所示時程執行,原告應可估計 在執行過程中可能會有餐廳拒絕配合之情形,依約原告本應 自行與餐廳聯繫、溝通、協調,依「預定工作進度表」完成 該工作項目,尚難以餐廳多拒絕配合調查,作為其履約遲延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查原告於101 年01月19日提出宣導計畫書,有原告101 年01 月1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678 頁),是就附表一「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 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⑥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㈤「辦理垃圾減量及資源回收執行成效考核作業」⒈ 約定:「辦理本縣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書面及現場考核…, 並提供考核成果報告書一份(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 書第1-9 頁),可見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 核」部分,除提供成果報告書外,亦須檢附光碟,原告如未 將成果光碟檢送被告,即未完成該工作項目,是原告主張於 100 年11月04日、11月28日已提報考核作業,已完成工作項 目,未逾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應非可採。 ⑵查原告係於101 年02月06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成果光碟給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701 頁),是就附件一「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 核」部分,原告有自101 年01月18日至02月06日之遲延履約 計20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⑦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勘察照片、原告 100 年12月3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主張 該部分工作需清潔隊、環保局、環保署人員會勘、社區配合 意願,非可單獨執行完成,遲延非可歸責原告;其於101 年 01月05日已設置,同年月19日所提計畫書僅是修改後補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80 頁)。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 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關係到設置點土地取得之問題,以 我們委辦公司之名義要去協調取得社區土地有點困難,要清 潔隊協助,因清潔隊人力不足,故影響我們的進度;設置地 點要經被告同意才能設置,五個設置點在9 月、10月左右找 到,找到設置點後有當面通知被告,被告之人員再去現場勘 查,因許素禎繁忙,所以許素禎要我們提供現場照片,被告 才同意我們去設置;7 、8 月開始執行土地取得調查、設置 者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 僅可知原告要覓得設置回收站之土地並不容易,找到設置點 後被告會派員勘查以決定是否同意在該地點設置回收站,許 素禎曾因業務繁忙,以觀看照片方式,決定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設置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又附 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工作內容、時 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 ,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程內完成 ,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 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點需一段時間、被告人員會勘至 同意設置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土地所 有權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不於合理期間內勘察現場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故意拖延而不表示同意之情事,則尚難以清潔隊未能 即時協助,設置點需經被告勘察,同意後才能設置,作為其 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僅能得知原告有在尋找設置點, 並無法以此認為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⒈「辦 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⑴約定:「每處資源回收 站應製作並提供回收站標誌招牌、外觀美化、資源回收箱( 含分類標示及宣導海報)……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 (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 得辦理……」(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0頁),可知就附表 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之工作內容,除 設置回收站外,還包含提出計畫書給被告。查原告係於101 年01月19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計畫書 ,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 8 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 其於101 年01月05日已設置資源回收站,認本件遲延期間並 無至101 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難認可 採。 ⑶從而,就附表一「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 分,原告有自100 年09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 計124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⑧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 原告固舉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100 年08月17日 製作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主 張因夜市老街租金很高,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費設置資源 回收站有困難,需配合地方清潔隊時程,以致遲延,非可歸 責於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已提交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4 頁、第180 頁、第186 頁反面)。然查: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7 、8 月開始調查時, 因夜市寸土寸金,夜市都將垃圾委外清運,不容易在老街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訪查地點及土地取得之問題,至 1 月19日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 反面),可見該項工作係因取得設置點不容易,以致遲延。 又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 ,原告既提出該工作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有能力可在「預 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且原告應可預期在執行過 程中會遭遇設置點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亦可估量取得設置 點需一段時間,依約原告本應自行與設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 聯繫、溝通、協調,取得設置點。是尚難以夜市將垃圾委外 清運,取得設置點困難,作為其履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夜市垃圾清運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82 頁),僅能得知原告於100 年08月間有開始調查,並無法以 此認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及 內容㈥「推動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暨物業管理工作」⒉「協助 本局規劃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之形 象改造示範點」⑵約定:「協助本局調查及評比優先合適地 點……得標廠商辦理時應提出計畫書(含回收站設計圖樣及 規範)送本局審核,經本局同意後方得辦理。」(外放,見 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 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之工作內容, 係包括提出計畫書給被告,經被告同意。查原告係於101 年 01月19日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計畫書, 經被告同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65 頁),當認原告自此方完成該工作項目內容,是原告主張其 於100 年12月30日已提出計畫書,認本件遲延期間並無至10 1 年01月1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委無足取。 ⑶從而,就附表一「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 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 101 年01月19日之遲延履約計9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 告。 ⑨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需先完成前揭「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 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 項目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頁、第181 頁)。然原告就上開「. 夜市○○街、遊憩區 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點」工作項目之遲延 履約,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 目執行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 憑。 ⑵查原告於101 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05 頁),是就附表一「形象改造媒體宣傳」 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之遲延履 約計115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⑩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部分: ⑴依證人吳茂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們有要許素禎提供 我們目前雲林縣個體業者的名單,因為我們發現之前個體業 者名單不正確都沒有更新,我們要許素禎幫我們調查個體業 者的名單,被告要整合清潔大隊的名單提供給我們,我們才 有辦法去核對並拜訪要求個體業者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及原告100 年08月26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固 可知原告於100 年08月26日有請求被告提供個體業者之名單 ,無個體業者之名單即無法執行該工作項目。然觀諸系爭資 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及內容㈦ 「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 11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予原告 之義務;又附表一「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之工 作內容、時程,係原告投標時自行擬訂,原告既提出該工作 計畫給被告,表示原告經評估後,認自身有能力可搜集該些 個體業者名單,可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時間內完成該 工作項目,且個體業者名單除透過被告外,原告亦可自行與 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名單,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給原告,此工作項目遲延,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81 頁),難認可採。 ⑵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1日方舉辦誓師大會乙情,有原告10 0 年12月12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626 至627 頁)。是就附表一「資源回收大 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原告有自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12 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126 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⑪就附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部分: ⑴原告固以被告遲未交付個體業者名單為由,主張遲延完成該 工作項目,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18 1 頁)。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被告並無提供個體業者名 單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可自行與清潔隊聯繫或透過其他管 道取得名單,是難以被告未即時提供個體業者名單作為其履 約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⑵原告雖舉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個體業者關 懷活動之日期即100 年12月16日、12月21日係與許素禎討論 ,經其同意決定,遲延非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1 頁)。然查,證人張喬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原告就附 表一⒒、、、工作項目有跟我們討論預定要怎麼辦理 ,辦理時間要看舉辦的地點能不能配合,如原訂舉辦的時間 ,地點沒辦法配合,一般會再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地點,如 果沒有適合的地點,時間會再延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延後辦理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主張,礙難採憑。 ⑶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㈦「辦理個體業者輔導及形象改造」第4 項約定:「 ⒋辦理個體業者關懷活動2 場次……」、第5 項約定「⒌彙 整資源回收大隊執行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情形與成果報告乙份 (含光碟)…」(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1頁),可知就附 表一「個體業者關懷活動」之工作內容僅為辦理個體業者 關懷活動,提交資源回收形象改造成果報告(含光碟),應 屬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之工作內 容,是自不應按原告提交成果報告日期即101 年01月18日作 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應以原告辦理關懷活動之日期作 為該工作項目完成之日期。 ⑷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6日、12月21日辦理各體關懷活動乙 情,有原告100 年12月12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 至627 頁)。是就附表一「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原告有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 12月21日之遲延履約計34日,且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⑫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部分: ⑴原告固以須先完成前揭「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才能為本項工作項目 為由,主張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第181 頁)。然原告就上開「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 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工作項目之遲延履約,並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尚難認本工作項目執行遲延 ,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⑵查原告於101 年02月09日方檢送新聞稿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02月09日101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709 頁)。是就附表一「個體業者形象、改造 相關媒體宣傳」部分,原告有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2 月09日之遲延履約計84日,且原告此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 ⑬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內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目 及內容㈧「辦理本縣100 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 比獎勵作業」第3 項約定:「提出計畫書並經本局核定後據 以執行。考核計畫書內容需涵蓋實施辦法、評分方式、評分 表、審查委員建議名單、考核路線規劃等項目。」、第6 項 約定:「100 年度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辦理前須提 供本局1 篇新聞資料及辦理後須提供本局1 篇成果新聞稿資 料,加強媒體宣導工作」(外放,見該契約書第1-12頁), 可知原告就附表一「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 工作內容,係包括辦理後提供1 篇成果新聞稿資料給被告。 ⑵觀諸原告100 年08月03日100 華(雲資)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考核計畫書(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267 頁),可知 該項工作內容完成之時間,繫於各鄉鎮市村里長何時自評完 成、各鄉鎮公所何時確認村里長提報資料及核對分數、考核 委員何時書面評分完畢,若各鄉鎮村里長、各鄉鎮公所、考 核委員能依計畫書所列之時間內繳交,原告即可於「預定工 作進度表」進度期間內完成此項工作內容。又據證人吳茂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 要先提送計畫書給許素禎同意後,再根據計畫書去執行,因 是全縣的考核,各鄉鎮市有時較忙,會壓縮到時間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及參酌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三 第254 頁),可見原告早於「預定工作進度表」所定之時程 已提出計畫書給被告,係因各鄉鎮公所未在計畫書所載之時 程內繳交文件,致該工作內容遲於100 年12月06日始完成, 此部分逾期履約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⑭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 ⑴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⒌約定:「每月五日前提 交前月份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份之預定工作進度說明…… 」(外放,見契約書第1-15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 提交前月之工作成果報表及當月之預定工作說明。而按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及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 第9 條「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第11項約定:「本計畫所 訂履約標的須於一定送達期間內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 末日,以機關當日下午5 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 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或 適逢假日時,以次一日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待之。」(見 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可認每月5 日如為假日,應以休息 日之次日即機關次一辦公日之下午5 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⑵查原告就此工作項目遭被告認有逾期者,為100 年4 、5 、 8 、10月及101 年1 、2 月之工作成果報表部分,而原告係 分別於100 年05月23日、06月14日、09月14日、11月08日與 101 年02月06日、03月06日提交乙節,有原告檢送之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175 、313 、399 、696 、716 頁);又100 年06月05日及06日、11月05日及06日與101 年 02月05日均係假日,亦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考,履 約期間末日自應依上開說明而推延,是被告逾期履約之期間 即為100 年05月06日至23日計18日、100 年06月08日至14日 計7 日、100 年09月06日至14日計9 日、100 年11月08日至 08日計1 日、101 年03月06日至06日計1 日,合計遲延36日 ,被告就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1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 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 ,是就附表一「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部分,原告 遲延履約計36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⑮就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此遲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僅主張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不應將始日計入 ,而僅有遲延2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及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9 條計畫之執行及 成果報告第1 項約定:「乙方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 執行各項工作,……於100 年09月26日前提出期中報告12份 及相關資料供甲方審核,並於接獲甲方審查通過會議記錄15 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認可;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 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期中報告,送甲方再審……。」(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資源回收契約係以日定期 間,參諸上開規定,始日不算入。查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後, 係於100 年11月02日領取審查會議紀錄,於100 年11月18日 提送修正報告給被告,原告於100 年12月01日再領取審查會 議紀錄,於100 年12月16日再提出修正報告,方審查通過等 情,有被告所製作之本局檢核原告承辦「100 年度資源回收 稽查管制及宣導計劃」工作進度查核及遲延日數計算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49 頁正面),是原告逾期履約之期間即為100 年11月 18日至18日計1 日、100 年12月16日至16日計1 日,被告就 此工作項目認有逾期4 日,容有誤會。再原告並不否認此遲 延期間係可歸責於己,是附表一「「期中報告」部分,原 告遲延履約計2 日,且此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 ⑯就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部分: 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第一章1.3 計畫工作項 目及內容其他行政配合事項第3 項約定:「…執行人力需 求依計畫內容由委辦公司自行調配,指派人員或更換人員前 ,須經本局同意。」(外放,見契約書第1-14頁),可知原 告向被告提報人員異動之契約義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並 未證明有催告原告履行此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遲 延履約計220 天。 ⑰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部分遲延 履約計49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部分遲延 履約計34日、「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部分遲延履約計94 日、「⒛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部分遲延履約計20 日、「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收站」部分遲延履約 計124 日、「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 站形象改造示範點」部分遲延履約計94日、「形象改造媒 體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115 日、「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 成立誓師」部分遲延履約計126 日、「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部分遲延履約計34日、「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 宣傳」部分遲延履約計84日、「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 交」部分遲延履約計36日、「期中報告」部分遲延履約計 2 日,合計共遲延812 日,且就此部分之履約遲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自應付遲延 之責,被告得依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約定 內容詳見下⒊⑴),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計 算式:計畫經費總額500 萬/1000 ×逾期日數812 =406 萬 元,故本件扣減至100 萬元【即契約總額500 萬元×20%= 100 萬】)。又附表一「⒌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⒒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動」、「村里推動資 源回收工作績效評比」之履約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遲延,而附表一「經理異動提報」並無履約遲延之情 形,被告依前揭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減違約金,即無理由。 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區 別,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指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 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 系爭資源回收契約第15條違約金第4 項約定:「乙方因可歸 責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含契約文件定有 期限之工作事項及期中、期末報告提報期限)。甲方自乙方 遲延之日起,每逾1 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至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止。」,顯 然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期限內已完成全部工作項 目,並經被告委託專家委員審核通過及驗收完畢,足認原告 就附表一「⒊公所垃圾破袋稽查」、「⒗古坑華山地區咖啡 廳源頭減量」、「⒘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⒛垃圾減量 、資源回收成效考核」、「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 收站」、「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設置資源回收站 形象改造示範點」、「形象改造媒體宣傳」、「資源回 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宣傳」、「各項例行性工作 與報表提交」、「期中報告」之個別工作項目遲延,應未 損及系爭資源回收契約對於加強業者與民眾之環保意識、珍 惜資源、減少廢棄物、使等了解源頭減量政策之內涵、建 立民眾資源回收正確觀念、提升雲林縣資源回收率及民眾認 同感知之總體契約目的,再參酌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附之工 作計畫書內之經費配置,及衡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可達到 之效果,認本件100 萬元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亦即被告得扣減10萬元之違約金,逾此部 分之扣減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扣之違約金90萬元,為有理由。 ㈡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 ⒈原告執行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應以系爭柴油車契約附 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為履約期限基準: 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柴油車契約書原本(外放),可見兩造在 契約書內每頁及該契約書檢附之附件均有用印,該契約之附 件七為「預定進度及查核點」,認該「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為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預定進 度及查核點」為系爭柴油車契約條款之一。⑵又依系爭柴油 車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 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 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 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 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 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 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 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 ),可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 之變更或補充、系爭柴油車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等,均屬兩造就本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各該文件或約款 間有衝突或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 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 ,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形時,亦以審定日期較新者效力為 優先。準此,系爭柴油車契約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內容 既有不一致之處,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柴油 車契約書附件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採購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 ,原告係擅自在契約書內變更工作進度,向被告佯稱與服務 建議書所載內容相同,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然查:⑴契約書附件 七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工作內容項目、預定進度 時間、累積百分比均具體明確,且該文件(含該「預定進度 及查核點」頁)均經兩造於騎縫處用印,印文並與前後頁均 屬連續等情,有系爭柴油車契約契約書可佐(外放,見該契 約書第1 至43頁),而被告為政府機關,有辦理採購之相當 經驗與能力,應可明瞭「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且 由被告在系爭柴油車契約書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頁 蓋章及簽立系爭柴油車契約乙節,可認被告已閱覽「預定進 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並同意「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 之內容。⑵又據證人黃泓銘(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柴 油車契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定進度及查核點 」與原告投標時的「預定工作進度表」為何不同?)因為招 標要三個月,有可能得標後時程就大約要調整,契約內「預 定進度及查核點」有經被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 7 頁反面),可見兩造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最終合意依「預定 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之時程進行。基此,堪認兩造對系爭柴 油車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依「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時程執行 乙節有達成合意,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形。復被告 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⒉查原告執行系爭柴油車契約內各項工作內容,應優先適用「 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審究有無逾期履約,誠如前述,而依「 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內容項目之執行並無遲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50 頁正面),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執行工作項目遲延如 附表二所示日數合計1041天為由,依系爭柴油車契約第13條 第1 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90 萬3,000 元。 ⒊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1 項第1 款第3 小點約定:「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 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 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 額50% ,計新台幣475 萬7,500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0 頁反面)。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柴油車契約所訂各項 工作內容,且經驗收合格,有被告102 年09月26日雲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3 頁),原告就系爭柴油車契約所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執 行並無遲延,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業經認定如上。是 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系爭柴油車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溢扣之工程報酬190 萬 3,000 元,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原告就前揭工作項目雖有履約遲 延,然被告自計畫經費中扣減違約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經 本院酌減為1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0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之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原告並無逾期履約,被告對原告並 無違約金債權,不得自契約價金為扣減;又依系爭柴油車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小點約定,被告所扣減之190 萬 3,000 元應與第三期款同時給付予原告,而該第三期款被告 業於102 年10月28日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資源回收契約部分,雖有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履約遲延,惟被告所扣減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為 10萬元,是被告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逾10萬元之部分,即無 理由;又就系爭柴油車契約部分,各工作項目之執行並無遲 延,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承 攬、系爭柴油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 3,000 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01月16日起,其中190 萬3,000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100 年度資源回收稽查管制及宣導計畫 │ ├───────────────┬─────────────────────┤ │ │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之遲延日數 │ │工作項目內容 ├───────────────┬──┬──┤ │ │遲延期間 │日數│合計│ ├───────────────┼───────────────┼──┼──┤ │3.公所垃圾破袋稽查 │100 年04月18日至100 年04月29日│12 │49 │ │ ├───────────────┼──┤ │ │ │100 年05月18日至100 年05月25日│8 │ │ │ ├───────────────┼──┤ │ │ │100 年06月18日至100 年06月24日│7 │ │ │ ├───────────────┼──┤ │ │ │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08月26日│9 │ │ │ ├───────────────┼──┤ │ │ │100 年09月18日至100 年09月21日│4 │ │ │ ├───────────────┼──┤ │ │ │100 年12月18日至100 年12月22日│5 │ │ │ ├───────────────┼──┤ │ │ │101 年02月18日至101 年02月21日│4 │ │ ├───────────────┼───────────────┼──┼──┤ │5.辦理限用對象輔導稽核說明會 │101 年01月18日至101 年02月14日│28 │28 │ ├───────────────┼───────────────┼──┼──┤ │11. 辦理大型資源回收創意宣導活│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11月19日│2 │2 │ │ 動 │ │ │ │ ├───────────────┼───────────────┼──┼──┤ │16. 古坑華山地區咖啡廳源頭減量│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01月20日│34 │34 │ ├───────────────┼───────────────┼──┼──┤ │17. 推動斗六市無廢餐廳 │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20日│95 │95 │ ├───────────────┼───────────────┼──┼──┤ │20. 垃圾減量、資源回收成效考核│101 年01月18日至101 年02月06日│20 │20 │ ├───────────────┼───────────────┼──┼──┤ │21. 辦理本縣社區設置小型資源回│100 年09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124 │124 │ │ 收站 │ │ │ │ ├───────────────┼───────────────┼──┼──┤ │22. 夜市○○街、遊憩區及風景點│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1月19日│94 │94 │ │ 設置資源回收站形象改造示範│ │ │ │ │ 點 │ │ │ │ ├───────────────┼───────────────┼──┼──┤ │23. 形象改造媒體宣傳 │100 年10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115 │115 │ ├───────────────┼───────────────┼──┼──┤ │25. 資源回收大隊命名及成立誓師│100 年08月18日至100 年12月21日│126 │126 │ ├───────────────┼───────────────┼──┼──┤ │26. 個體業者關懷活動 │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1月18日│62 │62 │ ├───────────────┼───────────────┼──┼──┤ │27. 個體業者形象、改造相關媒體│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02月09日│84 │84 │ │ 宣傳 │ │ │ │ ├───────────────┼───────────────┼──┼──┤ │28. 村里推動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評│100 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06日│50 │50 │ │ 比 │ │ │ │ ├───────────────┼───────────────┼──┼──┤ │31. 各項例行性工作與報表提交 │100 年05月06日至100 年05月23日│18 │41 │ │ ├───────────────┼──┤ │ │ │100 年06月06日至100 年06月14日│9 │ │ │ ├───────────────┼──┤ │ │ │100 年09月06日至100 年09月14日│9 │ │ │ ├───────────────┼──┤ │ │ │100 年11月06日至100 年11月08日│3 │ │ │ ├───────────────┼──┤ │ │ │101 年02月06日至101 年02月06日│1 │ │ │ ├───────────────┼──┤ │ │ │101 年03月06日至101 年03月06日│1 │ │ ├───────────────┼───────────────┼──┼──┤ │32. 期中報告 │100 年11月17日至100 年11月18日│2 │4 │ │ ├───────────────┼──┤ │ │ │100 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6日│2 │ │ ├───────────────┼───────────────┼──┼──┤ │經理異動提報 │100 年08月11日至101 年03月17日│220 │220 │ ├───────────────┴───────────────┴──┼──┤ │逾期日數總計 │1148│ └──────────────────────────────────┴──┘ 附表二: ┌──────────────────────────┐ │101 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抽測計畫 │ ├──┬───────────────┬───────┤ │項次│工作項目內容 │被告扣減逾期違│ │ │ │約金之遲延日數│ ├──┼───────────────┼───────┤ │2 │目測高汙染通知 │231 │ ├──┼───────────────┼───────┤ │4 │六輕路邊攔檢排煙 │400 │ ├──┼───────────────┼───────┤ │5 │站外柴油車輛排煙篩選 │9 │ ├──┼───────────────┼───────┤ │6 │六輕柴油車輛排煙篩選 │265 │ ├──┼───────────────┼───────┤ │8 │公家機關柴油車排煙專案檢測 │23 │ ├──┼───────────────┼───────┤ │12 │加油站或儲油槽等含硫量抽驗 │36 │ ├──┼───────────────┼───────┤ │19 │協調其他縣市執行聯合稽查 │23 │ ├──┼───────────────┼───────┤ │32 │新聞稿 │54 │ ├──┴───────────────┼───────┤ │逾期日數總計 │10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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