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曾春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作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06月3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利益為新
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
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