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挌群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陳進德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丙○○」、
「乙○○」、「甲○○○」、「丁○○○」之正確姓名、真正
住
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乙○○」、「甲○○○」、
「劉姓(疑似)男子」起訴,
惟並未記載
渠等之正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
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丙○○」、「乙○○」、「甲○○○」
、「劉姓(疑似)男子」,於法自有未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