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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挌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陳進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 「乙○○」、「甲○○○」、「丁○○○」之正確姓名、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乙○○」、「甲○○○」、 「劉姓(疑似)男子」起訴,惟並未記載渠等之正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 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丙○○」、「乙○○」、「甲○○○」 、「劉姓(疑似)男子」,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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