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芳松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志勳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林志勳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
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