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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松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志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 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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