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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培達 相 對 人 百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峯 相 對 人 陳詩汛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3 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8號所為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假 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查無相對人 之財產可供執行,故前揭所提供之擔保金已屬無必要,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伊曾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然提存所依據民國93年10月27日司法院登記提存法律 問題研究結論,經裁定,不應准許領回擔保金為由,致伊 無從領回擔保金,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 因,此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 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故債 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 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 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爰增列第3 款。」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再為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提供擔保金60萬元,由本院以10 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民事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異議人未對 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 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 ,異議人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則毋庸本院為裁定,得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以百峯有限公司、林崑峯、 陳詩汛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准予異議人對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 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駁回債務人林崑峯部分之假扣押 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即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二人 至明,且「林崑峯」係百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今均未曾變更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百 峯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相對人亦為百 峯有限公司、陳詩汛,原處分當事人欄位將「詹勝遠」列為 百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相對人,係屬顯然錯誤,參 照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應由本院一併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所為 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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