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培達
相 對 人 百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峯
相 對 人 陳詩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3 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8號所為聲請返還
擔
保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
假
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因查無相對人
之財產可供執行,故
前揭所提供之擔保金已屬無必要,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伊曾向提存所聲請
返還,然提存所依據民國93年10月27日司法院登記提存
法律
問題研究結論,
非經裁定,不應准許領回擔保金為由,致伊
無從領回擔保金,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
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
因,此
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
扣押所致
債務人之損害(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故
債
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
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
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爰增列第3 款。」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再為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
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提供擔保金60萬元,由本院以10
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民事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異議人未對
相對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
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規定
,異議人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則毋庸本院為裁定,得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
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準用第23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以百峯有限公司、林崑峯、
陳詩汛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准予異議人對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
二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駁回債務人林崑峯部分之假扣押
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即債務人百峯有限公司、陳詩汛二人
至明,且「林崑峯」係百峯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
迄今均未曾變更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百
峯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相對人亦為百
峯有限公司、陳詩汛,原處分當事人欄位將「詹勝遠」列為
百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相對人,係屬顯然錯誤,參
照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應由本院一併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所為
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