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黃斌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
勞
訴字第8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
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5,360 元(註: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原告主張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以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30,378元為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645,360 元),
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
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至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依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姜禮銘、賴廷垣,此部分證人旅費為1,500 元,另
於103 年2 月24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婷、葉昆明,此
部分證人旅費為1,156 元,上開證人旅費,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
惟已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完畢,且
非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效力所及,故僅生當事人間得否互相
求償問題,而
無庸本院
向當事人徵收,故不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
圍內,
附此敘明。而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7,135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