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阮文昇
被 告 權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5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9 號),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
件經
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當庭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而
上開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
惟兩造既經和解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
即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1/3 =5,778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5,778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