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宋正文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被 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將其解僱係屬違法,據此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
3,7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3,296 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05月14日本院
審理時,就提繳退休金部分,減縮為「……㈡被告應提繳6,
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又於104 年05月28日就請求
資遣費69萬1,019 元之
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3 年05月01
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正面),核其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若原告無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追加備位請求「
㈠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01月27日
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4,367 元。」(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
加(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50頁反面),然查
追加之訴
係本於其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
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原告
於103 年01月01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台17線交叉路口
時,遭訴外人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闖紅
燈撞擊(下稱本件事故)。
詎被告竟以原告未遵守「行至交
叉路口前50公尺降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之規定(下稱
系爭
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以原告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
予免職處分」之情形,於103 年01月27日通知原告免職,於
翌日(28日)生效。然原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雖時速為
38公里,超過被告所規定之30公里,但本件事故係因江勳闖
紅燈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且從原告駕駛之聯結車前擋
玻璃出現江勳駕駛之車輛頭燈至發生撞擊,時間僅0.24秒,
距離僅2.53公尺,根本來不及反應,縱使當時時速30公里,
同樣不能即時煞停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
駕駛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並無前揭工作規則所指「超速駕駛
致肇事」之情形。又原告僅超速8 公里,遠低於該路段時速
70公里之速限,原告任職多年均無因交通違規遭被告懲處之
紀錄,亦未曾因超速而受口頭告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空車未載貨,可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
並非重大,並不符合該工作規則所定「情形重大」之免職處
分要件。再被告明知原告有超速紀錄,卻未於原告任職
期間
進行任何警告或懲處,可見原告超速情節並非重大,是被告
逕對原告免職,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相當性。是被
告係違法解僱原告,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3 年02月、03月之工資,
爰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自103 年04月0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有關於原告遭違法解僱前6 個月之薪資中:⒈年終獎金部分
係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發放,被告有發放之義務,且定有
最低標準,且該年終獎金與提供勞務之多寡成正比,具有勞
務
對價性,原告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在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並非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自屬工資;⒉特休未休之
代金係因工作需要,額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自屬工資;⒊國
定假日、颱風出勤獎金均係員工同意配合於國定假日或颱風
假出勤所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被告就該獎金定有發放制度
,只要國定假日或颱風假出勤,均可領取,具有制度上之經
常性,自屬工資;⒋節油獎金實際上等同於按趟數或里程發
給,不具獎勵節約燃料之性質,應屬於原告每趟出勤所得工
資之一部;⒌點心代金係因特殊工作條件所生之勞務對價,
為開夜車之原告一般情形下可領得之給付,且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曾與被告達成協議,點心代
金不列入工資,但究其實質仍屬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屬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7
萬4 ,367元。
㈢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⒈依
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3 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
計15萬8,330 元。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以舊制年資4 年11個月、新制年資8 年又274 天
計算之資遣費69萬1,019 元。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7 萬4,367 元。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6,980 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倘認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係違法解僱原告
,自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㈣並以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716 元,及其中69
萬1,019 元自103 年05月01日起、其中23萬2,697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9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存在;⒉被告應自103 年01月27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4,367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經營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減少所屬大貨車之肇事率
,並確保行車安全,因而訂立系爭規定,如有違反者,即依
工作規則行車安全章之相關規定議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為38公里,行經事故路口時並未為減速,以致無充分時間煞
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倘遵守系爭規定,自足以注意右方
江勳駕駛之來車,並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採取迴避動作,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見本件事故發生與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超速駕駛之行為,嚴重違反被告依
行業特性所設之系爭規定,原告明知載運物品之危險性高,
於載運過程中竟無視系爭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人員
重傷、車輛毀損,江勳因此已喪失工作能力,可見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節
洵屬重大。再被告已多次宣達系爭規定,原
告於102 年12月仍超速駕駛數次,且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超
速程度輕微,顯見原告主觀上無遵守系爭規定之意願,難以
確保日後不再違犯;且原告在職期間因未遵守工作規則超速
,經被告查獲後多次口頭告誡,並於每月座談會中宣導相關
安全規定,但原告仍未積極改善,終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
基於行車安全與公眾安全考量,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
予以解僱有其必要性,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以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超速駕駛致肇事」之免職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原告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就原告備
位聲明部分,縱被告解僱不合法,然原告既於103 年03月31
日起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無須雇主同意,且原告自103 年01月28日起,即未
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應於103 年
04月01日起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亦屬無
據;且原告自103 年01月28日起既未再提出任何勞務給付,
其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即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然其所受領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除本薪、效率獎金
、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伙食津貼
外,均非固定性給與,
而非屬工資,蓋:⒈年終獎金係獎勵
員工,並考慮公司盈餘狀況、個人考績獎懲等事項核算,年
終獎金之多寡取決於被告之經營、盈餘狀況,並考量員工應
受獎勵之程度,並非提出勞務即可領取固定金額,顯非屬勞
務對價,非屬工資;⒉特別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特別休假獎金未必每年相同,並
非經常性給與,也非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工資,自不計入
工資;⒊國定假日、颱風出勤獎金係獎勵員工於特殊工作日
同意配合出勤,其性質當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與勞務對
價無關,亦不具經常性,非工資;⒋節油獎金並非伴隨駕駛
員出車給付勞務即當然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係獎勵節省
油料之恩惠性給予,自不計入工資;⒌點心代金為被告免費
提供食物予服特殊時段勤務員工之代金,且台塑貨運關係企
業工會與被告業已簽署協議書,同意將中班、夜班各30元之
點心代金扣除於夜點費外,而不計入工資,是依此計算之平
均工資應為5 萬2,15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㈢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
面、卷二第3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㈠原告係自89年0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
,至103 年01月01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
㈡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原告應受
拘束。
㈢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之「超速」,係指駕駛被告公司之
車輛經交叉路口前50公尺,未將車速降至時速30公里(即系
爭規定)。
㈣被告於103 年01月20日以原告超速駕駛,依工作規則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超速駕駛致肇事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
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㈤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曾以38公里
之時速行駛,以逾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雲林縣○○鄉○○
村○○道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而違反系爭規定,有前揭
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超速駕駛」之情形。
㈥江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公尺。
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為空車,並
未載運物品。
㈧因本件事故,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修理費為15萬2,410
元,遭原告撞壞之路燈修理費為2 萬2,575 元,上開費用由
被告負擔20%,其餘是由江勳負擔。另被告亦有負擔江勳車
輛修復費用之20%。
㈨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 肋骨及右側
1-2 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張永彬
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蕭有呈受
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蔡政瑋受有手
部骨折之傷害。
㈩被告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支付江勳7 萬3,06
3 元、蔡政瑋6萬6,622 元。
原告與江勳、蔡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
,原告賠償每人1,200元,合計4,800元。
原告勞退舊制年資為4 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8 年274 天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
高法院88年度
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工
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訂定「運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具
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
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之規定,有上開工作規則
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被告有於90年04月30日
台貨北經字第042 號函公告:「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
降至30KM/HR 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未依規定減
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
關規定議處」、及於95年12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67 號函公
告:「……特重申車輛於各種交岔路口、轉彎處前50公尺應
將行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未依規定
減速者視同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
相關規定議處……」
等情,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1頁、第66頁);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知悉
被告訂有前揭工作規則及系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
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工作規則、系爭規定
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91 頁正面),是兩造均應受上開工作規則、系爭規
定之拘束。
㈡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而符合工作
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具
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係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者」之免職事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
面),
堪以認定。而
觀諸本件工作規則第45條「違規及肇事
異常懲處」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運務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
致肇事者』……」(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面),可見被告要
依上開工作規則解僱原告,除原告有超速駕駛致肇事之情形
外,尚需該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查:
①原告有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超速駕駛
致肇事者」:
⑴原告於103 年01月01日上午0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聯結車,沿聯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鄉○○村○○道路與臺17線交岔路口時,適有江勳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右前
車頭與江勳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側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江勳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25 頁),
堪以認定。又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係以38公里之時速
行駛,以逾系爭規定之速限(時速3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等情,亦有本件事故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52 至154 頁、第186 至18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面),
應
堪認定。是原告確有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超速駕駛」情形。
⑵原告駕車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至與江勳所駕車輛發生撞
擊時(即行車紀錄器所示05:17:19至05:17:22之時間)
,時速均維持在38公里,未有明顯降低等情,有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衡諸一般駕駛情形,通常係接近路口、行經路口
時會減速,而由原告在行經路口時,時速仍有38公里,可推
認原告在距離路口50公尺處時,時速應也有38公里。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可推知
原告駕駛前揭聯結車自其行向停等線至本件事故發生點約為
18公尺。再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可行走8.33公尺(計算
式:30000 公尺÷3600秒=8.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而行車時速38公里,每秒約可行走10.56 公尺(計算
式:38000 公尺÷3600秒=10.5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駕駛前揭聯結車自該交岔路口前50公尺至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約須6.44秒(計算式:【50公尺+18公尺】
÷10.56 =6.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原告有
遵守系爭規定,自距離該交岔路口50公尺處,即將行車時速
降至30公里,則原告在江勳駕駛之車輛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時,才行駛約53.65 公尺(計算式:6.44秒×8.33公尺=
53.6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僅會行駛至距離其
行向停等線約3.65公尺處(計算式:53.65 公尺-50公尺=
3.65公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尚有14.35 公尺(計算
式:18公尺-3.65公尺=14.35 公尺),復
參酌江勳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全長為4.745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在
原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江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整
台車早已通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從而,足認原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原告有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超速駕駛致
肇事」情形。至於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宋正文(即原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01月0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面至第251 頁正
面),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通常駕駛狀態肇事責任歸屬
之問題,並非認定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自難以該鑑定結
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工作規則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所指「超速駕駛致肇事者」之情形乙節,委無
足取。
②查本件事故造成江勳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7 肋骨及右
側1-2 肋骨側骨折併雙側血胸、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張永
彬受有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蕭有呈
受有顏面遭玻璃刺傷之傷害;江勳所搭載之乘客蔡政瑋有手
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江勳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本件事故地點之路燈受損,原告所駕駛之前
揭聯結車修理費為15萬2,410 元,路燈修理費為2 萬2,575
元,江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以8 萬元計算損害,上開修
理費及自小貨車損害由被告負擔20%(即被告負擔5 萬0,99
7 元);另被告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支付江
勳7 萬3,063 元、蔡政瑋6 萬6,622 元;又原告與江勳、蔡
政瑋、張永彬、蕭有呈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並賠償4 人共
4,800 元等情,有材料工資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103 年01月22、23日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
1158至1160號、第1162號、103 年刑調字第1067號調解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0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0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
頁正面、第58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至68頁、
第72頁、第8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5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③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時速為38公里,較系爭規
定規定之時速30公里速限,僅超過8 公里,超速程度尚屬輕
微;又原告當時所駕車輛係屬空車,並未載運任何物品(見
不爭執事項㈦),發生事故後並不會產生油氣或化學藥劑逸
散之危害;再被告應負擔之修理費為5 萬0,997 元,誠如前
述,以被告資本總額觀之,上開修理費尚不足以造成被告重
大負擔或影響公司營運;另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
所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3萬9,685 元(詳如②所述),亦非甚
鉅;復參酌本件事故雖造成江勳、張永彬、蕭有呈、蔡政瑋
受有前揭傷害,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
渠等達成和
解,誠如前述,且依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江勳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正面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主要係因江勳闖紅燈所致。是尚
難認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超
速駕駛致肇事行為,情節重大,具有前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
1 項所指「實證情形重大」之情形。
④基上,原告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未發生「實證情形重
大」之情形,當不符合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
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之規定,被告自不
能依該條款解僱原告,是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以原告有上
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懲處過重,違反比列原則,係屬不合法。
⒉況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工
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
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
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是被告欲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須具備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外
,仍需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
情形。
經查:
①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2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據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固可見原告於102 年12月05日、07
日、08日、19日、22日有超速3 至8 公里不等,及於102 年
12月19日、22日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未遵守系爭規定等情,
惟
原告之上開超速行為均未「肇事」,且被告並未給予任何處
分,足見原告前揭超速之情節
尚非屬重大。復依被告提出之
102 年12月31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及101 年10月30日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面至第135 頁正面、第11
2 頁反面),雖可知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有未依SOP 執行
卸油作業,導致油管接頭彈開之情形,及於102 年12月31日
駕駛車輛時有同時使用手機之危害行車安全行為,然原告上
開違反被告規定之行為,並非超速駕駛。再審酌原告自89年
08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員乙職,至103 年
01月01日止,工作年資有13年之久(見不爭執事項㈠),除
100 、101 年外,其餘均為良等、甲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正面之人事任用及薪資計發電腦作業)。並衡諸原告
發生本件事故之超速駕駛致肇事行為,並非情形重大,誠如
前述;再參酌被告就其駕駛人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或駕駛疏
失者,可依前揭工作規則第45條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6頁
正、反面),分別依據被告之損失金額對於駕駛人員酌定申
誡、小過或大過之處分,然被告逕將原告解僱,而未先給予
較輕微之懲戒,對於駕駛人員之處遇顯然輕重有所失衡,目
的與手段間亦不符
比例原則。綜上,足認原告違反系爭規定
致發生本件事故之行為尚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被告並非不可採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以收警惕遏止違反工作規則之效果,而繼續與
原告之僱傭關係。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違解僱最
後手段原則,
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應
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06
月27日、09月14日、102 年02月22日、10月08日有因超速行
駛,遭被告口頭告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為原
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基上,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而符
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超速駕駛致肇事
者,具有實證情形重大」之免職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然按雇
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
受領勞務
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
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01月27日係違法解僱原告,誠
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103 年01月27日起所
提供之勞務。另原告於解僱前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
記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堪認原告有以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被告,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則被告自103 年01月28日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
工作報酬,即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原告自
得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
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至遲於被告解僱之人
事通知生效時即103 年0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
被告
人事通知單),已知悉被告有違法解僱之情形,原告於103
年03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
,距103 年01月28日遭被告解僱之時,業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
⒊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又兩造已
合意以103 年04月01日作為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終止日(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是兩造
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04月01日即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
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
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
理由,又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為4 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為
8 年又274 天(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
4 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適用
勞工退休金之新舊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
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若干?
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
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符合上開「工資
」之要件者,始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故判斷雇主之給與是
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
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
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09日(83)臺勞二字第25564
號函示參照)。再按憑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固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
工作情況而言,故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
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擇以102 年07月至12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6 頁正面、第9 頁正面),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72頁正面),復酌以102 年07月至
12月原告受領薪資,為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常態工
作所得,是本件以102 年07月至12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
準。又原告主張於102 年07月領取之薪資5 萬7,392 元,10
2 年08月領取之薪資7 萬606 元,102 年09月領取之薪資6
萬141 元,102 年10月領取之薪資5 萬4,003 元,102 年11
月領取之薪資5 萬2,760 元,102 年12月領取之薪資5 萬5,
325 元,及所領取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8 萬8,424 元,均屬
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卷一第9 頁、第72頁
正面),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領除本薪、效率獎金
、交通津貼、輪班津貼、品質獎金、假日加班費、伙食津貼
等項屬於工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代金、國定假日
或颱風出勤獎金、節油獎金、點心代金等均不屬於工資,不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72頁
正面)。經查:
⑴年終獎金部分:
依台塑關係企業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第一章1.1 規定:
「為獎勵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惠精神,以求公
平合理,特依據人事管理規則……訂定本辦法」(見本院卷
一第156 頁),可知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為獎勵員工之
用,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又參前揭辦法第三章計
發方式3.1 規定:「全年在職者: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
金……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
分者,不予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四章4.
2 規定:「懲處之減發標準:從業人員在年度中曾受懲處者
,依下列標準減發其年終獎金……⑴申誡一次:減發三日份
薪額。⑵記小過一次:減發十日份薪額。⑶記大過一次:減
發三十日份薪額」(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及上開工
作規則第58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及紅利視公司當
年度之經營績效而訂。獎勵標準最低為一個月(年度有獎懲
紀錄者不在此限),超過一個月部分依個人當年度考績及出
勤情形計發。」(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若員工於發放
年終獎金時已離職,即不予發放年終獎金,若員工有遭懲處
,年終獎金亦會遭扣減,則年終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
年終獎金發放時是否在職為要件,會因懲處而扣減,非以員
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此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
提供勞務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
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再觀諸前揭辦法第二章獎勵
標準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
可知係先就台塑關係企業旗下公司之稅前盈餘高低,決定獎
勵標準月數後,再依員工個人之考績及出勤情形換算獎勵比
率,據此計發年終獎金,顯見年終獎金之數額與員工提供勞
務並無關連,
益徵年終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非屬
工資。
原告雖以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年終獎金有制度
上之經常性,為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然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除視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外,尚須視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定,尚難
以年終獎金係固定性發放,遽謂其屬工資。
從而,原告所受領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應不計入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所領取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乙
節,難認可採。
⑵特休未休之代金部分: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
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
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
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
諸卷附之原告100 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見本
院卷一第90頁),顯見原告除102 年度有受領特休未休代金
外,於100 年、101 年之年終結算時均未受領,
可徵特休未
休代金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應將其所領
取102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礙難採憑。
⑶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部分:
被告發給原告之國定假日或颱風出勤獎金,均係針對勞工出
勤狀況而為給付,係被告對原告於國定假日或颱風天出勤所
服勞務之評價,該獎金與原告之工作內容有關,堪認此部分
應屬於原告因於國定假日或颱風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質上
為勞務之對價,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並不
會因身為雇主之被告主觀認定該出勤獎金為恩惠性給與,即
認其非為工資。是被告抗辯該出勤獎金為獎勵性質,非屬工
資乙節,自難採憑。
⑷節油獎金部分:
查被告對於節油獎金之發放,係依行駛里程、耗油量與耗油
率等因素計算獎勵金額,有駕駛員耗油績效統計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面),足見節油獎金之發放前提乃
在於駕駛員駕駛車輛所使用之油量在被告規定之使用油量標
準以下,被告始計算差額給付獎金,並非伴隨駕駛員出車給
付勞務即當然給付。又觀之前揭駕駛員耗油績效統計表、獎
勵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顯見每人獎勵
金額不一,甚且有耗油量高於節油標準,致獎勵金額為負值
,而不予發放節油獎金者,益徵系爭節油獎金因人而異,非
屬勞工勞務之對價,不因勞工提供勞務而為經常之給付,應
屬獎勵員工節省油料之恩惠性給予甚明。況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 款亦已將「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排除於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指經常性給付工資之範疇。基此,節油獎金自
不得計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至於原告雖主張
被告對於駕駛之行駛路線、時間及時速均訂有嚴格規範,駕
駛員難因自身駕駛行為而節省耗油,故實際等同按趟計給,
而屬每趟出勤所得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
然觀諸原告所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可知原告
自102 年7 月至12月所受領之節油獎金分別為3,691 元、4,
318 元、3,315 元、3,592 元、3,669 元、4,766 元,金額
均不相同且相差達1,000 元,與原告所主張節油獎金等同按
趟計給乙節並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不
足採信。是原告主張:應將節油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
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⑸點心代金部分:
按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
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
面契約;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
約
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團體協約所
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
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2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1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駕駛人員之出車時間
若為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被告即發給固定金額之點心代金
,是點心代金即屬因特殊工作條件而給付之勞務對價,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然查,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與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簽
訂協議書約定:自101 年09月01日起,中、夜班之夜點費,
其中各30元為點心代金、不列入工資,其餘金額則為輪班津
貼並列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正面),而依團體
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工資,上開約定內容並
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使團體協約無效之情事,
可知原告所屬工會已與被告就點心代金部分之勞動條件成立
團體協約,而將點心代金排除於工資之計算,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應受此團體協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點心代金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乙節,
即無可採。
⑹準此,本件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之代金、節油獎金、點心代
金均不屬於工資之一部;而國定假日或颱風假出勤獎金,則
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③綜上,原告102 年07月至12月之工資應分別5 萬3,101 元、
6 萬5,298 元、5 萬6,166 元、4 萬9,551 元、4 萬8,551
元、4 萬9,689 元,則該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3,726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為4 年又
11個月,新制年資為8 年又274 天,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舊制應為26萬4,153 元(計
算式:53,726×【4+11/12 】=26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新制應為23萬5,070 元(計算式:53,726×1/2 ×【8
+274/365】=235,07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9萬9,223 元(計算式:264,153+235,
070=499,223 】。
職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49
萬9,223 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3 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之
工資?得請求之工資為若干?
⒈被告於103 年01月28日非法解僱原告,而原告於同年04月01
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經
原告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外,並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工作報酬,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共計2
個月又4 日)之工資,即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每月所受領薪資,除本薪、交通津貼、品質獎金、
伙食津貼等項目,均屬固定之金額外,其餘薪資項目均非固
定等情,此有原告之所得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
);及參以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5 萬3,726 元,顯
見原告自103 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倘有實際工作
,所能受領之薪資應接近於月平均工資,是以月平均工資5
萬3,726 元核算被告所積欠薪資自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資為11萬4,615 元(計算式:53,7
26×(2+4/30)=11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3 年01月28日起至同年03月31日止之工資於11
萬4,615 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預告者,始有須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查本件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誠如前述,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7 萬4,367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提繳6,9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係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此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01月僅為
原告提繳2,99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2 、3 月則均未
提繳等情,有被告103 年01月份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103 年01月28日至同年03月31日間仍有效存在,已如
前述,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該段期間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
該段期間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應屬有據。
⒉依原告之所得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可知原告
所受領之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而被告自103 年01月28日至同
年03月31日之積欠工資,每月係以5 萬3,726 元計算,依
斯
時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
資係落於月提繳工資5 萬5,400 元之級距,按百分之六計算
之提繳金額即為3,324 元,此與被告自102 年09月至12月間
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均相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102 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
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103 年01月至0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各為每月3,324 元。
因此,被告於103 年01月份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即不足332
元(計算式:3,324 元-2,992 元=332 元),103 年02、
03月份則各未繳3,324 元,合計為6,980 元【計算式:332+
3,324+3,324=6,980 】,被告對此計算之數額6,980 元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6,
980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
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
、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離職即為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9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且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兩
造勞動契約既於103 年04月01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即應在103 年04月01日向原告結清所積欠之103 年01月28日
至同年03月31日之工資,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
3 年05月01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分別自103 年
04月02日、103 年05月02日就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起算週年利
率5%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於103 年05
月02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0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起給付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為由將其解僱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
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萬9,
223 元,及自103 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4,615 元,
及自103 年0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提繳6,980 元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 薪資項目 │102 年12│102 年11│102 年10│102 年09│102 年08月│102 年07│
│(新臺幣) │月 │月 │月 │月 │ │月 │
├──────┼────┼────┼────┼────┼─────┼────┤
│本薪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14,610 │
├──────┼────┼────┼────┼────┼─────┼────┤
│效率獎金 │25,461 │22,168 │25,284 │27,736 │30,044 │26,233 │
├──────┼────┼────┼────┼────┼─────┼────┤
│交通津貼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
├──────┼────┼────┼────┼────┼─────┼────┤
│輪班津貼 │3,668 │4,043 │3,600 │3,908 │4,421 │5,333 │
├──────┼────┼────┼────┼────┼─────┼────┤
│國定假日出勤│無 │1,780 │812 │無 │無 │無 │
│獎金 │ │ │ │ │ │ │
├──────┼────┼────┼────┼────┼─────┼────┤
│颱風出勤獎勵│無 │無 │無 │1,088 │無 │1,738 │
│金 │ │ │ │ │ │ │
├──────┼────┼────┼────┼────┼─────┼────┤
│品質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
│假日加班費 │無 │無 │無 │3,589 │11,005 │無 │
│ │ │ │ │ │ │ │
├──────┼────┼────┼────┼────┼─────┼────┤
│伙食津貼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
│ │ │ │ │ │ │ │
├──────┼────┼────┼────┼────┼─────┼────┤
│缺勤減發薪資│無 │無 │-645 │-655 │-672 │-703 │
│ │ │ │ │ │ │ │
├──────┼────┼────┼────┼────┼─────┼────┤
│缺勤扣減伙食│無 │無 │-60 │-60 │-60 │-60 │
│津貼 │ │ │ │ │ │ │
├──────┼────┼────┼────┼────┼─────┼────┤
│總計 │49,689 │48,551 │49,551 │56,166 │65,298 │53,101 │
├──────┴────┴────┴────┴────┴─────┴────┤
│6 個月平均工資:53,726 元。 │
│計算式:(49,689+48,551+49,551+56,166+65,298+53,101)÷6 =53,7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