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正文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 年07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
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另本件
非財產訴訟本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
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