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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正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 年07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 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另本件財產訴訟本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 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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