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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勞訴字第7 號 原   告 徐仁慶 被   告 成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第按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起 訴之必備程式。其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範圍(即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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