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 年度
勞訴字第7 號
原 告 徐仁慶
被 告 成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壬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第
按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
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此乃起
訴之必備程式。其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範圍(即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