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砌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連成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 條
準用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
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
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
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此致陳守仁」,「
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思,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
前開說明,受款人陳守仁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大砌空間規
劃設計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
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陳守仁未在
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
可稽,系爭本票既未
經受款人陳守仁背書轉讓,即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
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同意書」補充作為受款人
陳守仁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