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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砌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連成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 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 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此致陳守仁」,「 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思,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 前開說明,受款人陳守仁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大砌空間規 劃設計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不 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受款人陳守仁未在 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未 經受款人陳守仁背書轉讓,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 票,復不得以聲請人提出之「讓渡同意書」補充作為受款人 陳守仁背書交付之票據行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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