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許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1 紙(票號027359),依
首揭法
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經查相對人
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是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