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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1 紙(票號027359),依首揭法 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是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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