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併宣告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
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51,64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業已和解
,且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
予以廢棄,故原假
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當事人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
字第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復又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廢棄該二審判決並發
回二審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嗣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 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條款略為
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5 萬元等乙情,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
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當事人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第一審判決
暨假執行
之宣告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故聲請人本得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