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曉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復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
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曾
提存新臺幣435,000 元,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就本筆債權因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勝訴判決確
定,且以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 號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雖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然
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以
首揭說明,要
難謂訴訟
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相對
人,並不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於本院10
2 年度建字第2 號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之金額,
惟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減縮之範圍內即與未起訴者同,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即
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相對人即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未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亦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然究非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
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