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炳文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相對人)負擔」,因未據相對人不服而確定在案,聲請
人支出
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553元,亟待一
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法院囑託鑑定費70,000元,共計85,553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53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