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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相對人)負擔」,因未據相對人不服而確定在案,聲請 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553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15,553元、法院囑託鑑定費70,000元,共計85,553元,故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53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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