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民
相 對 人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抄錄本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