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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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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民 相 對 人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抄錄本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 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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