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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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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相 對 人 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 物,故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 紙,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 件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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