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適良
相 對 人 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提存
物,故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
正本各1 紙,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
件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