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黎長安
相 對 人 關亘佑
許清海
許宗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之
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關亘佑
、許清海、許宗碧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卷宗、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
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為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
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
強制執行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
第493 號假扣押事件及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
,受擔保利益人除
本件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外
,尚列有
債務人宏總工程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並未對宏總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對於宏總工程有
限公司既尚未為假扣押執行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
分自應由提存所審酌得否逕行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亦未於
本次聲請事件將宏總工程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故本院就此
當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