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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黎長安 相 對 人 關亘佑       許清海       許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之 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關亘佑 、許清海、許宗碧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卷宗、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 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為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 第493 號假扣押事件及101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 ,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關亘佑、許清海、許宗碧霞外 ,尚列有債務人宏總工程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並未對宏總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對於宏總工程有 限公司既尚未為假扣押執行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 分自應由提存所審酌得否逕行返還擔保金,且聲請人亦未於 本次聲請事件將宏總工程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故本院就此 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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