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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相 對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建上 更(一) 字第2 號和解成立,訴訟已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及歷審卷、10 1 年度存字第114 號卷宗審核,查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 立,訴訟已然終結,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 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通知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共4 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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