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拴玉
相 對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建上
更(一) 字第2 號和解成立,訴訟已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及歷審卷、10
1 年度存字第114 號卷宗審核,查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
立,訴訟已然終結,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
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通知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共4 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