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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源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法 扶保證字第一0一0九00一號,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准予發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 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既自始未就相對人吳開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其自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 證明逕行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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