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
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源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
當事人間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法
扶保證字第一0一0九00一號,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准予發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凡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
對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既自始未就相對人吳開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其自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
證明逕行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吳開新部分之聲請,
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