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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培達 相 對 人 百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遠勝 相 對 人 陳詩汛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次按假扣 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無任何可供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自陳其於聲請假扣押後未曾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法院裁 定,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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