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培達
相 對 人 百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遠勝
相 對 人 陳詩汛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次按假扣
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88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3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無任何可供假扣押執行之標的,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
惟聲請人既自陳其於聲請假扣押後未曾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
可憑,依
首揭
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法院裁
定,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