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穎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育生
相 對 人 晉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3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 年度港小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址設雲林縣臺西鄉係屬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規定,理應由本院審理此案
。報價單合約事項第7 條雖記載:「倘有訴訟事宜,雙方同
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合約未盡事宜
則依政府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但既強調合約未盡事宜仍依
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報價單
非正式合約,未具備法定
要件,從而
本件民事爭執仍有
上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規定之
適用,應由本院管轄審理,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
有所明定。而所謂以文書證之,
乃為證明合意之方法,非指
以文書為
合意管轄之要件。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36 條
之9 所規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既
因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
異議而視為相對人起訴,且因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均為法人乙節,有抗告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件在卷
可稽
(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3 年度
港小字第106 號卷第6 頁正反面),而兩造已合意就契約關
係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卷附
報價單合約事項第7 條載明
可佐(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6209
號卷第3 頁),抗告人雖主張報價單非正式合約,然合意管
轄之約定,雖需以文書證之,然此文書並不限一定格式,而
依該報價單所示,係由相對人提供報價後,經抗告人確認後
簽名回傳,已足認兩造就因訂購貨品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業
經合意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
兩造均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
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