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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暉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漢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民法第179 條部分之請求, 改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及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設 置川堂雨遮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 條第10項第1 款或同條第12項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承攬被告『設置川堂雨遮工程』 薄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按 圖施工及參考監造單位意見修正乃至完竣,於102 年1 月21 日14時辦理初驗,計列有六項缺失經原告負責人簽署無誤。 惟原告嗣於同月24日接獲之被告初驗結果,卻增列第七項鋼 骨底座螺絲口徑不符,請依上述缺失儘速改善,並提出相關 結構計算等文字,原告除就此部分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異議 外,原告之施作人員仍依被告指示將六項缺失改善完成,經 被告主管及承辦人員確認後,函文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迄 至102 年2 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書驗收之日,仍未辦理驗收 ,嚴重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規定。 若被告所指系爭工程自報開工始,即因建材送審資料不齊備 而與監造單位爭執不斷等情為真,原告何能依進場施作、報 請竣工、完成初驗、報請驗收之程序進行,被告以此解除合 約關係,顯非合理。 ㈡原告依兩造102 年5 月17日拆除重作協調會議之決議,於同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並於同年6 月17日檢附名單函請被告 派員至原物料場及加工廠進行廠驗,被告卻又告知原告應依 監造單位函文內容提送審查資料,惟此項要求已違背上開決 議,實令原告無據可依,原告為求結案,僅能配合被告指示 儘量提供所需資料,若被告能依上開決議進行審查及派員至 原物料場及加工廠進行廠驗,原告即能於時程內完成施作及 驗收,被告以此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依監造單位表示,本件原告所提鋼材部分符合契約要求,僅 薄膜部分有爭議。又本件所送檢測之薄膜均係自本件所需之 膜材取樣送驗無誤,送驗時間為本件所需材料進口後取樣送 驗,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比對,均以外觀推定為薄膜材料,與 102 年8 月23日工務會議決議第二項相符。 ㈣原告委請訴外人晧翔電子有限公司採購本件所須之膜材於兩 翼(兩側分別與新、舊大樓連接)均預留150 公分,原告於 施作期間曾告知被告是否取樣檢測所規範之強度,如須取樣 須100 公分×100 公分方可檢測,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工 務會議決議比對樣品是否為相同之膜材,第三公正單位查核 比對均以外觀推定為薄膜材料。又原告於現場施作時曾告知 被告及監造單位,本件所使用之螺栓(22㎜)須以80㎝四支 基礎螺栓植入高120 ㎝×30㎝×30㎝之基礎座,如依圖說施 作,原基礎座將會爆裂,故原告施作人員前依施工慣例採用 之施作方式並無錯誤,參酌上開拆除重作協調會議決議㈢之 記載,被告已明確得知原設計施作不易,容易爆裂,被告仍 堅持指示原告以此錯誤方法施工,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 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指示錯誤,卻指摘原告並以 此為由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㈤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縱部分工程未完成,依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完工部分仍得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又本件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履行本件契約須被告之行 為始能完成,被告未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完成其行為,原告 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 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或同條第12項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雨遮、鋼柱已經拆除完畢不爭執,但拆除原因係因 被告後來解除契約,以有安全顧慮為由,要求原告將雨遮、 鋼柱拆除,本件並非兩造合意停工。 ⒉被告及監造單位既迭就原告所提薄膜部分試驗報告是否符合 契約規範有所疑義,原告為盡力配合被告要求,乃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監造單位親自取樣後,逕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檢驗,依該所101 年12月20日之試驗報告,檢測結 果為斷裂強力,縱向為959.6 ,橫向為904.6 ;撕裂強力為 縱向46.7,橫向為45.9,厚度達1.01(有上PVDF塗層),完 全符合契約規範。詎被告嗣又以取樣過小等為由,質疑上開 試驗報告,而有此爭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取樣過小,非 原告造成,按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取樣封裝簽名直接送 驗所生之試驗報告,不會再有瑕疵,被告卻仍質疑取樣樣品 不同,令原告無所適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進場施作 後於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完工。經兩造於102 年 4 月25日會同監造建築師在施作現場採樣拆驗,實際測量確 認存在有管徑141 ㎜之鋼管測量厚度約4-5 ㎜,與系爭工程 合約書所定6.55㎜不符等鋼管厚度不足之瑕疵,惟原告始終 無法改善以符契約之品質規範,兩造方於102 年5 月17日召 開拆除重作協調會議,並達成由原告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 新施作;重新施作之材料規格、品質,應先送經監造單位審 核,且原告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工之協議。原告非因兩 造解約後,才將系爭工程拆除。 ㈡原告之後雖依上開協議於102 年6 月8 日將系爭工程之工作 物悉數拆除並取回,然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計劃書及檢附證 明文件,始終存有強度、厚度不符之安全上疑慮,經監造建 築師多次以書面備載各項缺失之審查意見,商請原告改正, 惟原告堅稱無缺失,迄至102 年6 月30日完工限期,原告仍 未能提出符合監造單位要求安全標準之材料文件。又原告既 已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悉數拆除並攜回,未留存 何工作物存在,且迄未重新施作,即未完成任何承攬工程, 當無由依約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並沒有確定薄膜材料 之材質是契約所約定之材質。另本件監造單位最後審核還是 認為原告所提出施作之材料、品質並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材 質。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 。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其所追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 第12項規定,也不符合,因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另依 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已逾1 年之 時效期間。再系爭工程係兩造合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面要 求原告停工,故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之要 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將「設置川堂雨遮工程」公開招 標,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開標,由原告以623,000 元得標 ,嗣後,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 1 日,此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兩造簽約後,進場施作川堂雨遮工程,嗣經兩造就原 告完工部分於102 年4 月25日進行拆驗,發現鋼管厚度與合 約不同,此有拆驗紀錄1份在卷可按。 ㈢嗣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進行拆除重作協調會議,會議討論 及建議事項:⑴鋼骨合格再上架。⑵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 件規範。⑶螺栓施工依合約克服技術上的困難。⑷薄膜拆除 細則。⑸施工程序:一切應照圖施工,則不需檢附結構計算 。⑹102 年6 月底前完工。上述各項相關拆除、重作事宜, 須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再行施工。之後,原告於102 年 6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已施作 之雨遮,原告並於102 年6 月8 日將川堂雨遮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另 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 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 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623,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623,000 元 ,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兩造於102 年5 月17 日協調會議協議拆除重作,原告並已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 拆除已施作之川堂雨遮工程,並擬於日後進行重作之事實, 有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辦理101 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 設施計畫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案拆除重作協調會議紀錄1 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雨遮拆除前後照片12幀 在卷可佐。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協調會議協 議拆除重作,原告並已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完畢,且 未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並無已經完 成之工作物,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於法不合,亦與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3,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 程係兩造合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停工,故與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 查: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 ⑵經查,原告於簽約後進場施工,並於首次竣工後,通知被告 驗收,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進行初驗,嗣於102 年4 月25 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拆驗,拆驗結果:㈠由校方、監造單位 與廠商代表(暉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授權黃永成先生代表 )等三方會同,測量三處(與4 月3 日拆驗位置相同)發現 管徑141mm 之鋼管測量厚度約4-5mm 與原合約6.55mm不符。 ㈡其餘未拆驗部分,請廠商依約檢具各項檢測及出廠證明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結論:㈠依合約第15條第5 項查驗結果不 符規定,請廠商於文到兩週內(5 月17日前)提出拆除重作 計劃送監造單位審核。㈡廠商若無法如期提出且未獲監造單 位審核通過,依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合約,此有雲 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拆驗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⑶嗣後,兩造於102年5月17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召開拆 除重作協調會議,會議討論及建議事項:㈠鋼骨合格再上架 。㈡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件規範。㈢螺栓施工依合約克服 技術上的困難。㈣薄膜拆除細則。㈤施工程序:一切應照圖 施工,則不需檢附結構計算。㈥102 年6 月底前完工。上述 各項相關拆除、重作事宜,須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再行 施工。此有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辦理101 年度整建國 民中小學設施計畫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案拆除重作協調會議紀 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 ⑷之後,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6 月 8 日進場拆除已施作之雨遮,原告並於102 年6 月8 日將川 堂雨遮拆除完畢。綜上,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作完成之 雨遮,經拆驗結果,與合約約定不符,經兩造協調後,由原 告自行進場拆除完畢。 ⑸原告嗣後雖有提送審查之資料文件予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 ,然查,訊之證人李豐村建築師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因為 一般工程案件在施工前必須材料要先送審,本件工程材料是 鋼構及薄膜,在第一階段兩造已經協商要拆除重作,當時因 為原告所施工之鋼構與合約不符,螺栓的數量也與合約不符 ,當時因為有爭議,所以有進行拆驗,由縣政府、學校及廠 商(原告)有會同開了幾次拆驗的會議,確定與契約約定不 符,所以廠商(原告)有把之前完工部分拆除取回,後半段 ,廠商(原告)提供材料送審,廠商(原告)所檢送的材料 沒有辦法符合合約規範,原告送審材料印象中應該三、四次 左右,原告送審資料最主要是文件數據與合約要求不符,例 如合約要求原告提供剝離強度,但是原告沒有提供相關文件 等等,因為薄膜材料無法經由目測判斷,必須要由檢驗單位 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後來有補充提出資料,但是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原告做的數據是否基於同一樣本,我們也有跟檢測單 位提出確認是否為同一樣本,檢測單位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是 同一樣本。」「(問:所以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提供足 夠的文件及數據證明薄膜材質與契約約定相符,所以被告才 沒有讓原告進場施工?)是。」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 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李豐村之證詞,應堪以 採信。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李豐村建築師於102 年6 月25日及 102 年7 月2 日分別有發函通知原告送審文件(TPF1J016) 斷裂強度及厚度不符、送審文件(TPF1L273)缺剝離強度數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4 頁),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所 提出送審文件中膜材部分欠缺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薄膜與 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所約定膜材之材質證明書,因而未經 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因此原告才未進場施作。 ⑹原告雖主張:李豐村建築師於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7 月 2 日分別有發函通知原告送審文件(TPF1J016)斷裂強度及 厚度不符、送審文件(TPF1L273)缺剝離強度數據、送審文 件(SGS NO .SHSZ0000000000:厚度不符。然而原告在101 年11月29日送驗之(TPF1J016-B)已符合契約規範,而李豐 村建築師竟質疑試驗報告值落差甚大,事實上,在101 年12 月20日試驗之有塗層之薄膜樣本之報告(TPF1L273)已完全 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竟以無法判定現場取樣與送試驗之膜材 是否為同一膜材,質疑試驗報告與取樣之樣品不同等語。經 查,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 年10月1 日收件關於(TPF1J016)之試驗報告(即原證三,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及該所101 年12月14日收件關於(TPF1L273)之 試驗報告(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訊之證人李豐 村證稱:證物三所附試驗報告是針對TPF1J016部分,該部分 試驗結果斷裂強力縱向是896.2 ,但契約約定是900 以上, 另外檢驗報告厚度部分是0.92MM,但契約約定是1.05MM,容 許誤差值為0.05MM,最少要1MM 才符合契約約定,所以不符 合契約約定。至於證物四TPF1L273部分,斷裂強度部分是符 合,但是原告並沒有附剝離強度數據,後來原告雖然提出剝 離強度數據,但是原告所提數據之檢驗樣本是源自KG/2.54C M 的樣本與契約所要求KG/5CM的不同,所以該剝離強度數據 沒有辦法認定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第149 頁),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 規範(見本院卷第83頁),明確記載膜材厚度數值為1.05± 0.05( ㎜) ,斷裂強力為900 ×900 以上(kgf/5 ㎝),撕 裂強力為45×45以上(kgf ),剝離強力為10以上(kgf/5 ㎝),顯見原告所提出關於膜材之試驗報告,並未符合契約 規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⑺按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貳、一般 規定一、責任施工廠商注意事項中明文記載㈠本工程之薄膜 結構為特殊工程,為確保品質及安全,得標之承包商應將上 項工程交由專業廠商施工並負連帶保固責任…。㈢得標廠商 須將膜材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 後方可施作。二、呈送文件及樣品:…㈣建築薄膜製造商出 具之原廠出廠證明及膜材相關檢測報告。此有系爭合約書附 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3頁),是依上開規範,原告依約即應將膜材材質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可施作,並應檢附 膜材相關檢測報告。原告雖多次提出送審文件,然送審文件 欠缺整體之檢測報告,且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材質之薄膜, 以致未經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審查合格,因而遲遲未能進場施 作。 ⑻查本件工程停工之原因,既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之工程不符合 契約約定,因而由原告拆除重作,嗣因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符 合契約要求之送審文件,致未能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顯見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停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與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不符,因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契 約;另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已 逾1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 ⑵經查,原告並未陳明其因履行契約需被告之何種行為始能完 成,且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況原告迄至提 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已經完成之工作物,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另系爭 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停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1條 第10項第1 款規定有間,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3,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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