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暉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胡光漢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
民法承攬報酬
請求權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民法第179 條部分之請求,
改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及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設
置川堂雨遮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
條第10項第1 款或同條第12項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承攬被告『設置川堂雨遮工程』
薄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按
圖施工及參考監造單位意見修正
乃至完竣,於102 年1 月21
日14時辦理初驗,計列有六項缺失經原告負責人簽署無誤。
惟原告嗣於同月24日接獲之被告初驗結果,卻增列第七項鋼
骨底座螺絲口徑不符,請依上述缺失儘速改善,並提出相關
結構計算等文字,原告除就此部分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
異議
外,原告之施作人員仍依被告指示將六項缺失改善完成,經
被告主管及承辦人員確認後,函文報請被告驗收,惟被告
迄
至102 年2 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書驗收之日,仍未辦理驗收
,嚴重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之規定。
若被告所指系爭工程自報開工始,即因建材送審資料不齊備
而與監造單位爭執不斷
等情為真,原告何能依進場施作、報
請竣工、完成初驗、報請驗收之程序進行,被告以此解除合
約關係,顯
非合理。
㈡原告依
兩造102 年5 月17日拆除重作協調會議之決議,於同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並於同年6 月17日檢附名單函請被告
派員至原物料場及加工廠進行廠驗,被告卻又告知原告應依
監造單位函文內容提送審查資料,惟此項要求已違背
上開決
議,實令原告無據可依,原告為求結案,僅能配合被告指示
儘量提供所需資料,若被告能依上開決議進行審查及派員至
原物料場及加工廠進行廠驗,原告即能於時程內完成施作及
驗收,被告以此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依監造單位表示,
本件原告所提鋼材部分符合契約要求,僅
薄膜部分有爭議。又本件所送檢測之薄膜均係自本件所需之
膜材取樣送驗無誤,送驗時間為本件所需材料進口後取樣送
驗,第三公正單位查核比對,均以外觀
推定為薄膜材料,與
102 年8 月23日工務會議決議第二項相符。
㈣原告委請訴外人晧翔電子有限公司採購本件所須之膜材於兩
翼(兩側分別與新、舊大樓連接)均預留150 公分,原告於
施作
期間曾告知被告是否取樣檢測所規範之強度,如須取樣
須100 公分×100 公分方可檢測,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工
務會議決議比對樣品是否為相同之膜材,第三公正單位查核
比對均以外觀推定為薄膜材料。又原告於現場施作時曾告知
被告及監造單位,本件所使用之螺栓(22㎜)須以80㎝四支
基礎螺栓植入高120 ㎝×30㎝×30㎝之基礎座,如依圖說施
作,原基礎座將會爆裂,故原告施作人員前依施工慣例採用
之施作方式並無錯誤,
參酌上開拆除重作協調會議決議㈢之
記載,被告已明確得知原設計施作不易,容易爆裂,被告仍
堅持指示原告以此錯誤方法施工,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
原告得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指示錯誤,卻指摘原告並以
此為由解除契約,自非
適法。
㈤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縱部分工程未完成,依最高法院74年
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完工部分仍得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又本件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因此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履行本件契約須被告之行
為始能完成,被告未於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完成其行為,原告
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
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或同條第12項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㈥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雨遮、鋼柱已經拆除完畢不爭執,但拆除原因係因
被告後來解除契約,以有安全顧慮為由,要求原告將雨遮、
鋼柱拆除,本件並非兩造
合意停工。
⒉被告及監造單位既
迭就原告所提薄膜部分試驗報告是否符合
契約規範有所疑義,原告為盡力配合被告要求,乃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監造單位親自取樣後,逕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檢驗,依該所101 年12月20日之試驗報告,檢測結
果為斷裂強力,縱向為959.6 ,橫向為904.6 ;撕裂強力為
縱向46.7,橫向為45.9,厚度達1.01(有上PVDF塗層),完
全符合契約規範。
詎被告嗣又以取樣過小等為由,質疑上開
試驗報告,而有此爭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取樣過小,非
原告造成,按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取樣封裝簽名直接送
驗所生之試驗報告,不會再有瑕疵,被告卻仍質疑取樣樣品
不同,令原告無所適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進場施作
後於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完工。經兩造於102 年
4 月25日會同監造建築師在施作現場採樣拆驗,實際測量確
認存在有管徑141 ㎜之鋼管測量厚度約4-5 ㎜,與系爭工程
合約書所定6.55㎜不符等鋼管厚度不足之瑕疵,惟原告始終
無法改善以符契約之品質規範,兩造方於102 年5 月17日召
開拆除重作協調會議,並達成由原告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
新施作;重新施作之材料規格、品質,應先送經監造單位審
核,且原告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工之協議。原告非因兩
造解約後,才將系爭工程拆除。
㈡原告之後雖依上開協議於102 年6 月8 日將系爭工程之工作
物悉數拆除並取回,然原告提出之材料送審計劃書及檢附證
明文件,始終存有強度、厚度不符之安全上疑慮,經監造建
築師多次以書面備載各項缺失之審查意見,商請原告改正,
惟原告堅稱無缺失,迄至102 年6 月30日完工限期,原告仍
未能提出符合監造單位要求安全標準之材料文件。又原告既
已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悉數拆除並攜回,未留存
何工作物存在,且迄未重新施作,即未完成任何承攬工程,
當無由依約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並沒有確定薄膜材料
之材質是契約所約定之材質。另本件監造單位最後審核還是
認為原告所提出施作之材料、品質並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材
質。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
。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其所追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
第12項規定,也不符合,因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另依
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已逾1 年之
時效期間。再系爭工程係兩造合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面要
求原告停工,故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之要
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將「設置川堂雨遮工程」公開招
標,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開標,由原告以623,000 元得標
,
嗣後,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
1 日,此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
㈡原告於兩造簽約後,進場施作川堂雨遮工程,
嗣經兩造就原
告完工部分於102 年4 月25日進行拆驗,發現鋼管厚度與合
約不同,此有拆驗紀錄1份在卷
可按。
㈢嗣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進行拆除重作協調會議,會議討論
及建議事項:⑴鋼骨合格再上架。⑵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
件規範。⑶螺栓施工依合約克服技術上的困難。⑷薄膜拆除
細則。⑸施工程序:一切應照圖施工,則不需檢附結構計算
。⑹102 年6 月底前完工。上述各項相關拆除、重作事宜,
須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再行施工。之後,原告於102 年
6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已施作
之雨遮,原告並於102 年6 月8 日將川堂雨遮拆除完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另
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
承攬
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
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
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
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623,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623,000 元
,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佐;又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兩造於102 年5 月17
日協調會議協議拆除重作,原告並已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
拆除已施作之川堂雨遮工程,並擬於日後進行重作之事實,
有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辦理101 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
設施計畫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案拆除重作協調會議紀錄1 紙
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雨遮拆除前後照片12幀
在卷可佐。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協調會議協
議拆除重作,原告並已於102 年6 月8 日進場拆除完畢,且
未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工程並無已經完
成之工作物,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
於法不合,亦與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3,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
程係兩造合意停工,並非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停工,故與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
查: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
⑵經查,原告於簽約後進場施工,並於首次竣工後,通知被告
驗收,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進行初驗,嗣於102 年4 月25
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拆驗,拆驗結果:㈠由校方、監造單位
與廠商代表(暉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授權黃永成先生代表
)等三方會同,測量三處(與4 月3 日拆驗位置相同)發現
管徑141mm 之鋼管測量厚度約4-5mm 與原合約6.55mm不符。
㈡其餘未拆驗部分,請廠商依約檢具各項檢測及出廠證明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結論:㈠依合約第15條第5 項查驗結果不
符規定,請廠商於文到兩週內(5 月17日前)提出拆除重作
計劃送監造單位審核。㈡廠商若無法如期提出且未獲監造單
位審核通過,依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合約,此有雲
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拆驗紀錄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⑶嗣後,兩造於102年5月17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建築師召開拆
除重作協調會議,會議討論及建議事項:㈠鋼骨合格再上架
。㈡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件規範。㈢螺栓施工依合約克服
技術上的困難。㈣薄膜拆除細則。㈤施工程序:一切應照圖
施工,則不需檢附結構計算。㈥102 年6 月底前完工。上述
各項相關拆除、重作事宜,須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再行
施工。此有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辦理101 年度整建國
民中小學設施計畫設置川堂雨遮工程案拆除重作協調會議紀
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
⑷之後,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6 月
8 日進場拆除已施作之雨遮,原告並於102 年6 月8 日將川
堂雨遮拆除完畢。綜上,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作完成之
雨遮,經拆驗結果,與合約約定不符,經兩造協調後,由原
告自行進場拆除完畢。
⑸原告嗣後雖有提送審查之資料文件予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
,然查,訊之證人李豐村建築師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因為
一般工程案件在施工前必須材料要先送審,本件工程材料是
鋼構及薄膜,在第一階段兩造已經協商要拆除重作,當時因
為原告所施工之鋼構與合約不符,螺栓的數量也與合約不符
,當時因為有爭議,所以有進行拆驗,由縣政府、學校及廠
商(原告)有會同開了幾次拆驗的會議,確定與契約約定不
符,所以廠商(原告)有把之前完工部分拆除取回,後半段
,廠商(原告)提供材料送審,廠商(原告)所檢送的材料
沒有辦法符合合約規範,原告送審材料印象中應該三、四次
左右,原告送審資料最主要是文件數據與合約要求不符,例
如合約要求原告提供剝離強度,但是原告沒有提供相關文件
等等,因為薄膜材料無法經由目測判斷,必須要由檢驗單位
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後來有補充提出資料,但是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原告做的數據是否基於同一樣本,我們也有跟檢測單
位提出確認是否為同一樣本,檢測單位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是
同一樣本。」「(問:所以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提供足
夠的文件及數據證明薄膜材質與契約約定相符,所以被告才
沒有讓原告進場施工?)是。」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
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李豐村之證詞,應
堪以
採信。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李豐村建築師於102 年6 月25日及
102 年7 月2 日分別有發函通知原告送審文件(TPF1J016)
斷裂強度及厚度不符、送審文件(TPF1L273)缺剝離強度數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4 頁),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所
提出送審文件中膜材部分欠缺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薄膜與
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所約定膜材之材質證明書,因而未經
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因此原告才未進場施作。
⑹原告雖主張:李豐村建築師於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7 月
2 日分別有發函通知原告送審文件(TPF1J016)斷裂強度及
厚度不符、送審文件(TPF1L273)缺剝離強度數據、送審文
件(SGS NO .SHSZ0000000000:厚度不符。然而原告在101
年11月29日送驗之(TPF1J016-B)已符合契約規範,而李豐
村建築師竟質疑試驗報告值落差甚大,事實上,在101 年12
月20日試驗之有塗層之薄膜樣本之報告(TPF1L273)已完全
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竟以無法判定現場取樣與送試驗之膜材
是否為同一膜材,質疑試驗報告與取樣之樣品不同等語。經
查,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 年10月1
日收件關於(TPF1J016)之試驗報告(即原證三,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及該所101 年12月14日收件關於(TPF1L273)之
試驗報告(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訊之證人李豐
村證稱:證物三所附試驗報告是針對TPF1J016部分,該部分
試驗結果斷裂強力縱向是896.2 ,但契約約定是900 以上,
另外檢驗報告厚度部分是0.92MM,但契約約定是1.05MM,容
許誤差值為0.05MM,最少要1MM 才符合契約約定,所以不符
合契約約定。至於證物四TPF1L273部分,斷裂強度部分是符
合,但是原告並沒有附剝離強度數據,後來原告雖然提出剝
離強度數據,但是原告所提數據之檢驗樣本是源自KG/2.54C
M 的樣本與契約所要求KG/5CM的不同,所以該剝離強度數據
沒有辦法認定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第149 頁),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
規範(見本院卷第83頁),明確記載膜材厚度數值為1.05±
0.05( ㎜) ,斷裂強力為900 ×900 以上(kgf/5 ㎝),撕
裂強力為45×45以上(kgf ),剝離強力為10以上(kgf/5
㎝),顯見原告所提出關於膜材之試驗報告,並未符合契約
規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⑺按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貳、一般
規定一、責任施工廠商注意事項中明文記載㈠本工程之薄膜
結構為特殊工程,為確保品質及安全,得標之承包商應將上
項工程交由專業廠商施工並負連帶保固責任…。㈢得標廠商
須將膜材材質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
後方可施作。二、呈送文件及樣品:…㈣建築薄膜製造商出
具之原廠出廠證明及膜材相關檢測報告。此有系爭合約書附
件之薄膜與鋼構材質及施工規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3頁),是依上開規範,原告依約即應將膜材材質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可施作,並應檢附
膜材相關檢測報告。原告雖多次提出送審文件,然送審文件
欠缺整體之檢測報告,且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材質之薄膜,
以致未經負責監造之建築師審查合格,因而遲遲未能進場施
作。
⑻查本件工程停工之原因,既係因原告原先施作之工程不符合
契約約定,因而由原告拆除重作,嗣因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符
合契約要求之送審文件,致未能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顯見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停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與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不符,因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契
約;另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已
逾1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
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
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時,廠商得通知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
⑵經查,原告並未陳明其因履行契約需被告之何種行為始能完
成,且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況原告迄至提
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
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已經完成之工作物,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洵屬無據,另系爭
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停工,
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1條
第10項第1 款規定有間,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3,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