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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不銹鋼防飛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20,519元,被告僅於 103 年1 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計329982元,其餘尾款790537 元未清償。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系爭防飛網工程交由訴外人 莊景綠施工,一開始莊景綠有提議由原告承攬,被告曾與原 告訂立防飛網承攬合約,並給付新台幣329982元之定金, 後原告完全未施作該工程云云。但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既已收受被告之定金329982元,若完全未施作系爭 防飛網工程,則被告豈可能不聞不問且另行委由莊景綠或他 二、原告確已施作系爭防飛網工程完畢,此有原告施工中所繪製 之圖表、材料分析表及進料單據等可證。其中應說明者, 進料單據多為進興鐵工廠名義,其原因為原告之隱名股東王 鴻洲為進興鐵工廠負責人,本件系爭防飛網工程原告係指派 由王鴻洲負責執行,是以王鴻洲對外叫貨進料均以進興鐵工 廠名義為之,其實際上仍係為原告施作工程,且進料發票 亦係開立原告名義,故本件原告確為系爭防飛網工程之實際 施工人,不容被告否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係訴外人莊景綠提議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並 未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前訂立之承攬合約即已作廢,並 改由訴外人莊景綠承攬施作,此有經雙方協議後載明原合約 作廢並由訴外人莊景綠簽名確認之應付帳款審核明細在卷可 參,故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因系爭工程並原告所 施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雖曾收受定金329982元,但因被告認為原告報價金額 1120,519元過高,故改由訴外人莊景綠施作,至原告收受之 定金部分,被告則請訴外人莊景綠自行向原告協調處理,因 此不能以原告有收受定金即推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包台中市環保局掩埋場設施修繕及改善工程,被告曾 與原告談及將其中的不鏽鋼防飛網工程交給原告施作,總工 程款為1120,519元,並曾書立估價單及被告已付給原告工程 款329982元。(見本件103 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03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貳、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1120,519元,被告並已於103 年1 月間給付部分工程款計 329982元,迄今尚餘尾款790537元未付,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承攬契約及該 承攬契約是否曾經依法終止或解除?原告有無照約定完成系 爭工程? 叁、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證人莊景綠及王鴻洲於103 年12月30日到庭作證,問 答如下: ㈠證人莊景綠部分:(法官問:請問證人莊景綠有處理過明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的不鏽鋼防飛網工程?)證人莊景綠 答:有。(法官問: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和明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施作該不鏽鋼防飛網工程?)證人莊景綠 答:有。(法官問:該承攬契約有寫立書面嗎?)證人莊景 綠答:當初好像有寫一份類似備忘錄,但我沒有收執,是放 在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證人王鴻洲那裡,因當初是我帶 證人王鴻洲去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法官問:祥銨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有無派員到工地現場施作?)證人 莊景綠答:有,就是證人王鴻洲他們公司去的,我知道他有 好幾家公司。(法官問: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完成該工 程嗎?)證人莊景綠答:有。(法官問:你找人來做的工程 和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做的工程有分開嗎?)證人莊景綠 答:有,與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的不相同,因為祥銨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連鐵工及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款僅有一百多 萬元,本件工程款是六百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 案工程中,證人有沒有與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手或是領 取其他任何的工程款?)證人莊景綠答:有,有一些下包他 們要領錢,要到名間去太遠了,都會透過我領回來,例如一 些臨時工、泥水工、水電工要領錢,他們沒有發票、只是工 人,所以會透過我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領取的 這些錢有無支付給原告?這部分是否為被告用來要支付不鏽 鋼防飛網工程款?)證人莊景綠答:我領取這些錢沒有給原 告,我是用在這個工程裡面,但不是用來支付不鏽鋼防飛網 的工程款,因為不鏽鋼防飛網是一整筆的貨款,不會這樣零 零散散,因為他們是責任施工,除了定金之外,一定要驗收 完成後才能再領錢。 ㈡證人王鴻洲部分:(法官問:證人有到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過嗎?)證人王鴻洲答:有。(法 官問:你施作什麼工程?)證人王鴻洲答:垃圾焚化場的不 鏽鋼防飛網、鋼構、水溝蓋板、不鏽鋼欄杆還有拆除舊的欄 杆及防飛網很多樣。(法官問:你施作上開工程是受誰僱用 ?)證人王鴻洲答: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不 鏽鋼防飛網工程是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僱用你施作, 還是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你施作?)證人王鴻洲答: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剛才為何說你是受明 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證人王鴻洲答:我是祥銨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我是去接洽的,不是受僱於明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不鏽鋼防飛網你是替哪家公司施作 ?)證人王鴻洲答:是替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法 官問: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將向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的不鏽鋼防飛網工程,工程費一百多萬元全部施作完成 嗎?)證人王鴻洲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 ,你是不是另外有經營進興鐵工廠?)證人王鴻洲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興鐵工廠有沒有負責施作本件的不 鏽鋼防飛網?)證人王鴻洲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進料單據很多都是以進 興鐵工廠的名義開立?)證人王鴻洲答:我是與祥銨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合夥,本件工程由我出面接洽,我是祥銨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公司要我全權處理,因由我處理,所以 習慣上都是用進興名義,材料上才會打我進興鐵工廠的名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本件工程由祥銨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何以不以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進料,而 要以進興的名義進料?)證人王鴻洲答:這是材料商的習慣 性,誰叫的料就用誰的名義,因為是我叫的料,所以才用進 興的名義,帳單中有註明發票要開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㈢由以上問答內容可認定,兩造間有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告雖指摘證人莊景綠、王鴻洲就等所為證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不可信云云,但查證人係依其經驗陳 述過去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主張,更非證 人以其陳述為據,請求法院作成對證人有利之判斷,此與訴 訟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同。故證人就其證言 ,本無舉證責任之問題,亦非證人就其證言未經舉證證明即 屬概不可信,故被告指摘證人莊景綠、王鴻洲就彼等所為證 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不可信云云,尚無可採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係以被告與證 人莊景綠間之應付帳款審核明細內記載「原合約作廢」等字 樣為據,此不但為證人莊景綠所否認,且被告與莊景綠間如 何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復不能另舉他證證明兩造間 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或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成立系爭不鏽鋼防飛網工程承攬契約 及該承攬契約並未依法終止或解除,且原告已照約定完成系 爭工程,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790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准 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1,20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證人費用2504元,其中證人費用係由被告繳納),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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