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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反訴原告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反訴被告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本訴部分 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20日當庭裁定命反 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已記明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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