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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2,8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 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標案投標,乃於民國 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為40% ,另被告則占60% ,並由被告擔任與業 主為意見聯繫之代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 水利會簽約,以1,088 萬元價額承包該工程。 ⒉又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中機電部分由伊負責施作,另土木部 分則由被告負責施作。而依渠等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契 約內容,上開工程直接費用其中機電部分為4,406,898 元 ,另土木部分為5,055,710 元;因之,機電部分占總工程 費用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 ÷(4,406,89 8 +5,055,710 )=46.57%,小數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 -46.57%=53.43% 】。依此比率計算,伊應得之工程款(直接費用加間接費 用)為5,012,854 元【計算式:4,406,898 (機電工程費 )+40,389(勞工安衛生費)+19,515(環境保護措施費 )+52,392(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273,319 (廠商管 理費)+220,344 (營業稅)=5,012,854 】。 ⒊上開工程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被告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 請領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拒不將上揭款項給付 予伊,為此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承攬等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5,012,854 元交付予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標案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無從 確認各工項所可得之工程款額;準此,原告請求伊支付工 程款即無理由。 ⒉退步言,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部分, 至其他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 、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 理,準此,原告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 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 費用。且本標案其中機電部分之工程費為4,406,898 元, 土木部分之工程費則為5,055,710 元,合計9,462,613 元 ,依兩造所簽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原告占 40% ,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工程款亦僅為3,785,045 元(計 算式:9,462,613 ×0.4 =3,785,045 )。準此,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逾上開數額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2 年10月3 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 」進行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 1,288,000 元,開標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上述工程,約定以被告代表廠 商;並約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 ,另被告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60% ,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 ㈢上開工程兩造以1,088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 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 約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 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 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 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 元。 ⒎營業稅514,532 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 元。 簽約後由被告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 元履約 保證金。 ㈣103 年1 月間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 次估驗( 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 元予被告。 ㈤同年3 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 次估驗( 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 元予被告。 ㈥同年4 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 ,123,105元;惟工程尾款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 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為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 工程」標案投標,曾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9 頁)可稽。因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 兩造共同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應非屬合夥關係;另關於廠商 共同參與投標政府工程採購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 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就此並未加以規範,故其性質應屬 無名契約。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僅訂明:「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由漢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第1 條)、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 條第1 款 )。參以本案工程已經為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驗收等情 。綜上,因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 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所規範,故本案工程 款債權雖因業主尚有部分未支付實現,但被告向業主所已 領得之工程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被告先 行分配。 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⒈第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 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 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為共同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 善工程標案,乃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 經公證在案,訂明以被告為該標案之代表廠商;原告占契 約金額比率為40% ,被告則占60% ;且雙方同意該標案之 工程款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 主統一請領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經公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其次,103 年1 月及3 月 份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先後辦理2 次估驗,總計已 支付工程款8,420,162 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 第貳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見卷內第62-64頁)可稽。 承上,兩造既在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明原告占本標案契約 金額比率為40% ,被告所比率為60% ,則原告就業主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已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依渠等約定比率可得 受分配之金額為3,368,065 元【計算式:8,420,162 ×40 % =3,368,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6,898 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 元,基此, 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 ÷(4,406,898 +5,055,710 )=46.57%,小數第3 位以 下四捨五入】,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 -46 .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告負責施作土 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前揭比率分配始符 公平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兩造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3 點約定之內容(即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 ,被 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 )有所歧異,且被告亦未從同意 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約定之合作比率。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 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 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原告尚 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 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云云。然查, 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 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排 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僅訂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 為40% ,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 等情,有上揭共同投 標協議書可稽。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承上,被告目前僅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得工程款8,420,162 元,則原告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訂合作比率,其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工程款,於3,368,065 元範圍內要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 所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8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已領得之 工程款其中3,368,065 元分配予伊,及加給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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