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2,85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
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
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標案投標,
乃於民國
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為40% ,另被告則占60% ,並由被告擔任與業
主為意見聯繫之代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
水利會簽約,以1,088 萬元價額承包該工程。
⒉又兩造約定
上開工程中機電部分由伊負責施作,另土木部
分則由被告負責施作。而依
渠等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契
約內容,上開工程直接費用其中機電部分為4,406,898 元
,另土木部分為5,055,710 元;因之,機電部分占總工程
費用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 ÷(4,406,89
8 +5,055,710 )=46.57%,小數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 -46.57%=53.43%
】。依此比率計算,伊應得之工程款(直接費用加間接費
用)為5,012,854 元【計算式:4,406,898 (機電工程費
)+40,389(勞工安衛生費)+19,515(環境保護措施費
)+52,392(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273,319 (廠商管
理費)+220,344 (
營業稅)=5,012,854 】。
⒊上開工程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被告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
請領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
詎被告竟拒不將
上揭款項給付
予伊,為此
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
承攬等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5,012,854 元交付予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
⒈
本件標案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無從
確認各工項所可得之工程款額;準此,原告請求伊支付工
程款即無理由。
⒉退步言,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部分,
至其他
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
、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
理,準此,原告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
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
費用。且本標案其中機電部分之工程費為4,406,898 元,
土木部分之工程費則為5,055,710 元,合計9,462,613 元
,依兩造所簽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原告占
40% ,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工程款亦僅為3,785,045 元(計
算式:9,462,613 ×0.4 =3,785,045 )。準此,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逾上開數額
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2 年10月3 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
」進行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
1,288,000 元,開標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上述工程,約定以被告代表廠
商;並約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 ,另被告占契約金額
比率為60% ,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
公證在案。
㈢上開工程兩造以1,088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
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
約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
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 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 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 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 元。
⒎營業稅514,532 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 元。
簽約後由被告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 元履約
保證金。
㈣103 年1 月間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 次估驗(
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 元予被告。
㈤同年3 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 次估驗(
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 元予被告。
㈥同年4 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
,123,105元;
惟工程尾款彰化農田水利會尚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
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
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在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付清本案工程款前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
⒈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為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
工程」標案投標,曾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經公證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9 頁)
可稽。因公
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故
兩造共同參與上開標案投標應
非屬合夥關係;另關於廠商
共同參與投標政府工程採購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
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就此並未加以規範,故其性質應屬
無名契約。而
觀諸上開協議書僅訂明:「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由漢益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第1 條)、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 條第1 款
)。參以本案工程已經為業主彰化農田水利會所驗收
等情
。綜上,因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
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所規範,故本案工程
款債權雖因業主尚有部分未支付實現,但被告向業主所已
領得之工程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被告先
行分配。
㈡原告目前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⒈第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
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
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
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
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5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為共同參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
善工程標案,乃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
經公證在案,訂明以被告為該標案之代表廠商;原告占契
約金額比率為40% ,被告則占60% ;且雙方同意該標案之
工程款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
主統一請領等情,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經公證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
足稽。其次,103 年1 月及3 月
份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工程先後辦理2 次估驗,總計已
支付工程款8,420,162 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
第貳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見卷內第62-64頁)可稽。
承上,兩造既在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明原告占本標案契約
金額比率為40% ,被告所比率為60% ,則原告就業主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已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依
渠等約定比率可得
受分配之金額為3,368,065 元【計算式:8,420,162 ×40
% =3,368,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6,898
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 元,基此,
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
÷(4,406,898 +5,055,710 )=46.57%,小數第3 位以
下四捨五入】,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 -46
.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告負責施作土
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前揭比率分配始符
公平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與兩造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3 點約定之內容(即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 ,被
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 )有所歧異,且被告亦未從同意
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約定之合作比率。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本件標案原告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
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
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原告尚
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
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云云。然查,
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
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排
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僅訂明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
為40% ,被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 等情,有上揭共同投
標協議書可稽。準此,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亦無足採。
㈢承上,被告目前僅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得工程款8,420,162
元,則原告依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訂合作比率,其
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工程款,於3,368,065 元範圍內要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
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另法律就此亦未有
所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8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已領得之
工程款其中3,368,065 元分配予伊,及加給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