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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 被   告 王室博       廖胤呈即廖振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 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不限版面)刊登於 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 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室博、廖胤呈即廖振羽前為原告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下或稱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之2 精典管理處(下或稱精典管理處)之單位負責人及 保險業務員,專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 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 吳佳純蓋用「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邱美榕」簽 署章(下簡稱「原告簽署章」)後向各保險公司提出送件, 始屬原告合法授權之業務行為,各保險公司即可因此認定是 原告之經紀行為。是倘未經原告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該簽 署章。 ㈡嗣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繳回彼 等之人身保險業務登錄,並遞交異動事由勾選「終止承攬合 約」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予原告之行政經理楊淑雅,其上填載 之申請日期101 年5 月10日。原告行政經理楊淑雅當面向被 告等人表示會於101 年5 月7 日發函予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 管理處之單位代號,並請被告王室博繳回原告簽署章以及精 典管理處之房租支票、欠款等。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承攬合 約書第10條第1 款「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 方(即被告)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即原告)之文件、 財務等交還甲方。」之約定,被告既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 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人事異動申請書上預填申請日期為10 1 年5 月10日,原告行政經理楊淑雅亦當場允諾將於101年 5 月7 日裁撤被告等人所屬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則至遲 於101 年5 月10日止被告與原告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效力即已 終止,然被告於申請離職後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繳回上開原 告簽署章,原告即無法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註銷被告於原告之保險業務登 錄。此外,精典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吳佳純並已於101 年5 月 中離職而未通知原告,其經原告授權使用之簽署章及行政助 理個人之日期圓戳章亦置放於經典管理處而未繳回。 ㈢被告二人明知於雙方承攬合約終止後,應將渠等所持有全部 有關原告之文件、財物交還,並無權使用上開原告簽署章,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 日利用不知 被告二人已非原告員工之客戶李淑南急欲解除與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機會,由被告 廖胤呈在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下,未經事先徵得原告之授權, 即私下詢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如何蓋用原告之簽署章 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而擅自在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 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盜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 保險公司送件,表示該解約書係經由原告確認無誤,並授權 精典管理處代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之意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人壽對於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之審核 管理正確性。嗣因中國人壽於受理保戶李淑南前揭保險契約 之解除申請時,發現精典管理處業已註銷在案且所用印章不 符,經向原告查證後,原告始悉上情,中國人壽並退回被告 廖胤呈之送件。未料被告廖胤呈再次以要保人李淑南之個人 名義向中國人壽申請解約,惟中國人壽同樣將此事告知原告 ,並將資料退回原告,經原告公司襄理向要保人李淑南確認 真意後,再為第三次送件。要保人李淑南於當時向原告稱解 約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原告才對被告二人上開偽造 文書行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客戶急欲解除保險契約之機會,明知 渠等已非屬原告之職員,並未得原告之授權而盜用原告之簽 署章,損害原告及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解除之保全及審核 管理,造成客戶李淑南時間、精神與金錢之耗費,嚴重影響 原告所有客戶及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經營、提供服務之信賴 與觀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辛勤奮鬥所建立之名譽及信用, 已造成莫大傷害; 且因客戶李淑南之解約,影響原告之業績 (繼續率),造成獎金報酬之減少,故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 原告所生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 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 (不限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於101 年5 月4 日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曾多次主 動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查證,得知原告遲遲尚未辦理註銷 被告等於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亦不知原告已於101 年5 月7 日行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原告並 未於該日後再行正式通知被告精典管理處已遭裁撤。且據被 告二人與原告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1 款「雙方得隨時以書 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其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 、財物等交還甲方。」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 甲方(即原告)終止合約時,其後段交還原告所有文件、財 物之約定乃附帶條件,需於被告將原告所有財物印章交還後 ,始生解約之效力。因此被告等才會認為自己尚未離職完成 ,而仍屬原告之職員。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客戶李淑南急 欲於扣款日前辦理保險契約解除,被告基於服務所招攬客戶 之立場,不得已才代客戶李淑南向保險公司送出解約申請書 。然被告均有向客戶李淑南詢問欲解約之緣由並積極勸說保 全契約,惟因客戶李淑南堅持要解除與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 ,被告即再次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求證,得知原告皆尚未 註銷被告在原告之保險登錄,始替客戶辦理送件申請解約。 以常理推斷,如果被告知道精典管理處單位已被裁撤,根本 就不會再以原告公司名義替客戶送件,因如此定會被退件。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承攬合約後,即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 辦理被告二人為其屬下保險業務員登錄,並將其所有署名「 邱美榕」之簽署章交付被告王室博,被告王室博既為原告所 設精典管理處之單位負責人,即有權蓋用公司之簽署章。又 精典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吳佳純為被告王室博所雇用,其薪資 亦由被告王室博所支出發給,此有該薪資受領人足資為證, 故該行政助理可蓋用原告簽署章當然係源於被告王室博之授 權。是被授權者皆有權蓋用系爭原告之簽署章,授權者豈有 不能蓋用該簽署章之理。而該名行政助理之薪資扣繳憑單之 所以以原告公司名義開具,乃因原告為節稅始如此為之,被 告王室博與原告公司之約定由其擔任高雄精典管理處之主管 ,只要該處有業績,原告公司就會提撥13% 之營辦費用給被 告王室博,其他費用則由被告王室博盈虧自負,包括聘請行 政助理之費用,因行政助理並非原告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故 業務員之薪資固然由原告給付,但行政助理吳佳純之薪資則 由被告王室博支付。 ㈢客戶辦理解約等業務申請,事實上並不用一定要透過原告送 件,客戶亦可自行向保險公司送件辦理,僅保險公司於收受 客戶之申請後,會通知原告再與客戶接洽瞭解想要解約之緣 由。然本件客戶李淑南已經被告詢問解約緣由並再三保全契 約,惟因客戶沒有能力再繳保費,堅持解除其與中國人壽之 保險契約,被告才替客戶送件申請。事實上,解約亦會讓客 戶受到損失,保險業務員於處理此類業務時均會慎重確認客 戶之意思,分析利害關係給客戶知道,然決定權仍在客戶身 上,縱使本件送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進行保全,仍是一樣 的結果。故被告實已盡勸說保全契約之責,被告代該客戶送 件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祇是提供客戶商品讓其做 有利之選擇,並無鼓勵客戶解約之情,本件就客戶李淑南之 部分,亦僅係單純解約,並沒有轉介至其他保險公司再定新 約之情形。況且解約之客戶只要保險公司同意仍可回復契約 ,故原告仍可進行勸說保全,並無損害可言。 ㈣被告廖胤呈因原招攬之要保人李淑南向其要求退保,曾詢問 被告王室博要如何辦理,被告王室博僅指示其應先確認前向 原告終止承攬合約是否已生效,始可向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 佳純詢問如何辦理送件。經被告廖胤呈向原告查詢是否同意 終止承攬合約,原告答覆有關文件財物被告尚未交還,被告 廖胤呈再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查詢確認被告二人是否仍維 持為原告屬下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結果為尚未撤銷,被告廖 胤呈即自行判斷兩造承攬契約尚未終止,而為要保人李淑南 辦理退保手續,故被告王室博僅係指示被告廖胤呈應先確認 ,而非同意被告廖胤呈為要保人李淑南辦理解約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室博及廖胤呈原為原告設於高雄市之「精典管理處」 之單位負責人及保險業務員,與原告訂有業務承攬契約,精 典管理處並於101 年3 月底開始營業。 ㈡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星期五)下午向原告公司承辦 員楊淑雅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異動申請單上填載申請日期 為101 年5 月10日。 ㈢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星期一)向各保險公司發函裁 撤精典管理處之單位代號,但未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 註銷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後經原告於10 1 年6 月23日以被告二人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撤銷渠等 業務員登錄資格。 ㈣原告經手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直接向保 險公司送件申請解約時,保險公司會通知要求原告作保全行 為。 ㈤原告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時,其佣金之計算有部分 係依據繼續率是否達成約定標準而計算給付。 ㈥被告廖胤呈曾於101 年6 月1 日以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並 蓋用原告之簽署章,為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辦理申請解約 送件。然該文件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業 經裁撤註銷為由而未通過,嗣被告廖胤呈再以客戶李淑南的 名義向中國人壽送件,辦理解約退保,然亦未通過,是後來 由原告幫客戶李淑南辦理退保解約才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前職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 ,惟於101 年5 月10日離職後,未經原告之授權,私自蓋用 原告之簽署章及已離職行政助理吳佳純之日期圓戳章,代原 告之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單解約,足生損害原告 之信譽及佣金,經法院判決被告等之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⑴被告二人向原 告辦理離職,於何時生效?⑵被告二人辦理上開離職後,是 否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章,代客戶李淑南向中 國人壽辦理保險單解約申請? 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造 成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少?經查: ㈠被告二人向原告辦理離職,於何時生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為其設於高雄市之「精典管理處」之單 位負責人及保險業務員,專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與 原告訂有業務承攬契約。嗣被告二人於101 年5 月4 日(星 期五)下午向原告公司承辦員楊淑雅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 異動申請單上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且經原告於 同年月7 日(星期一)向各保險公司發函裁撤「精典管理處 」之單位代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室博與原 告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 員註銷登錄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8頁) ,且有被告廖胤呈(原名廖振羽)於原告公司之個人資料表 、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101 年5 月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 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5155號偵查卷(下稱5155號偵查卷)可憑(見5155號偵 查卷編號第138至144頁、第12、23、25頁),足信屬實。 ⒉被告雖均辯稱:原告公司在其等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遲 不為其等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在原告公司的 保險業務員登錄,而被告等人也不知原告公司已於101 年5 月7 日行文各保險公司表示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因此一直 以為尚未離職而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且渠等均有向客戶 勸說以保全契約,然而客戶堅持要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等人 不得已才為客戶辦理等語。然查: 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務員有 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 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 公會申報:……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 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至第4 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 項第3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亦即,「註銷登錄」之日期,通常晚於「業務員辦妥異 動手續日」,則「異動日」應以「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因此,註銷登錄並非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 終止之要式行為,而只是保險業務員行政管理的手段。至於 同條第3 項規定:「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 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只是為了保 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為之特別規定,尚不影響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法律關係。 ②且原告拒不為被告等人向保險經紀人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 在原告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係因為被告等人迄不繳還原 告之簽署章及101 年5 、6 月後之房租支票,最後原告始於 101 年6 月23日,以被告二人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撤 銷渠等業務員登錄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 淑雅於103 年4 月3 日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被告等 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之證述筆錄 可參。益證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並不以所 屬公司是否已為保險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為判斷之依據,應 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為判別標準。 ③而依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約 定: 「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 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43 頁、偵查卷編號第141 、221 頁)。被告等人既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公司承辦人辦理離職,並且在人事異動申請單 上預填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異動項目填寫為「 終止合約」,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書約定,應於預填 之101 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效力。 ④況且,被告等人於101 年5 月4 日向原告辦理離職時,業經 原告公司承辦人即行政經理楊淑雅當面告知: 「…我5 月7 日會幫他處理這些,順便到各家人壽(公司)發公文辦理註 銷精典管理處的單位代號,我跟他說請他跟房東要大概5 、 6 月之後的房租支票,因為退租要還支票,簽署章、請他幫 我拿回來,我有問他處理好之後,會用寄的還是會直接拿過 來,他跟我說他會直接拿過來。」等語,亦經證人楊淑雅於 103 年4 月3 日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有該 證述筆錄可參。並參酌原告公司確於101 年5 月7 日以前揭 函各保險公司,並於主旨載明: 「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 單立代號為118UAD」、說明欄載明: 「於五月一日起,本公 司金鷹–精典營業處: 單立代號為118UAD,將停止一切運作 ,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 問題。」等語,有前開函載明可按,益證兩造間之業務承攬 合約於101 年5 月10日即已終止。被告等人抗辯其等為客戶 李淑南向中國人壽代辦保險單解約時,與原告間尚未生離職 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權使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章,代客戶 李淑南向中國人壽辦理保單解約申請(被告上開申請是否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廖胤呈因要為原為其所招攬之原告客戶李淑南向中國人 壽辦理保險單解約,經被告王室博指示電話詢問當時已離職 之行政助理吳佳純如何辦理後,依吳佳純之指導,於101 年 6 月1 日在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簽署章及行 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人壽送件。然該文 件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業經裁撤註銷為 由而未通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保險單解約申 請書影本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9號 偵查卷宗(下稱2919號偵查卷)可參(見2919號偵查卷第3 頁),足信屬實。 ⒉且原告經手之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直接 向保險公司送件申請解約時,保險公司會通知要求原告作保 全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業務承 攬合約書第2 條第3 款規定: 「乙方(即被告)代收要、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 ,並於收到該文件後,應立即轉送甲方(即原告)核辦。」 等語,可知被告原無不經原告經手,而私自以自己或原告之 名義為客戶辦理相關保險業務行為之權限。因此,原告主張 在客戶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 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保險公司送件,係表示該解約書已經 原告審核確認乙節,足以採信。至於原告原精典管理處之相 關保險業務,得經行政助理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向保險公司 辦理,係因原告授權該行政助理代原告行使審查權使然,該 行政助理離職後,即無再代原告為審核之權限,亦屬當然。 被告王室博抗辯其有權於相關保險文件蓋用原告之簽署章, 並授權行政助理蓋用原告之簽署章云云,應有誤會。 ⒊況且,被告二人與原告之承攬合約業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 ,已如上述。則自上開期日後,被告等已無權代原告為相關 保險業務之行為至明。被告二人竟於101 年6 月1 日,未經 事先徵得原告之授權,即私下詢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 如何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而擅自在 中國人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經紀人公司簽署人欄位中, 蓋用原告之簽署章後,為原告之客戶李淑南向該保險公司送 件申請解約,自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之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03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第457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84至91頁),自已對原告 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 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一有犯罪行為,即可逕認其名譽 受到損害。 ⒉查被告二人均已離職,已無權以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代原 告為客戶為保險業務行為,且行政助理吳佳純亦已離職,其 已不得再為原告就保險文件等為蓋章審核,被告廖胤呈竟於 徵得被告王室博之指示後,未得原告之授權,私自以電話詢 問已離職之行政助理吳佳純相關行政程序及作法後,逕自蓋 用原告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之日期圓戳章,為原告之客戶李 淑南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單解約,自足生損害原告對於該保 險契約解除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不法之 侵權行為,雖已如上述。 ⒊然被告上開申請,經中國人壽審核結果,以原告精典管理處 業經裁撤註銷為由而未通過,嗣被告廖胤呈再以客戶李淑南 的名義代向該保險公司送件辦理退保亦未被允許,最後才由 原告幫客戶李淑南辦理退保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客戶李淑南確有向中國人壽辦理解約之意思,雖被告無權使 用原告精典管理處之名義與蓋用其簽署章及行政助理日期圓 戳章,然其所代為辦理者既與客戶真正之意思無違,且最後 仍由原告代為完成辦理解約,依一般社會之評價,尚難認為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貶損或財 產上遭受損害。因此,尚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⑴連帶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理 由全文以每字長、寬各0.5 公分之黑色標楷體(不限版面) 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地區版一日。⑵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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