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振利
兼
訴訟
代理人 賴慧娟
被
上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證人李清文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
,被上訴人遂攜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往證人李清文家
中,並告知證人李清文爾後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代為
收取會錢。
嗣證人李清文將480,000 元如數交予上訴人賴慧
娟及吳振利後,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卻拒絕將480,000 元
交還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當時經營四家貨運行,資金充裕,毋須向上訴人吳
振利借錢,且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至於訴外人即
契約
見證人郭錦堂僅是剛好在場,欲瞭解靠行車輛的產權問
題,對於本件債務根本不瞭解前因後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之
抗辯:
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吳振利金錢債務,遂將其對證人李清
文之合會金
債權480,000 元轉讓給上訴人吳振利,證人李清
文因而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立一張書據,94年1 月2 日再
簽立一張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吳振利收執,
足證確有債權轉讓
之事實,上訴人始得向證人李清文收款。退步言,若
兩造間
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在上訴人賴慧娟第1 次取得會
錢後,即嚴正要求返還,但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遲至數年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觀之
上開書據、契約書內容,均
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收款,而是指明將所
積欠上訴人吳振利之480,000 元
予以返還,並未記載兩造間
存在委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吳振利之父、上訴人賴慧娟之公公,被上
訴人欲向上訴人賴慧娟借錢,上訴人賴慧娟向吳振利商量後
,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但基於親屬關係考量,故借款乙事
並未留有正式證據,只在存摺內頁註記,並請被上訴人在桌
曆上簽名確認,
嗣後被上訴人以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
轉讓與上訴人,但因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由上訴
人吳振利出面簽立契約,爾後均由上訴人出面收款,所收回
之會錢亦均由上訴人賴慧娟處理。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係
在上訴人家中簽訂,可見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契約之見證
人郭錦堂為向證人李清文購買車號00-000車輛之人,為了解
車輛產權而見證,故郭錦堂對本件債務糾葛知之甚詳,郭錦
堂
乃被上訴人所找來,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郭錦堂之資料以
供傳訊,釐清本件債務始末。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80,000 元,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李清文於93年間有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共480,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6 日前偕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
往證人李清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
上開合會金。
㈢證人李清文有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
交予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簽立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時
,有郭錦堂在場見證。
㈣證人李清文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已分別於下
列日期交付各該金額予上訴人賴慧娟收受,上訴人賴慧娟收
受後並未轉交給被上訴人:①94年1 月24日、13,000元;②
94年2 月23日、13,000元;③94年3 月24日、13,000元;④
94年4 月22日、13,000元;⑤94年5 月24日、13,000元;⑥
94年6 月24日、13,000元;⑦94年7 月27日、13,000元;⑧
94年8 月24日、13,000元;⑨94年9 月23日、13,000元;⑩
94年10月24日、13,000元;⑪94年11月23日、13,000元;⑫
94年12月23日、17,000元;⑬95年1 月24日、10,000元;⑭
95年3 月23日、10,000元;⑮95年5 月23日、10,000元;⑯
95年7 月21日、10,000元;⑰95年9 月25日、10,000元;⑱
95年11月23日、10,000元;⑲96年1 月22日、10,000元;⑳
96年3 月26日、10,000元;㉑96年5 月23日、10,000元;㉒
96年9 月20日、30,000元;㉓97年1 月12日、60,000元;㉔
97年3 月14日、60,000元;㉕97年6 月19日、40,000元;㉖
97年8 月9 日、10,000元;㉗97年10月17日、10,000元;㉘
97年11月27日、10,000元;㉙98年2 月15日、10,000元。合
計共48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慧娟、
吳振利間是否成立
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
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共同給付480,000 元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清文積欠其合會款480,000 元,其曾帶
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追討,其後
證人李清文於94年1 月至98年2 月間,總共交付480,000 元
予上訴人賴慧娟之事實,經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互助會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在卷可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其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
任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向證人李清文收取會款等節,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93年12月6 日書據上名字
是我親自簽的,指印是我自己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
手印是我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與93年12月6 日書據是
同一筆金額,我除了積欠吳海水合會金外,並未積欠賴慧娟
、吳振利債務。當初吳海水參加我的合會,我被倒會,積欠
吳海水480,000 元,後來吳海水帶他的媳婦、兒子(
按:指
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我催討,因而先後簽立93年12月
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會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
,將錢拿給賴慧娟,是因為我認為欠吳海水480,000 元,而
吳振利及賴慧娟是吳海水的兒子、媳婦,吳海水也有帶他們
一起來要錢,所以之後他們會來要錢,是吳海水交待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正面),
核與證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7 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
認證人李清文確實係因積欠被上
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始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
1 月2 日契約書交予上訴人。
⒉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雖記載「特立
此據證明至吳振利」、「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字
,然證人李清文已證述其只欠被上訴人480,000 元,並未積
欠上訴人吳振利、賴慧娟任何債務,復觀該書據及契約書,
上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意,且證人李清文復證稱當時有簽
本票,所以才會在93年12月6 日書據上特別註明不能叫討債
公司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證人李清文就清
償被上訴人合會金乙事十分當心,若非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
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追討,並交代之後由上訴人來收款
,證人李清文豈會簽立書據及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吳振利,復
在長達4 年
期間,前後29次將錢交與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尚
難僅因上開書據及契約書上記載「特立此據證明至吳振利」
、「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確因
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將其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轉
讓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書據及契約書為據,主張其已受讓
系爭合會金債權,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錢都是上訴人賴慧娟出面去收取的,
並未交予上訴人吳振利,然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是帶
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簽立契約
時,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均由上訴人吳振利出面
簽立,嗣後收款時則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出面
等情,足見被上
訴人是同時委由上訴人二人處理此事,並非只委任上訴人賴
慧娟一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94年1 月2 日簽立契約書時,係在上訴人住
處簽立,且郭錦堂為見證人,應
可證明債權轉讓事實,並請
求傳喚證人郭錦堂到庭,然而: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賴慧娟借款,經得上訴人吳
振利同意後,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先後陸續借款480,000 元給
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吳振利設於泰山半山雅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上訴人
吳振利於本院原主張錢是存在上訴人賴慧娟帳戶,上訴人賴
慧娟與其討論得到同意後,始提領借予被上訴人,有
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其後提
出吳振利之帳戶存摺,主張係自上訴人吳振利之帳戶提領,
前後已有不一致。其次,該存摺內頁影本雖有93年1 月3 日
起至93年9 月6 日止,先後提領共480,000 元之
記錄,於各
該筆款項提領紀錄後方並有手寫「爸借」之筆跡,惟此存摺
內頁之手寫記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兩造會同確認
,尚難遽信其為真實。其三,上訴人吳振利之上開帳戶固有
各該筆款項提領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從知悉
各該款項之流向,即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80,000 元,已無從認定。
⑵且證人李清文已明確證述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
契約書係屬同一筆合會債權,係因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才
會簽立,已如前述,則94年1 月2 日分期償還契約書在何處
簽立,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
張因該次契約係在上訴人家中訂立,以此證明有債權讓與事
實
云云,
洵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
聲請傳訊郭錦堂到庭作證乙節,因被上訴人否認
持有郭錦堂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復自陳未能提出郭錦堂之
年
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車號00-000車輛之目前登記所有人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函詢郭錦堂之年籍資料
,俥和公司函覆本院:車號00-000號車輛係經由合法過戶程
序購得,並不是由郭錦堂出面接洽取得,且郭錦堂非該公司
員工,故無法提供郭錦堂之年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等
情,有俥和公司103 年11月11日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且車號00-000車輛原車主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亦函覆
表示:因車號00-000車輛已過戶,故已將郭錦堂之個人資料
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103 年10月31日
陳報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已無從傳喚郭錦堂到院作證
。且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對締約之緣由,當較偶然充當見
證人者清楚,而契約當事人即證人李清文既經到院
結證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在卷,故本院認無再傳訊郭錦堂之必要。
⒌綜上事證,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向證人李
清文收取480,000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
向證人李清文收取合會金480,000 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
賴慧娟已向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吳振利於原審更自陳:我的財產都是由上訴人賴慧
娟在管理,480,000 元是上訴人賴慧娟在處理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57頁),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錢收回來算是上訴
人賴慧娟的云云,惟亦自承上訴人賴慧娟並無工作,上訴人
吳振利將存摺放在上訴人賴慧娟那裡,若有領款需要,上訴
人吳振利會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賴慧娟,讓其去提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依上訴人二人之財務分工
狀況,認為證人李清文所交付480,000 元仍應認係上訴人2
人共同收取。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應將因受
委任所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慧娟及
吳振利既未將上開受委任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