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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振利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慧娟 被 上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證人李清文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 ,被上訴人遂攜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往證人李清文家 中,並告知證人李清文爾後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代為 收取會錢。嗣證人李清文將480,000 元如數交予上訴人賴慧 娟及吳振利後,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卻拒絕將480,000 元 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當時經營四家貨運行,資金充裕,毋須向上訴人吳 振利借錢,且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至於訴外人即 契約見證人郭錦堂僅是剛好在場,欲瞭解靠行車輛的產權問 題,對於本件債務根本不瞭解前因後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 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吳振利金錢債務,遂將其對證人李清 文之合會金債權480,000 元轉讓給上訴人吳振利,證人李清 文因而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立一張書據,94年1 月2 日再 簽立一張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吳振利收執,足證確有債權轉讓 之事實,上訴人始得向證人李清文收款。退步言,若兩造間 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在上訴人賴慧娟第1 次取得會 錢後,即嚴正要求返還,但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遲至數年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觀之上開書據、契約書內容,均 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收款,而是指明將所 積欠上訴人吳振利之480,000 元予以返還,並未記載兩造間 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吳振利之父、上訴人賴慧娟之公公,被上 訴人欲向上訴人賴慧娟借錢,上訴人賴慧娟向吳振利商量後 ,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但基於親屬關係考量,故借款乙事 並未留有正式證據,只在存摺內頁註記,並請被上訴人在桌 曆上簽名確認,嗣後被上訴人以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 轉讓與上訴人,但因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由上訴 人吳振利出面簽立契約,爾後均由上訴人出面收款,所收回 之會錢亦均由上訴人賴慧娟處理。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係 在上訴人家中簽訂,可見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契約之見證 人郭錦堂為向證人李清文購買車號00-000車輛之人,為了解 車輛產權而見證,故郭錦堂對本件債務糾葛知之甚詳,郭錦 堂乃被上訴人所找來,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郭錦堂之資料以 供傳訊,釐清本件債務始末。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8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李清文於93年間有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共480,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6 日前偕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 往證人李清文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 上開合會金。 ㈢證人李清文有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 交予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簽立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時 ,有郭錦堂在場見證。 ㈣證人李清文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已分別於下 列日期交付各該金額予上訴人賴慧娟收受,上訴人賴慧娟收 受後並未轉交給被上訴人:①94年1 月24日、13,000元;② 94年2 月23日、13,000元;③94年3 月24日、13,000元;④ 94年4 月22日、13,000元;⑤94年5 月24日、13,000元;⑥ 94年6 月24日、13,000元;⑦94年7 月27日、13,000元;⑧ 94年8 月24日、13,000元;⑨94年9 月23日、13,000元;⑩ 94年10月24日、13,000元;⑪94年11月23日、13,000元;⑫ 94年12月23日、17,000元;⑬95年1 月24日、10,000元;⑭ 95年3 月23日、10,000元;⑮95年5 月23日、10,000元;⑯ 95年7 月21日、10,000元;⑰95年9 月25日、10,000元;⑱ 95年11月23日、10,000元;⑲96年1 月22日、10,000元;⑳ 96年3 月26日、10,000元;㉑96年5 月23日、10,000元;㉒ 96年9 月20日、30,000元;㉓97年1 月12日、60,000元;㉔ 97年3 月14日、60,000元;㉕97年6 月19日、40,000元;㉖ 97年8 月9 日、10,000元;㉗97年10月17日、10,000元;㉘ 97年11月27日、10,000元;㉙98年2 月15日、10,000元。合 計共48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慧娟、 吳振利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 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共同給付480,000 元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清文積欠其合會款480,000 元,其曾帶 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追討,其後 證人李清文於94年1 月至98年2 月間,總共交付480,000 元 予上訴人賴慧娟之事實,經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互助會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在卷可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 任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向證人李清文收取會款等節,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3年12月6 日書據上名字 是我親自簽的,指印是我自己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 手印是我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與93年12月6 日書據是 同一筆金額,我除了積欠吳海水合會金外,並未積欠賴慧娟 、吳振利債務。當初吳海水參加我的合會,我被倒會,積欠 吳海水480,000 元,後來吳海水帶他的媳婦、兒子(按:指 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我催討,因而先後簽立93年12月 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會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 ,將錢拿給賴慧娟,是因為我認為欠吳海水480,000 元,而 吳振利及賴慧娟是吳海水的兒子、媳婦,吳海水也有帶他們 一起來要錢,所以之後他們會來要錢,是吳海水交待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正面),核與證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證人李清文確實係因積欠被上 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始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 1 月2 日契約書交予上訴人。 ⒉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雖記載「特立 此據證明至吳振利」、「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字 ,然證人李清文已證述其只欠被上訴人480,000 元,並未積 欠上訴人吳振利、賴慧娟任何債務,復觀該書據及契約書, 上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意,且證人李清文復證稱當時有簽 本票,所以才會在93年12月6 日書據上特別註明不能叫討債 公司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證人李清文就清 償被上訴人合會金乙事十分當心,若非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 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追討,並交代之後由上訴人來收款 ,證人李清文豈會簽立書據及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吳振利,復 在長達4 年期間,前後29次將錢交與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尚 難僅因上開書據及契約書上記載「特立此據證明至吳振利」 、「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確因 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將其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轉 讓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書據及契約書為據,主張其已受讓 系爭合會金債權,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錢都是上訴人賴慧娟出面去收取的, 並未交予上訴人吳振利,然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是帶 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簽立契約 時,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均由上訴人吳振利出面 簽立,嗣後收款時則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出面等情,足見被上 訴人是同時委由上訴人二人處理此事,並非只委任上訴人賴 慧娟一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94年1 月2 日簽立契約書時,係在上訴人住 處簽立,且郭錦堂為見證人,應可證明債權轉讓事實,並請 求傳喚證人郭錦堂到庭,然而: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賴慧娟借款,經得上訴人吳 振利同意後,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先後陸續借款480,000 元給 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吳振利設於泰山半山雅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上訴人 吳振利於本院原主張錢是存在上訴人賴慧娟帳戶,上訴人賴 慧娟與其討論得到同意後,始提領借予被上訴人,有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其後提 出吳振利之帳戶存摺,主張係自上訴人吳振利之帳戶提領, 前後已有不一致。其次,該存摺內頁影本雖有93年1 月3 日 起至93年9 月6 日止,先後提領共480,000 元之記錄,於各 該筆款項提領紀錄後方並有手寫「爸借」之筆跡,惟此存摺 內頁之手寫記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兩造會同確認 ,尚難遽信其為真實。其三,上訴人吳振利之上開帳戶固有 各該筆款項提領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從知悉 各該款項之流向,即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80,000 元,已無從認定。 ⑵且證人李清文已明確證述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 契約書係屬同一筆合會債權,係因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才 會簽立,已如前述,則94年1 月2 日分期償還契約書在何處 簽立,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 張因該次契約係在上訴人家中訂立,以此證明有債權讓與事 實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郭錦堂到庭作證乙節,因被上訴人否認 持有郭錦堂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復自陳未能提出郭錦堂之年 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車號00-000車輛之目前登記所有人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函詢郭錦堂之年籍資料 ,俥和公司函覆本院:車號00-000號車輛係經由合法過戶程 序購得,並不是由郭錦堂出面接洽取得,且郭錦堂非該公司 員工,故無法提供郭錦堂之年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等 情,有俥和公司103 年11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且車號00-000車輛原車主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亦函覆 表示:因車號00-000車輛已過戶,故已將郭錦堂之個人資料 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已無從傳喚郭錦堂到院作證 。且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對締約之緣由,當較偶然充當見 證人者清楚,而契約當事人即證人李清文既經到院結證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在卷,故本院認無再傳訊郭錦堂之必要。 ⒌綜上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向證人李 清文收取480,000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 向證人李清文收取合會金480,000 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 賴慧娟已向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吳振利於原審更自陳:我的財產都是由上訴人賴慧 娟在管理,480,000 元是上訴人賴慧娟在處理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57頁),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錢收回來算是上訴 人賴慧娟的云云,惟亦自承上訴人賴慧娟並無工作,上訴人 吳振利將存摺放在上訴人賴慧娟那裡,若有領款需要,上訴 人吳振利會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賴慧娟,讓其去提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依上訴人二人之財務分工 狀況,認為證人李清文所交付480,000 元仍應認係上訴人2 人共同收取。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應將因受 委任所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慧娟及 吳振利既未將上開受委任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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