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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穎翰 被 上訴人 李秋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春標 被 上訴人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被 上訴人 翁詒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六簡字第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35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詒雅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翁詒雅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⒈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亞東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奉陵及被 上訴人翁詒雅在被上訴人亞東公司門市之談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李秋英委託被上訴人亞東公司出售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906土地,及同段126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向 被上訴人亞東公司表示系爭房地坐落之大樓地下一樓1 號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被上訴人李秋英所有,被上訴人 翁詒雅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時才會聲稱買賣標的物包含 系爭車位在內,並於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該買賣附平面 式停車位編號1 號在內,且於買賣契約書第9 條其他特別 約定第2 款內載明賣方須開立車位使用證明予買方,由此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 車位在內。 ⒉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才知悉系爭車位是法定停車位 ,沒有所有權狀,才會要求被上訴人李秋英提出分管協議 書即約定專有證明文件,事後證明系爭車位並無分管協議 之事實,為住戶共同使用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李秋英明知 系爭車位係共有,卻於車位使用證明上註明「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五樓,係使用該建物座落大樓地下一樓1 號 車位無誤」,以取信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李秋英未特別 註明是1 號停車位,上訴人即可清楚知悉地下室停車位為 住戶共有,就不會有事後之糾紛。 ⒊上訴人於交屋後知悉系爭車位並非上訴人約定專有時,曾 找謝奉陵及被上訴人翁詒雅討論應如何處理,謝奉陵及被 上訴人翁詒雅當時亦認系爭車位係上訴人專有,被上訴人 李秋英應出面處理才對,甚至還幫上訴人書寫存證信函及 調解聲請狀,嗣被上訴人亞東公司及翁詒雅因怕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改變說詞,上訴人才會追加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⒋影響房屋成交金額之因素很多,諸如房屋有無裝潢、壁癌 、漏水、風水、房屋坐向等,與系爭房地同棟6 樓之房屋 ,於102 年6 月之成交金額僅210 萬元,且系爭房地之供 水及排水系統不正常,又係出租中,上開因素均會影響系 爭房地之價格,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亞東公司提出之交易 案例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0 萬元並未包含系爭車位在 內,顯有偏頗,不符常理。 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交屋後才知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 未附系爭車位之事,上訴人並未參加東陽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之抽籤,證人周金蓮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簽訂 買賣契約時就知悉東陽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將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使用之事,但管理委員會係 於102 年9 月26日才公告103 年1 月1 日停車位使用辦法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如何能得知上 情,證人周金蓮之證詞背離事實,不足採信。 ⒍被上訴人李秋英所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上並未載明該證明 於何種情況下失效,亦未記載有效期限,自應認係永久有 效,故被上訴人李秋英應擔保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 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秋英: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廖榮華 、程大榮外,補稱: ⑴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李秋英即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房地並無獨立之車位所有權,現所使用之車位係住戶間 彼此之默契,買賣後基於住戶間之默契,上訴人仍可繼 續使用該車位,但爾後如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對車位之使用有明文規定時,車位之使用即須依 照管理委員會規定為之,上訴人於買賣時對上開情形皆 知悉,被上訴人李秋英並無任何隱瞞、誤導之處。因上 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認為系爭車位無獨立之所有權 ,爾後使用該車位時恐遭其他住戶質疑,遂要求被上訴 人李秋英開立車位使用證明予上訴人,嗣經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亞東公司業務經理吳文華協商,被上訴人李秋英 考量上訴人所擔心之處,始同意開立車位使用證明予上 訴人,但不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李秋英出售之標的物包 含系爭車位在內。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 物僅系爭房地,並未標明有包含系爭車位,上訴人陳稱 停車位應屬附屬標的物,也包含在售價230 萬元之內, 顯有違誤。 ⑶又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項「是否有停 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圖說」之現況欄位及備註說明欄記載 ,被上訴人李秋英原勾選「否」,然因上訴人要求,方 由被上訴人李秋英提出車位使用證明予上訴人,確認住 戶間默契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位置,倘將來與其他住戶 發生爭執時而有所本,因說明書內容已有變更,故於「 是」選項下勾選「口頭約定」,再由被上訴人李秋英簽 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李秋英有意欺騙上訴人,一開始 即可勾選「是」,怎會有「是」與「否」之矛盾選項同 時存在之情形。 ⑷上訴人所舉同棟6 樓在102 年6 月之成交金額為210 萬 元,然該建物格局為3 房1 廳2 衛,而系爭房地之格局 為3 房2 廳2 衛,顯然不同,無法類比。且對照系爭房 地周邊之實際售價,上訴人以2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係符合相同層級房屋之通常行情,被上訴人李秋英並非 佯稱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而提高售價,致上訴人誤以為 真,而以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之。 ㈡、被上訴人亞東公司、翁詒雅: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於102 年8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4-37 頁)。 ㈡、被上訴人李秋英於簽約當日出具車位使用證明(見調解卷 第44頁),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點是否有停 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圖說處勾選「口頭約定」之選項,並於 該處簽名。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亞東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地,由該公 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翁詒雅負責處理上開受託事務。 ㈣、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李秋英買賣價金230萬元。 ㈥、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對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35萬 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 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固為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秋英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無契約未成立情 形,與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依此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英、翁詒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英、 翁詒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亞東公司、翁詒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354 條規定:「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535 條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紀 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 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須被上訴人李秋英、翁詒雅有違約 之可歸責事由,或被上訴人翁詒雅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始足該當。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英委託被上訴人亞東公司出售系 爭房地時,向被上訴人亞東公司表示系爭車位係其所有, 被上訴人翁詒雅向其推銷系爭房地時才會聲稱買賣標的物 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詒雅、證 人謝奉陵等人在被上訴人亞東公司門市談話之錄音譯文及 買方議價委託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2、45-51 頁)。然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 賣標的物僅系爭房地而已,並未包含系爭車位在內(見調 解卷第34頁)。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載明 「賣方須開立車位使用證明于承買方知悉」(見調解卷第 35頁),但被上訴人李秋英所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上清楚 記載「…係『使用』該建物座落大樓地下一樓1 號車位無 誤,於本建物移轉時,該『使用關係』亦隨同移轉」等字 (見調解卷第44頁),已表明係移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提及「買方經由亞東 不動產房仲人員得知,買方是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當天才 知道該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所以沒有所有權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簽訂之 買賣契約,並未包含系爭車位所有權在內,上訴人主張其 係向被上訴人李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乙情,顯非 可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英曾擔保其就系爭車位有永久 使用之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 即已向上訴人表示現所使用之車位係住戶間彼此之默契, 買賣後基於住戶間之默契,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車位 ,爾後如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對車位之使 用有明文規定時,車位之使用即須依照管理委員會規定為 之等語。經查,證人廖榮華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行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我以前是東陽大樓的管理主委,東陽大 樓只有地下一樓有停車位,總共有13個停車位,還沒有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有位置大家都可以停,只有編號3 、4 、12是固定有專人在停,東陽大樓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停車位是用抽籤來決定。我本來住在那裡,921 地震之後 就搬走了,我搬離東陽大樓之前,地下一樓編號1 的停車 位都是周金蓮在使用,因為我還有4 間房子在那裡,所以 有時還會回去那裡,曾看到編號1 的停車位還是周金蓮在 使用。在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原本大家都可以使用編號 1 的停車位,因為周金蓮固定停在該車位後,其他住戶基 於鄰居的情誼就讓她繼續使用,也不好意思跟她說什麼,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比較有法源依據,就把車位全部收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證人程大 榮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是東陽大樓的住戶,東陽大樓只 有地下一樓有停車位,我記得機械停車位有4 個,加上平 面停車位總共有13個停車位。我是89年搬離東陽大樓,但 我房子還在那裡。搬離前我們是用抽籤決定停車位的使用 ,抽到停車位的人就用租的,之後因為有些住戶不想用租 的,後來就變成自由使用。在我搬離東陽大樓之前,編號 1 停車位都是周金蓮在使用,我搬離之後應該也是她在使 用,但我不確定,我印象中當初在抽籤的時候,如果有其 他住戶抽到編號1 的車位時,周金蓮都會跟我們表示她習 慣停那個車位,我們就跟她換。東陽大樓現已成立管理委 員會,今年年初我們有開會員大會,由管理顧問公司出面 協調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正面至第68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廖榮華、程大榮就本 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詞應堪憑信。由證人廖榮華、 程大榮之證述可知,系爭車位於被上訴人李秋英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上訴人前,向來係由居住在該房屋之人即證人周 金蓮所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李秋英陳稱其僅向上訴人表示 買賣後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但這只是住戶間之 默契,並無獨立之車位所有權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周金蓮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證稱:李秋英是我乾兒子李春標的太太,系爭房地原來 是我所有,後來賣給李秋英,我買這棟房子後就搬進去住 ,賣給李秋英之後我乾兒子讓我繼續住,到去年李秋英賣 給上訴人時才搬離。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停車位是用抽籤 決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沒有固定誰使用哪個位置,但我 都是停在第一位,因為我習慣停在那個位置,別的住戶也 不會去停那個位置,因為大家都知道是我在停,管理委員 會成立之後,我仍然租在該社區,我有抽到編號8 的車位 ,我還是跟別人換編號1 的車位。買賣的時候我有跟上訴 人說如果你現在要搬進來,我編號1 的車位先給你停,因 為12月份就要抽籤決定停車位了,上訴人在簽訂買賣契約 時,就知道管理委員會於12月份成立,成立後停車位就要 抽籤決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證人謝奉陵於同日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時我有在場,當日雙方先就價金達成合意,當時周金蓮 說她的停車位只有使用權而已,上訴人就請賣方寫一份使 用權同意書,以防其他住戶來跟他爭論時有所憑據。簽約 時周金蓮有說她一直以來都是停系爭車位,住戶都知道, 所以都默許,但是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會如何決定就不知 道了,那是以後的事情。當初去簽委託的時候,周金蓮說 她有一個停車位可以用,但是到了簽約當天,上訴人請賣 方出具停車位的所有權時,周金蓮表示她只有使用權而已 ,才會開使用權同意書給上訴人,且於簽約書上記載是口 頭約定,該同意書的內容是我草擬的,經買賣雙方確認沒 有問題後再請職員幫我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 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周金蓮雖係被上訴人李秋英 之乾媽,證人謝奉陵雖係被上訴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然 證人周金蓮、謝奉陵均已當庭具結,且其二人就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該車位之使用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即應依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並無永遠使 用權之陳述,大致相符。再衡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英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或圖說」欄位中「是」 、「否」之兩個選項均予勾選,並於備註說明欄項勾選「 口頭約定」,再由被上訴人李秋英簽名之情(見調解卷第 37頁),可見該說明書原勾選『否』,然因上訴人要求, 方由被上訴人李秋英提出車位使用證明,但因說明書內容 已有變更,故於『是』選項下勾選「口頭約定」,即住戶 間就停車位使用位置,彼此間有口頭約定,再由被上訴人 李秋英簽名證明之,與證人周金蓮、謝奉陵上開證述亦相 吻合。雖證人周金蓮陳稱上訴人有去抽籤一情,與上訴人 提出之東陽大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無上 訴人之簽名部分不符,但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周金蓮之證詞 全然不可信。另上訴人雖提出東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告 ,主張東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26日才公告103 年1 月1 日停車位使用辦法,證人周金蓮證稱上訴人於簽 約時就知道管理委員會於12月要抽籤決定停車位之使用等 語,為不可信。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通常需籌備期間,並 非一蹴可成,故證人周金蓮於簽約時即知悉管理委員會即 將於12月抽籤,並告訴上訴人,亦無違常情。是本院認為 證人周金蓮、謝奉陵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翁詒雅向上訴人仲介買受系 爭房地時,雖曾依證人周金蓮之告知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買賣之標的物包含車位在內,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李秋英提出車位證明時,證人周金蓮即 告知上訴人其對系爭車位只有使用權,係住戶間之默契, 並無所有權,且已告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停車位 之使用即應依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李秋英曾擔保其就系爭車位有永久使用之權,為不足 採。而被上訴人李秋英所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記載「茲證 明建物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 樓,係使用該建 物座落大樓地下一樓1 號車位無誤」,係住戶間彼此之默 契,爾後如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停車位之使用即應依 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東陽大樓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以抽籤決定,上訴 人自承抽籤當日其因有事未到場抽籤等情,復有證人廖榮 華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東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及簽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0、94-97 頁)。由此可 見,被上訴人李秋英、翁詒雅就上訴人現不能使用系爭車 位之狀況,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違約之可歸責事 由,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54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李秋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4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翁詒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亞東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翁詒雅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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