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婉仙
相 對 人 仙風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池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06月
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103 年度六小調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透過Yahoo!奇摩網站搜尋得知相對人有
販售微波爐與電子鍋,於民國103 年01月28日與相對人電話
聯繫後,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5 萬7,500 元購買,同日抗告
人即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鎮北郵局以匯款方式給付
上開價款,
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微波爐、電子鍋送達抗告人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之
住所(下稱斗六市之住所),然抗告
人發現微波爐不符須求,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
買賣
契約,因
本件係屬郵購買賣,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給付之前開
買賣價金;經原審認為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新竹市○○路○○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係提起消費訴訟,抗告人係在斗六住所
郵購買賣提交訂單而與相對人成立賣買契約,並在雲林縣斗
六鎮北郵局匯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
定,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原審竟認
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
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
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四、
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
張
兩造間成立郵購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8 至9 頁、第13頁),可知本件係消費訴訟事件。而依形
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
第7 頁),可知其係在斗六市之住所,以電話聯繫方式,與
相對人成立買賣上開微波爐、電子鍋契約,
嗣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郵局匯款付清價金,該微波爐、電子鍋亦係運送至斗六
市之住所,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事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
。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新
竹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
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
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