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金喜
訴訟
代理人 許志榮
蔡金信
相 對 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四八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執
申字第44769 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命聲請人應與訴外人侯淑蘭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
6,978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
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
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
金566,978 元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
需3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566,97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99,221元(計算式:566,978 元×5 %×3.5=99,2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