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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金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蔡金信 相 對 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執 申字第44769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命聲請人應與訴外人侯淑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 6,978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 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 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 金566,978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 需3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金566,97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99,221元(計算式:566,978 元×5 %×3.5=99,2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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